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崂山区,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代理人:肖古勇,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彬,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部,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聚仙路3号。

法定代表人:***1。

第三人: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聚仙路3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健,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崇岗,青岛市北卫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一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聚仙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健,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崇岗,青岛市北卫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复议申请人***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对***诉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市市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1、养护工程部、青岛市崂山区信安盛房屋修缮队、青岛吉圣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养护工程部应给付***工程款x元;二、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对青岛市市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对***1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对青岛市崂山区信安盛房屋修缮队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对青岛吉圣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鉴定评估费2万元由***承担x元,由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养护工程部连带承担x元等。2011年6月1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撤销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养护工程部应给付***工程款x元,变更第七项为鉴定评估费2万元由***负担x元,养护工程部负担x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7月28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以(2011)北执字第84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养护工程部于2002年10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对被告人***1贪污一案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养护工程管理处(后名称变更为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部于1996年5月17日成立,系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于1996年3月8日受委托担任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部经理”。该判决书在书证和证人证言示明部分对上述事实认定也分别予以陈述。

再查明,养护工程部系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出资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10月30日因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章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构成了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制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对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另行诉讼、请求判令相关当事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所陈述的事实和依据的法律分为两部分,一是养护工程部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其开办单位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应承担其债务。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更名为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总公司,第三人北政公司又兼并了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总公司,所以第三人北政公司应对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的债务承担责任。

经审查,被执行人养护工程部系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企业登记材料已经明确了该事实,执行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亦未作出相反认定。因此被执行人养护工程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执行人养护工程部在企业登记机构确立的企业性质,申请执行人所陈述的被执行人养护工程部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事实不符,因此申请执行人***追加北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任命被执行人的经理、向被执行人提供经营场所并支付该房产税款,是否应当据此认定被执行人养护工程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问题。法人人格否定属于应当经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实体问题,执行程序及其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程序均属于非诉程序,无权未经诉讼程序审理对此作出裁判。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证据支持否定被执行人法人人格的,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三、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一公司属于事业法人,目前并无事实及法律规定其应当对被执行人养护工程部的债务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因此,不服本裁定的,可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执行人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章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可另行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审查程序,或者直接另案提起诉讼。2019年12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鲁0203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驳回申请执行人***于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二、驳回申请执行人***于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为(2011)北执字第84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虽然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但事实上仍受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养护管理处(简称组建单位)的控制和管理,二者之间属于关联单位,是其分支机构。1.人员混同,总经理***1一直是由组建单位任命,除了工商内档材料外,(2014)北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中***1的供述也有所体现;2.管理混同,***1供述称“1999年因为领导要我回市北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作,我就将工程部注销了”;3.财务混同,工商内档材料章程中第十六条、十九条体现非常明确;4.办公场地混同,工商查询资料第14页载明被执行人的办公场地与二第三人办公地址一致;5.(2014)北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第12页***1供述,依据组建单位指示,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养护管理处工程部已于1999年注销了,只因部分款项未收回,就没有及时将财务公章交到工行局,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养护管理处工程处属于恶意被吊销,应当由组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6.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恶意被吊销后,应当由组建单位在15日内进行清算,否则由组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复议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变更、追加被申请人未本案的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债务。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规定。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系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部,而不是二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二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十一条调整的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第十五条调整的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执行人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仅被吊销营业执照,既不是被合并而终止,也不是作为分支机构而不能清偿债务,不符合该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要求二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如认为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部与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养护管理处存在人员混同、管理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形,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伍亚荣

审判员  刁培峰

审判员  焦兴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辉

书记员 刘聪慧

速录员 王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