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进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聚仙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雷,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朕,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进,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芝,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女,201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周某1之母),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亮,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进、被上诉人陈金芝、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周某1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服标的额574645.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周某2的死亡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从而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仅靠“推测”得出上述结论。一审判决“推测”周某2系因上诉人的安全防护不到位,致使进入施工工地,后发生坠亡。反过来,上诉人也可以“推测”,周某2是因为要到工地进行“非法活动”,从而进入工地;一审判决“推测”周某2的死亡原因与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反过来,上诉人也可以“推测”,周某2的死亡原因是“自杀”。所以,本案一审判决的认定结论完全经不起推敲。周某2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进入施工工地的出入口设置在“道路”中间,本来就不是允许行人通行的地方。其进入工地的时间虽然是晚上,但现场有路灯,光线良好,不存在现场光线昏暗的情形。并且从现场监控拍摄的录像可能看出,周某2第一次进入工地后,又走出来,然后又再次进入工地,也并非属于其贸然“误入”工地。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一审判决仅根据“推测”得出周某2的死亡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进而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二、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其脱离实际而过高地加大上诉人的责任。关于爆闪灯的设置,爆闪灯已设置在封闭道路的两侧,用于提醒车辆。关于临时防护栏,一审判决认为临时防护栏的基础未做硬化处理与事实不符,基础已经进行了硬化处理。一审判决认为紧靠海泊河河沿预留的小路是为了工地施工人员行走错误。该小路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不允许封闭,铁路、热力管道的安全巡查人员每天都要多次往返进行巡视。一审判决认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公用事业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抽查记录》仅能体现复查、抽查的部分设施安全情况,并不能完全体现被告在施工区域的所有设施均符合安全施工规范错误,其中2018年9月20日抽查的“K0+176-K0+220段基坑工程验收表”就是对上诉人施工的全部安全设施的监督检查。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抽查记录距离事发时间相隔近半月,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距离事发时间接近的抽查记录,对于这一点上诉人表示“很委屈”,因为上诉人不是神仙,无法预料周某2的准确死亡日期,从而“安排”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就近”进行抽查。并且,作为施工工地,半月前检查合格,难道半月后检查就必然不合格了?三、周某2的死亡完全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上诉人的施工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规范与周某2的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周某2的死亡并非因上诉人设置的临时防护栏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上诉人设置的临时护栏并没有发生倾斜、倒塌、缺失等任何可能导致周某2跌落河道内的情形,临时防护栏自身对于一审判决的认定也表示“很受伤”,其不愿成为导致周某2死亡的“背锅侠”。即使认为上诉人设置在道路上的临时出入口没有关闭,导致周某2进入上诉人的工地,但是其并非导致周某2死亡的直接原因。至于周某2进入上诉人工地后,又穿越上诉人工地,后被发现死在了上诉人工地西侧的河道内,因本案已排除了是因为上诉人工地的安全设施存在质量问题,诸如发生倒塌、倾斜、缺失等导致的,所以周某2进入工地的行为不是导致其死亡的必然原因。一审判决不是详细调查周某2的直接死亡原因,查明案件事实,反大量地审查、论述上诉人工地的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规范,而不论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武断地认为只要上诉人的施工设施不符合安全规范,只要是周某2“穿越”了你的工地从而死在了工地西侧的河沟内,你工地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此种判决完全是“不讲道理”的判决,也是完全“不负责任”的判决,是明显一种“和稀泥”式的判决。另一审法院代收上诉人的上诉费金额计算有误。
**进、陈金芝、刘某、周某1共同辩称,一、周某2的死亡确实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确认了各答辩人的主体资格,确认被答辩人作为孟庄路积水点改造工程(二期)的建设、施工单位,确认周某2进入涉案工地后死亡,死亡原因符合高处坠落死亡。且原审法院法官冒雨亲赴案发现场,实地勘查,尽职尽责,查明案件事实清楚,并非被答辩人所称仅根据“推测”做出结论。二、关于被答辩人所设置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的问题,原审判决己详细阐述,答辩人同意原审法院观点。三、原审法院结合被答辩人及周某2的过错程度,认为周某2对自身死亡承担60%的责任,答辩人尊重原审判决。本案中,被答辩人的施工设施确实不符合安全规范,存在过错在先。被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本应对自身的过错进行深刻反省,杜绝类似悲剧再次发生,但被答瓣人不思悔改,反而认为原审判决不讲道理,不负责任,脱离公平正义。被答辩人如此颠倒黑白,推脱责任,很难让人相信被答辩人能够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安全管理教育,严格遵守施工安全规范。