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1002财保1号
申请人:孙**,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新疆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新疆哈巴河县阿克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新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560501348F,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昆仑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黄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一八二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23MA775F8Q8E,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一八二团顶山西路。
负责人:陈利娟,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孙**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西北路(兵团)支行账号3086××××2275、被申请人新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一八二团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账号3008××××7097上的款项562956.7元进行冻结。申请人孙**以保单号为1233618390154457××××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西北路(兵团)支行账号3086××××2275、被申请人新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一八二团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账号3008××××7097上的款项562956.7元,期限为2022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4日。
案件申请费3334.78元,由孙**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唐淑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冯国力
书 记 员 徐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