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10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一八六团****品种改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26MA77LJH94T,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县一八六团六连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560501348F,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昆仑街**。
法定代表人:黄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县一八六团****品种改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县一八六团****品种改良有限责任公司以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无上诉必要为由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县一八六团****品种改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县一八六团****品种改良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 070元,减半收取1 535元,由上诉人***县一八六团****品种改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雷
审 判 员 蓝 文 瑜
审 判 员 刘 文 胜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毛 文 冰
书 记 员 宗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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