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203执异179号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部。住所地青岛市市**聚仙路**。
组织机构代码:163748638。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聚仙路**。
法定代表人:崔子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青岛市北卫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一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聚仙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青岛市北卫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部(以下简称养护工程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政公司)、青岛市市**市政工程养护建设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称,被执行人养护工程部是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的下属分支机构,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后变更为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总公司,后北政公司又兼并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总公司,北政公司又成立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一公司。被执行人养护工程部无论是人员任免、办公场地提供还是财务管理均属于两名第三人统一管理,属于非法人单位,又故意不按规定参加年检,坐等营业执照被吊销,两名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养护工程部的开办设立单位是债务承担的责任人。据了解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一公司是市北区城市管理局新组建单位,对外营业及挂牌均是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一公司,与北政公司办公地址均在聚仙路X号,故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北政公司、青岛市市**市政工程养护建设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一、(2014)北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表示其中第三页第12行至18行、第四页第3行至13行、第五页第3行至9行的内容证明被执行人养护工程部是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的下属分支机构,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后变更为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总公司,后北政公司又兼并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总公司;二、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部的企业登记材料一宗,申请执行人表示(其中用铅笔在右上角圈注的)第5、8、12、14、19、21、28、29页证明,***及主要工作人员是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任命产生,办公场所也是由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提供,财务及税收也是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统一管理,2002年11月7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被执行人养护工程部属于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的分支机构即人员任命、办公场地、财税均属于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统一管理,应当由组建单位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承担责任。
第三人北政公司发表意见称,被执行人养护工程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注册登记取得了法人资格,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经济组织,不是原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的分支机构,其并未终止,也未与第三人合并。原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任命被执行人的经理、向被执行人提供经营场所并支付该房产税款,不能认定被执行人为非独立法人。被执行人作为法人,仅是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终止。申请执行人关于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一即(2014)北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其真实性,其记载被执行人是原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出资于1996年5月17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青岛市市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关于企业划转兼并的通知,不是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总公司兼并被执行人的通知,没有合并的事实。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二即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部的企业登记材料确认其真实性,原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任命被执行人的经理、向被执行人提供经营场所并支付该房产税款,不能认定被执行人为非独立法人。
第三人表示其为事业单位法人,不是与被执行人合并设立的法人,其余意见与北政公司一致。
查明,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对***诉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市市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养护工程部、青岛市崂山区信安盛房屋修缮队、青岛吉圣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养护工程部应给付***工程款437989.74元;二、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对青岛市市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对青岛市崂山区信安盛房屋修缮队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对青岛吉圣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鉴定评估费2万元由***承担14500元,由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养护工程部连带承担5500元等。2011年6月1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撤销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养护工程部应给付***工程款1302300元,变更第七项为鉴定评估费2万元由***负担1万元,养护工程部负担1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1)北执字第84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养护工程部于2002年10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对被告人***贪污一案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养护工程管理处(后名称变更为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部于1996年5月17日成立,系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96年3月8日受委托担任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部经理”。该判决书在书证和证人证言示明部分对上述事实认定也分别予以陈述。
再查明,养护工程部系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出资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10月30日因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章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构成了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制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对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另行诉讼、请求判令相关当事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所陈述的事实和依据的法律分为两部分,一是养护工程部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其开办单位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应承担其债务。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更名为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总公司,第三人北政公司又兼并了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总公司,所以第三人北政公司应对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的债务承担责任。
经审查,被执行人养护工程部系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企业登记材料已经明确了该事实,本院(2014)北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亦未作出相反认定。因此被执行人养护工程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执行人养护工程部在企业登记机构确立的企业性质,申请执行人所陈述的被执行人养护工程部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事实不符,因此申请执行人***追加北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任命被执行人的经理、向被执行人提供经营场所并支付该房产税款,是否应当据此认定被执行人养护工程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问题。法人人格否定属于应当经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实体问题,执行程序及其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程序均属于非诉程序,无权未经诉讼程序审理对此作出裁判。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证据支持否定被执行人法人人格的,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三、第三人青岛市市**市政工程养护建设一公司属于事业法人,目前并无事实及法律规定其应当对被执行人养护工程部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因此,不服本裁定的,可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执行人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章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可另行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审查程序,或者直接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执行人***于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于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