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辽宁熙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民初2723号
原告: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
负责人:孙皓,系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熙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东戴河新区。
原告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熙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属当事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亦未侵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2300元,予以退还1550元。
审 判 员 温新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常 昆
书 记 员 李 丹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