综上,答辩人希望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进、陈金芝、刘某、周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丧葬费3185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109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009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679394元,根据责任分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进、陈金芝系受害人周某2之父母,原告刘某系周某2之妻,原告周某1系周某2之女。2018年10月2日凌晨,周某2由长春路行至孟庄路积水点改造工程二期工地北头,周某2独自进入工地后再没有出现。2018年10月3日,周某2被发现在孟庄路积水点改造工程二期工地内死亡,经法医检验,结合现场勘查及派出所调查,周某2死因符合高处坠落。被告北政公司系孟庄路积水点改造工程二期施工单位,其违反建设工程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周某2死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确认如下:1、周某2于1988年11月15日出生,周某2与刘某于2015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周某1于2016年3月30日出生。周某2居住在吉林省九台市,系01283709号居民户口簿的户主,户别为家庭户口,居民户口簿内包含刘某、周某1的户籍信息。2、**进于1954年3月15日出生,系周楠楠、周某2的父亲。3、陈金芝于1964年5月20日出生,系周楠楠、周某2的母亲,陈金芝与**进离婚后,与刘春荣登记结婚,生育一女陈荣。4、青岛市规划局于2017年6月5日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则同意市北区孟庄路积水点改造工程(二期)施工,建设位置位于市北区至海泊河)西侧;青岛市城市管理局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青岛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准许北政公司作为孟庄路积水点改造工程(二期)的建设、施工单位临时占用道路,占用车行道长600米、宽7米、面积4200平方米,占用人行道长6米、宽3米、面积18平方米,占用时间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占用道路许可证》,批准北政公司的临时占用道路申请,占用地点位于孟庄路,占用人行道长700米、宽2米,占用车行道长700米、宽5米,总面积4900平方米,占用时间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要求半副封闭分段施工,施工区域设置围挡、护栏、爆闭灯等交通安全设施,提前设置各类提示标志,确保施工期间行人、行车的绝对安全;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准许行政审批决定书》,对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提出的孟庄路积水点改造工程(二期)“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5、2018年10月1日20时30分许,周某2与郑阳光在单位喝酒至10月2日凌晨,10月2日1时许,二人到市北区“昊悦KTV”唱歌,3时37分许,周某2离开KTV独自从长春路跑到孟庄路,3时49分许,周某2独自到达孟庄路积水点改造工程(二期)工地北头,3时50分许,周某2独自进入工地,在此期间,没有人对其有伤害行为,周某2进入工地后再没出现,于2018年10月3日10时被发现死亡,基本排除他杀可能性,死因系高处坠落导致死亡,家属无异议后,周某2尸体进行火化。6、周某2因死亡产生的火化等费用合计为8797元。7、经法院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侦查一大队调查了解,公安机关根据事发现场及尸检报告认定该事件排除刑事案件可能性,因现场条件及周围环境限制,无法确定周某2的跌落位置及死亡具体位置。法院在事发现场勘查后发现,孟庄路积水点改造工程(二期)已基本施工完毕,勘查现场与事发现场环境不相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四原告提供的长春市九台区九台街道办事处东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陈金芝以拾荒为生,无收入来源,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长春市九台区九台街道办事处东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载明事项“陈金芝与刘春荣系我村村民”与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营城派出所与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营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一起出具证明的载明事项“陈金芝系营城社区机电委居民”相互矛盾,且村民委员会无权对自然人是否具备或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评价,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法院不予认可,陈金芝应系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营城社区居民。2、四原告提供的登机牌一张、交通费截图四张,证明陈金芝、刘某为处理周某2丧葬事宜,从长春到青岛坐飞机往返的事实及产生交通费231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应当提供行程单。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确定原告陈金芝、原告刘某为办理周某2丧葬事宜的客观事实及交通费花费,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法院予以采纳。3、四原告提供的光盘二张、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工程名称为孟庄路积水点改造工程(二期),施工单位为北政公司,施工范围为孟庄路(埕口路至海泊河),现场负责人及责任监控人为于永便,周某2于2018年10月2日凌晨从被告的施工工地大门进入工地内,未再出来,被告安全防护不到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且周某2的死亡地点并非在工地。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如实反映或还原事发时的现场状况,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法院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该组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周某2所进入的工地即是孟庄路积水点改造工程(二期),施工区域未见爆闭灯等夜间安全警示、防护装置,且机动车道上设置的封闭围挡事发时位于工地北头的位置处于开放状态,周某2即从该处进入工地。