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葫芦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21民初5136号
原告: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在辽宁省葫芦岛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孙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男)、罗亚丽(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葫芦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赵景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与被告葫芦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罗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抵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配电工程款4212711.9元,并自2019年11月1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葫芦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供配电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17年6月、2020年11月签订了《沃泰华城电力变电所施工合同》、《沃泰华城发电机房备用电缆配出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供配电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后经被告审批结算,两份合同总价款共计为4212711.9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欲以房屋抵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房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被告抵付给原告的房屋己被案外人查封,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抵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认为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2份、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明工程是原告做的,并已经过结算及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2、抵顶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抵顶协议并合法有效;3、(2019)辽1421民初5335号保全裁定书、(2019)辽1421执保48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抵顶房屋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让案外人查封。被告**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开庭及审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20年,原告瑞祥公司为被告**公司施工建设“沃泰华城”电力变电所供电工程及“沃泰华城”发电机房备用电缆配出工程。原告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了《“沃泰华城”电力变电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变电所所有设备制作安装及各种线缆安装全部等调试合格。工程价款为390万元。工程款支付办法为乙方垫付至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余款扣留3%质保金后在60日内付清。如未按期给付工程款,以884平方米办公楼抵顶,作价每平方米5000元,超出390万元的部分,予以退还。……如产权证未办理,应从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当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20年双方补签《“沃泰华城”发电机房备用电缆配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为411962元,合同中无签订日期,无施工竣工日期,仅加盖公司公章。2019年11月18日,**公司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出卖人为**公司,买受人为瑞祥公司,商品房为办公楼845.37平方米,价款为每平方米5000元,总价款为4226850元。202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抵扣房产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签订的合同价款390万元的沃泰华城电力变电所施工合同及2020年11月签订的31.2万元沃泰华城发电机房备用电缆配出工程的价款共计4212000元。**公司同意将沃泰华城845.37平方米办公楼抵付乙方工程款。双方不找差价。2020年12月26日,葫芦岛市通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绥中沃泰华城电力变电所供电工程及发电机房备用电缆铺设工程的审定金额为4212711.9元。建设单位**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施工单位瑞祥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9年10月18日,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421民初53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公司所有的位于绥中县沃泰华城小区院内的办公楼及附属设备用房的一层、二层,限额240元。2019年11月5日,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421执保488号执行裁定书,已查封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否解除;2、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4212711.9元、被告应否给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3、原告对被告的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的供配电部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工程款抵扣房产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在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约定,如被告无法按期给付工程款,以办公楼作价抵顶,原告已按期完成了工程的施工,故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现原告提交了两份裁定书,可以证实上述合同中约定抵顶的房产,即绥中县沃泰华城小区院内的办公楼,已于2019年11月5日被查封,现抵房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抵顶工程款的合同目的暂时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合同,应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葫芦岛市通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原告施工建设的绥中沃泰华城电力变电所供电工程及发电机房备用电缆铺设工程的审定金额为4212711.9元,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工程造价机构作出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且原被告双方已在报告汇总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212711.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1月1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中均无确实的竣工日期,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上,竣工日期虽为2019年11月10日,但并无原告建设单位的盖章或签字,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应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故本院可支持从原被告双方结算当日为起算点即2020年12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26日,双方已签订了合同以办公楼抵顶工程款,故如何给付工程款并无确切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院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原告可享有对被告的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原告进行施工的的供配电部分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同被告葫芦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工程款抵扣房产合同》;
二、被告葫芦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212711.9元,原告就该工程款对绥中“沃泰华城”小区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的供配电部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葫芦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延迟给付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上述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5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葫芦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5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0元,退还原告40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荣
人民陪审员  赵淑香
人民陪审员  苏 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刘 琳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