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鑫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上锅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新疆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002民初3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上锅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763793758J,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13号嘉和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解新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涛,新疆钰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疆钰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560501348F,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昆仑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黄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上锅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上锅锅炉公司)与被告新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兵100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兵10民终13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锅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白宏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锅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33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635641元(2017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3330000元×6%÷365天×744天=407263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3330000元×4.25%÷365天×589天=22837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9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实际欠付金额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4969641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锅炉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第十师一八二团保障性安居工程基础设施项目-供热工程,采购范围:一套29MW燃煤热水锅炉及配套辅机采购、运输,合同签约地点第十师一八二团团部,合同价款为363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726000元,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价款30%计1089000元,甲方若逾期付款,每超一天增加合同总额0.2%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将锅炉设备安装调试完工,正常运行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货款300000元,经过多次催告,至今剩余货款333000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未按照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5月9日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出卖人的交货义务,至今仍有部分货物没有交付,无权要求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在合同第8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提供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价款30%,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有权在等待出卖人提供发票后再支付;3.合同第10条第2款约定,涉案的设备质保期是叁个采暖期,涉案设备在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供货的情况下,被告自行采购了部分设备,完成了涉案锅炉的安装调试工作。锅炉安装调试后经过第十师锅炉检测部门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质保期三年的起算时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到目前,质保期还没过,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还在质保期内的质保金;4.由于原告逾期供货导致涉案锅炉在2017年采暖季未能完成施工,工期延误到2018年,导致被告被项目监理罚款,被告向项目施工协作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且涉案设备晚使用了一个采暖季,导致被告组织的安装人员严重窝工,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上锅锅炉公司主张违约金990000元过高,同时又主张利息损失635641元,属于重复计算,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并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锅锅炉公司支付违约金363000元;2.请求判令上锅锅炉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给其他协作单位造成的损失676200元;3.请求判令上锅锅炉公司支付逾期交货造成的工程罚款240000元;4.请求判令上锅锅炉公司支付***公司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款207721元。以上合计148692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因***公司承接第十师一八二团保障性安居工程基础设施项目-供热工程部分项目工程的需要,与上锅锅炉公司签订了锅炉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公司采购上锅锅炉公司设备名称为:SZL29-1.6/130/70/AⅡ型膜式水冷壁燃煤热水锅炉及配套附属设备的29MW燃煤热水锅炉及配套辅机一套,由上锅锅炉公司承担运输;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8月5日前。合同签订后,上锅锅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部分货物逾期至2017年10月30日,而钢架、炉排及炉排调速器、省煤器、分层给煤等设备至今未供货,致使整个项目工程工期由2017年9月30日延误至2018年,工程项目成为跨年度项目。为此,***公司不仅自身承担着雇用人员、机械窝工损失,还被迫承担了向协作单位支付赔偿金、被项目监理罚款的经济损失。据此***公司提起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上锅锅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上锅锅炉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交付货物的清单有6项,总标的额363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条件,交付时间、地点及违约责任,在最后买方落款处注明了被告方代理人沈静孔,经办人黄飞,以及二人联系方式;
经被告质证,对锅炉购销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的应该是税率17%的发票,并不是货款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个固定且专用的名称;2、合同中之所以约定2017年8月5日前交货,是因为在新疆建设锅炉房必须在当年10月15日前完工才能保证正常运转进行供暖;合同约定交货的方式是汽车运输,没有写要由其他人来交货、代为收货;3、第7条中,合同约定的总价3630000元包括设备款、包装款、运输款、保险、税金、协助安装等,保险、运输都应该有相应证据来证实,另外协助指导安装,原告应当在现场,也应该有证据来证实。