4、四原告提交的其向法院申请调取的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华阳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被询问人:薛红飞、周楠楠、于永便),证明周某2于2018年7月从长春前往青岛在其姐姐周楠楠、姐夫薛红飞开办的全易家超市工作,于永便系孟庄路积水点改造工程(二期)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其询问笔录能够如实反映工地的现场情况,进一步证实周某2死于高空坠落。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薛红飞、周楠楠的询问笔录提到周某2与郑阳光在练歌房争吵后跑出,与原告提供的调取派出所监控录像中周某2所表现出来的动作相互印证,说明应该有民警或其他人员正在追赶周某2,周某2才会作出用手向同一个方向不停指划的动作,于永便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告施工工地与河道之间留有一条人行小路,该小路为方便行人通过是不封闭的。法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已采纳的证据认为,周某2于2018年7月来青岛工作,2018年10月2日高空坠落死亡。故对薛红飞、周楠楠询问笔录的内容予以采纳。于永便的询问笔录中提到“问:工地上有几个出口?答:工地一共三个出入口,靠杭州支路头上的口有传达室看门,另两个口开在孟庄路上,用来卸货、走车,这个两个口平时不走车的时候就用一段高约半米的栏杆挡着,也没有人看门。问:工地收工之后是否有人看守?答:每天晚上收工后我都会留下一个人在工地看材料,再就没有其他人了。问:晚上收工后是否有人在工地巡逻?答:没有。看材料的老头就住在工地南头的材料库边上,他晚上也不巡逻。问:工地内部是否有监控设施?答:没有。问:工地靠海泊河河沿一侧的临时围挡有多高?答:高约1米左右。”上述内容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上述内容法院予以认可。另于永便询问笔录还提到“问:工地是否是封闭施工?答:是的,工地靠马路一侧都用2米多高的隔离板封闭,靠海泊河一侧用脚手架和密目网临时围挡。但是靠海泊河一侧还有一条紧靠河沿的小路是不封闭的,好让行人通过。”根据法院勘查现场后发现,紧靠海泊河河沿的小路是在施工区域范围内,预留的目的也是为了工地施工人员行走,而不是面向所有人员通行的人行道,故于永便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部分法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青岛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占用道路许可证》、《准许行政审批决定书》,证明被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施工企业,并按照规定设置了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由青岛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核准,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四原告均无异议,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告有权在孟庄路附近区域施工并可以临时占用道路,并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法院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6、被告提交《恢复施工安全监督申请》、《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公用事业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抽查记录》三份,证明被告按照项目工程建设标准要求,在施工区域设置了围挡、护栏、爆闭灯等交通安全设施,亦设置了各类提示标志,满足安全施工的条件,四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根据。法院认为,《恢复施工安全监督申请》系复印件且申请人处未见建设单位名称亦未加盖公章,对该份证据材料法院不予认可。《复工条件验收报告》系复印件且未见恢复施工日期及批准复工时间,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法院不予采纳。三份《公用事业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抽查记录》显示“2018年8月28日复查:1,施工用电方案;2,管材堆放。抽查:电工田林祥证件。抽查未发现问题。2018年9月11日抽查:1,施工现场基坑验收公示牌0+176-0+220;2,现场裸土覆盖。抽查未发现问题。2018年9月20日抽查:K0+176-K0+220段基坑工程验收表。抽查未发现问题。”该份证据材料中仅能体现复查、抽查的部分设施安全情况,并不能完全体现被告在施工区域的所有设施均符合安全施工规范。且该三份抽查记录距离事发时间相隔近半月,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与事发时间接近的抽查记录,故法院对三份抽查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采纳。7、被告提供刊登在《青岛日报》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通告》一份,光盘两张(包含《孟庄路调流方案》公示牌照片、施工现场照片、案发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场勘验视频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照安全生产规定设有明显的施工标志牌、安全提示牌,周某2的死亡地点位于施工工地西侧河道内,系周某2擅自翻越孟庄路上的原始防护栏,登上河道上方的蒸汽管道,沿蒸汽管道行走时被设置在管道上的铁支架绊倒跌落至河道内坠亡。其死因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过错。法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无法显示事发当时的现场情况、也无法确定周某2从何处跌落、如何死亡等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两张光盘上记载的时间、状况与事发当时存在差异,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周某2的死亡与北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北政公司作为孟庄路积水点改造工程(二期)的施工方,在对孟庄路进行施工时,应当预见到施工活动有可能给车辆、行人造成安全隐患,并采取积极的安全措施,如在施工地点设置安全隔挡、在工地附近设置警示标志等,以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中认定,周某2凌晨独自进入的工地系北政公司的施工范围,周某2进入工地时围挡大门没有关闭,也没有横杆拦阻,且周某2再未从工地走出。