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2022民初722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阳市乐至县童家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太原涌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真武路(山西国际商务中心)A座17B层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GRXQ55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太原涌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曾庭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