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航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与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03民初2751号
原告青岛航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居慧。
委托代理人牛广东。
被告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青岛航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诉被告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政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广东、被告北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19时许,**驾驶被告北政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路南向北行驶至**路装饰城侧门时与牛广东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为2320元,停运2天营运损失72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40元。
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⒉定损单一份、修车费发票三份。
被告北政公司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属北政公司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维修费损失。根据商业三者保险条款规定,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赔,故营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被告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8日19时许,**驾驶被告北政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路南向北行驶至**路装饰城侧门时,与牛广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相撞,致二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广东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事故发生的次日即2015年3月19日,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的车损为2320元。原告于3月19日到四方区盛达维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了车辆并开具了车辆维修费发票。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损单一份、修车费发票三份为证。原告据此请求赔偿维修费2320元并以事故造成其停运2天为由请求赔偿营运损失720元。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3月19日提车时只是进行了钣金和第一次刮腻子,并未修理完毕,此后又刮腻子二次、最后烤漆,累计造成停运2天。被告保险公司以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为由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北政公司的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仍有不足和保险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北政公司赔偿。依据法律,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费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中,原告的车损232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核损,原告也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营运损失,根据青岛市出租车行业水准,本院确认每天的营运损失为300元,其于2015年3月18日19时发生事故,于2015年3月19日开具维修费发票,本院确认停运时间为1天,故原告的营运损失为3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620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北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航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