由于北政公司的安全防护不到位,致使周某2进入施工工地,后发生坠亡,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及事发当时的限制条件,无法确定周某2的具体坠落地点,但根据周某2的死亡原因及北政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认定周某2的死亡与北政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北政公司应当对周某2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北政公司的过错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青岛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制定的《青岛市市政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标准(试行)》(以下简称青岛施工管理标准)是目前青岛市道路施工的行业标准。根据青岛施工管理标准第2.8.3.3条:施工现场的起止点以及对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有影响的位置,须设置危险警示灯。第2.8.3.4条:夜间、雾天、骤暗天气,应当根据周边环境在作业区域边界设置警示闪灯。第3.6.1.条:施工现场应实行封闭式围挡,沿工地四周连续设置。第3.6.5条:围挡统一安装爆闪警示灯,警示灯立在围挡顶部,每间隔5m设置一个,在夜间必须开启。第4.2.2.1条:坠落高度基准面2m及以上进行临边作业时,应在临空一侧设置防护栏杆,并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或工具式栏板封闭。第4.2.5.3条:防护栏立杆每间隔2m设置一根,立杆高出地面1.2m。如果防护栏基础不做硬化处理,横杆需设三道,底部扫地杆紧贴地面,中间横杆位于立杆正中间位置,顶部横杆低于立杆5cm,如果防护栏基础硬化处理,可只设两道横杆,不设扫地杆。防护栏安装应确保牢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被告北政公司未完全封闭施工现场,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闪灯,未在围挡顶部安装并在夜间开启爆闪警示灯。根据事发后的现场照片及法院办案人员勘查现场记录,北政公司在施工时将靠近海泊河一侧的临边护栏拆除,更换为临时防护栏。临时防护栏基础未做硬化处理,设两道横杆,包含扫地杆一道。上述被告的施工行为不符合安全操作规范,且在夜间收工后,被告也没有安排人员巡逻、检查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牢固,被告的施工工地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应对周某2夜间进入施工工地并导致死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对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保护应当是自我保护和外部保护相结合,而不能放纵自我而完全依赖于外部保护。死者周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生活常识应当意识到在道路上设置围挡等防护装置的用途。其在饮酒后深夜独自行走在机动车道进而进入施工工地本身就是对自己人身安全的放纵而使自身处于危险境地,故周某2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法院结合北政公司及周某2的过错程度,认为北政公司应当对周某2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周某2应当对其自身死亡承担60%的责任。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四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及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法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青岛市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8年青岛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周某2系城镇户口,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应参照青岛城镇居民的赔付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50817元20年)
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1851元。(63702元12个月6个月)
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结合周某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事实、亲属的工作情况及为此产生的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人7天,计1222元(63702元365天1人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222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进系周某2、周楠楠之父,周某2死亡时,**进年满64周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根据**进提供的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进在青岛胶州市里岔镇大孟慈村务农,应当参照青岛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11080元(13885元16年2人);
原告陈金芝系周某2之母,周某2死亡时陈金芝不满60周岁,且陈金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陈金芝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周某1系周某2与刘某之婚生女,周某2死亡时周某1未满18周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结合周某1的城镇户口及年龄,周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3120元(32890元16年2人)。
5、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2的死亡后果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但周某2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被告北政公司对四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40%的责任。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其他赔偿项目应当平均计算分配,计106241.3元【(1016340元+31851元+4222元+10000元)40%4人】。被告北政公司应赔偿原告**进150673.3元(106241.3元+111080元40%)、赔偿原告陈金芝106241.3元、赔偿原告刘某106241.3元、赔偿原告周某1211489.3元(106241.3元+263120元40%)。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进150673.3元;二、被告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芝106241.3元;三、被告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06241.3元;四、被告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211489.3元;五、驳回原告**进、陈金芝、刘某、周某1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进、陈金芝、刘某、周某1负担4140元,由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周某2的死亡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继而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关于爆闪灯、临时防护栏的设置以及紧靠海泊河河沿预留的小路和上诉人施工的全部安全设施的监督检查等事实是否认定错误。三、周某2的死亡是否完全是因其自身原因所导致。
