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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新疆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木乃县一八六团某某品种改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002民初358号

原告:新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昆仑街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560501348F。

法定代表人:黄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勒腾汗·木合塔尔亚提,新疆盖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木乃县一八六团****品种改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一八六团六连养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26MA77LJH94T。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银针,女,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第十师186团退休干部,住新疆吉木乃县。

原告新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品种改良公司(以下简称****品种改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勒腾汗·木合塔尔亚提,被告****品种改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银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品种改良公司偿还原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借款的事实,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按实际剩余本金金额计算。现给付时间届满,但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品种改良公司辩称,一、原告虽然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但并没有向原告实际转款的直接证据,原告上一次申请法庭调查的证据显示,1000000元款项在2018年7月是以收还2016年自然灾害款的名义由北屯一建直接转入的第十师186团财政账户,事实说明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其无权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出示了与第十师186团签订的养殖合作合同,指出向原告实际借款的是第十师186团,法院调取第十师186团财政所的记账凭证,证实了案涉的1000000元款项是直接转入到第十师186团财政所,因此请求法庭依法追加第十师186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全面查明借款债券的形成及来龙去脉,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三、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求是讲问题,到目前为止原、被告双方没有业务往来,更没有资金款项,原告提出2018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实际是2018年9月4日在第十师186团财务科科长办公室签订的,是第三方施加压力签订的借款合同。四、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三年借款合同,原告首先毁约第一年就向法院申请还款1000000元,第一年到期未及时还款的原因是2020年的疫情,单位停工停产,疫情解封后,被告就通知原告在第十师186团财务人员曹吉梅处办理转账手续,但原告不接收。

4、巴区垦院(2020)兵1002民初109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和判决书。证实该笔录和判决书能够充分说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认可借款的事实以及认可应当清偿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六团与被告****品种改良公司签订养殖合同约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六团将扶贫帮困资金100000元购买的基础母羊委托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基础母羊971只、种公羊9只;分红日期,每年10月25日之前;分红方式,按照基础母羊数量,第一年按5%抽,第二年按5%抽,第三年按10%抽,第四年按10%抽,第五年按19%抽,每年按当年羔羊活重按35公斤计算,比例抽取羔羊或以活重计方式按市场价格进行折现;返还基础母羊本金方式,第三年返还现金100000元,第四年返还现金150000元,第五年返还现金750000元……”。合同签订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六团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所有羊只。2018年6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六团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1000000元本金的请求,被告无力偿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六团遂找到本案原告、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六团转账1000000元。2018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品种改良公司扩建发展;二、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三、借款利息:年利率按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86团信用社的同期贷款计算,年利率按借款第一年本金1000000元计算,第二年、第三年利息按实际剩余本金金额计算;四、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自2018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五、还款期限:1、2019年12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20年12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2021年12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六、原告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资金1000000元;七、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还款,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处理被告抵押物,抵押物为2019年5月到期的双创贷款抵押物。”2018年7月6日、2020年7月10日,原告分两次通过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755000元、245000元转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六团的账户,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品种改良公司赵新建借***环保公司沈景孔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赵新建,2018年7月6日”。

另查明,新疆北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八六团支行(原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八六团信用社)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5月21日1年期—3年期现行LPR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养殖合同、沈景孔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新建的通话录音、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兵100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六团与被告签订养殖合同约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六团向被告提供基础母羊971只、种公羊9只,基础母羊本金为1000000元,被告自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六团已向其交付羊只,并向其催要欠款的事实,由于其无力偿还欠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六团找到原告,让原告替被告返还1000000元欠款,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六团转账1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六团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借款未实际履行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截止到起诉之日,到期债务为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利率根据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八六团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新疆北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八六团支行(原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八六团信用社)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5月21日1年期—3年期现行LPR利率为3.85%,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木乃县一八六团****品种改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新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吉木乃县一八六团****品种改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德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文萍

书 记 员  朱绪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