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8329号
原告:***,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亮,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绪红,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恩,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楠,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聚仙路3号。
法定代表人:崔子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岗,青岛市北卫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润自来水公司)、被告青岛北政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北政市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亮、被告海润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恩、张婧楠、被告北政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7858.49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13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49005.49元,考虑责任比例主张被告赔偿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4日,原告沿本市大连路步行至海润自来水公司市北管线管理所门前被其放置的铁栅栏绊倒,导致原告受伤。北政市政公司作为城市道路养护单位未尽到养护、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找被告协商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海润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侵权事实的存在。据原告自述,其是2019年9月14日晚21:40左右在穿过马路边停车位停放的车辆与绿化带之间间隙时被护栏绊倒摔伤牙齿,但原告并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原告在第二天上午到被告一所属市北管线管理所告知此事,被告一无法根据其所述判断其摔伤原因。即使原告所述损害事实存在,原告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在于自身,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原告自述的受伤地点并非人行道,事发时又是深夜,被告一市北管线管理所门前及道路上停车位都停有车辆,并不具备通行条件,而离事发地几十米处路口两侧均有专设的斑马线及宽敞通道,原告在深夜不走人行通道而选择穿行停车位,应当对自己的选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将其绊倒的护栏是被告一用于给管线维修车占位的停车占位牌,被告一因为承担的供水抢修任务责任大时间紧,需要作业车辆能够随时出发随时停放,但专用车位经常被占用,不得已使用黄色移动护栏占位,车位也涂为黄色,并写上抢修车位字样,原告所称摔伤事发当天该车位因维修车外出,而搁置护栏占位,但被人从横向摆放位置推拉到一半在人行道一半在车位内,摆放于一辆占据车位的社会车辆与绿化带之间,护栏停放位置并非被告一放置。该护栏本身为工地专门用于保护施工现场、警示行人不得穿越使用,具有明显识别度,原告作为正常行为能力的成人,应注意到护栏的存在,若原告被护栏所伤,说明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北政市政公司辩称,我司工作职责是道理的养护,对沿街单位私设移动护栏没有管理权,且原告是在人行道摔伤,人行道不属于我司管理范围,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辽宁路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载明:“报案人***报称,该于2019年9月14日20时许在大连路与大连路口被人行道上栏杆绊倒,将牙摔掉。(栏杆为海润自来水公司)”。对此,原告提交辽宁路派出所报警记录、现场照片予以证明。
经质证,被告海润自来水公司对报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被照片中的移动护栏绊倒摔伤的事实,且原告穿越位置明显不适合正常通行,原告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并提交庭审期间拍摄的事发地点周围照片。原告、被告北政市政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反映事发时的现场情况。
被告北政市政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司工作职责系道路养护,移动护栏并非我司放置,我司对其无管理维护职责,本案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期间,我司至事故地点查看,海润自来水公司门前还放有移动护栏占车位,并提交照片。原告对此无异议,照片中的移动护栏与绊倒原告的移动护栏是同一种。被告海润自来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2.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60-90日;护理期限为7-15日;营养期限为30-45日;21+12牙齿缺失后期需修补,建议5-10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为9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庭审中,原告主张的下列各项赔偿事项:
医疗费7858.49元,对此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含部分牙齿修补费用6000元。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误工费14400元,对此原告提交青岛市市北区环海水产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和2019年5-9月工资表,证明其每月工资4800元,主张3个月误工损失。被告海润自来水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退休后仍在工作的事实,原告应提交合同、银行流水等佐证。被告北政市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护理费3137元(76328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2250元(50元×45天)、牙齿后续治疗费18000元(9000元×2次)、鉴定费2860元,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费用过高,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交通费500元,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法院依法认定。
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在行走至被告海润自来水公司的市北管线所门前时,被其所有的移动护栏绊倒受伤。被告海润自来水公司作为该移动护栏的管理方,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致使原告摔伤,被告海润自来水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夜间行走应注意道路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行走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其摔倒致伤的损害后果,其本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的责任比例相等,均为50%。原告主张被告北政市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北政市政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7858.49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与其病历相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7-15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费金额,本院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70%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即2196元(76328元/年÷365天×70%×1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30-45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0天,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牙齿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21+12牙齿缺失后期需修补,建议5-10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为9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故本案中本院支持原告一次牙齿缺失修补的费用,后续费用可另行主张,对于医疗费已包含的部分牙齿修补费用6000元,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该项费用应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仍然正常工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7714.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57.25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49账户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311元,被告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珍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