关于争议焦点一及焦点二,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等地表以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形成的地下工作物,以及窨井等地下工作物,由于其施工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或者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施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构成要件仍然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关于“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赋予了地下工作物的施工人或者管理人以特别的作为义务,即在施工中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在日常运营中必须尽到管理职责。对于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这两种作为义务,是否应当同时履行的问题,该两项作为义务必须同时履行,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要求,只履行其中一项义务而未履行另一项义务,仍属未尽作为义务,其行为仍具有违法性,造成损害仍须承担赔偿责任。即“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不能仅理解为没有作为,它还包括虽有作为但没有达到必要程度,即虽设置了标志,但标志不足以引起他人注意,虽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该措施不足以起到正常安全防护的作用。如果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的注意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则施工人、管理人不负责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在主观过错的要件上,实行推定,只要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就直接推定有过错,不必由原告证明被告的过错。被告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证明自己设置了明显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如果是管理人承担责任,则应由被告证明自己已尽管理职责,否则为有过错。履行《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的作为义务的注意程度,应采善良管理人注意的标准,对标志的明显性和措施的安全性均应作较高的要求。
具体到本案,根据一审法院已采纳的证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周某2事发时所进入的工地即为孟庄路积水点改造工程(二期),施工区域未见爆闭灯等夜间安全警示、防护装置,且上诉人施工工地与河道之间留有一条人行小路,该小路为方便行人通过是不封闭的,机动车道上设置的封闭围挡事发时位于工地北头的位置处于开放状态,周某2即从该处进入工地。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在对孟庄路进行施工时,应当预见到施工活动有可能给车辆、行人造成安全隐患,并采取积极的安全措施,如在施工地点设置安全隔挡、在工地附近设置警示标志等,以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周某2凌晨独自进入的工地系北政公司的施工范围,周某2进入工地时围挡大门没有关闭,也没有横杆拦阻,且周某2再未从工地走出。由于上诉人的安全防护不到位,致使周某2进入施工工地,后发生坠亡,足以认定周某2的死亡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对周某2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抗辩认为周某2是因自身原因“落入”沟底死亡(如何落入不明),与其施工设施本身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上诉人虽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该措施不足以起到正常安全防护的作用。本案应直接推定上诉人对周某2的死亡存有过错,而不必由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主张自己没有过错,其应当证明自己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上诉人作为义务的注意程度,应采善良管理人注意的标准,对标志的明显性和措施的安全性均应作较高的要求。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为:第一,地下工作物的施工人或管理人无过错。第二,不可抗力。第三,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地下工作物致害他人的,其施工人、管理人免责,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致使地下工作物造成自己损害的,免除地下工作物施工人、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依《侵权责任法》第26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则进行责任分担。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周某2的死亡完全是因其自身原因所导致。上诉人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应就该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二审中其均未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也无法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代收上诉人的上诉费金额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宁
审 判 员 毕 威
审 判 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 记 员 王 璇
书 记 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