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7年6月20日上锅锅炉公司与五家渠市瓦房店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锅炉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书一份及瓦房店锅炉公司发货清单三份,证实上锅锅炉公司向瓦房店锅炉公司订购了分层给煤装置、横量炉排、重型框链除渣机三项设备,总价值476800元,约定交货地点是由乙方负责运送到182团施工现场并承担费用;
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付款方为上锅锅炉公司,收款方为瓦房店锅炉公司,其中2017年6月20日付款150000元,2017年7月31日付款300000元,用于证实上锅锅炉公司向瓦房店锅炉公司支付了以上设备的货款共计450000元整;
四、发货清单3份,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26日、7月31日、9月7日;证实瓦房店锅炉公司将上锅锅炉公司采购的设备发往了一八二团,发货清单上联系人和电话就是***公司合同中的代理人;
五、2017年7月14日,上锅锅炉公司与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上锅锅炉公司出售4项锅炉设备,总金额208000元,设备直接发往了182团;
六、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其中2017年7月14日支付了62400元,7月31日支付了145600元;用于证实上锅锅炉公司向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000元整;
七、2017年8月6日,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海纳公司)供货清单一份,收货地址是182团,供货清单上载明收货人是赵经理,联系方式135××××5552;用于证实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按上锅锅炉公司要求将设备在2017年8月6日全部发往182团工地,对方已经接收;
八、2017年8月11日,上锅锅炉公司与新疆七一风源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一风机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锅锅炉公司向新疆七一风源风机有限责任公司订购的产品名称为:鼓风机(XFDG11D-X4B右0),引风机(XFDY15.5D-X5B左0)设备两件,合同载明交货地点和方式为送货至182团,货款由上锅锅炉公司支付;证实上锅锅炉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公司完成了设备名称第2项、第3项鼓风机和引风机的供货;
九、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张,用于证实2017年9月8日,上锅锅炉公司向新疆七一风源风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货款206100元;
十、2017年9月20日,新疆七一风源风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两份,用于证实新疆七一风源风机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将上锅锅炉公司采购设备全部发往182团;
十一、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发货清单3份,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26日、10月15日、10月23日;用于证实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按照上锅锅炉公司要求将货物直接发往182团,在收货人处明确指明是沈总,有沈总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上锅锅炉公司与四家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并将设备发给了182团,收货人均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上锅锅炉公司分项采购内容,与***公司的采购内容是一致的。
经被告质证,对上述第二至第十一项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证据均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被告不是上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及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第四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均为供货清单,没有被告方人员签收、验收、接收的证据,虽然原告表示收货人是我方人员,但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员已经收到货物;另外,合同约定在2017年8月5日前发货,原告提供的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三批发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0月23日,恰恰证明原告方逾期供货。
虽然被告表示对第二至第十一项证据均不予认可,但经本院核实,原告出示的上述合同及发货清单均系原件,且有银行转账凭证对合同内容进行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二、涉案的锅炉竣工资料一套,其中第3页特种设备安装维修告知书,证实此锅炉实际的安装日期是2017年10月5日,证实在实际安装日期前上锅锅炉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第59-61页工业锅炉质量证明书,证实上锅锅炉公司向***公司提供的锅炉质量是合格产品;第27页工程承包合同书,甲方是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是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涉案锅炉是由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进行安装,施工期限约定2017年10月3日开工,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并投入运行,证实上锅锅炉公司只是提供锅炉设备,是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进行实际安装,并应在11月30日完成,与原告的发货时间无关。
经被告质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资料中看出,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的锅炉检验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出厂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不可能在8月5日前交付锅炉。从竣工资料中的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来看,大连锅炉集团公司供应的锅炉生产时间2017年10月16日,证书加盖检验印章的日期是2017年10月20日,第61页锅炉产品合格证上记载的大连锅炉厂自己检验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而原、被告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期限2017年8月5日前,锅炉出厂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原告方不可能在8月5日前交付;
原告出示的竣工资料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十三、上锅锅炉公司向***公司提供的发票7张,用于证实上锅锅炉公司向***公司提供供货发票金额为745000元,远远超过被告所述支付17%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数量,所以发票不是被告延期给付的理由;
经被告质证,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已经开具的发票与合同约定的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不同,是原告理解错误;
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一、***公司自行出具的十师一八二团40T锅炉厂家未供货部分现场采购费用清单,用于证实在原告未供货的情况下,被告自行采购货物,其中锅炉本体钢架材料费97000元,制作费19000元,一次性仪表阀门74025元,本体阀门(350直径)2个,闸阀2个,回阀1个,安全阀2个,铸钢排污阀12个,总计212025元。
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1、***公司2019年12月26日自行出具的清单中所列款项与原告无关;2、清单中几项内容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照,并不是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不是原告的供货义务,中间仪表主要属于控制系统内容,与供货合同无关;3、若被告需要购买相关配件,应当及时告知上锅锅炉公司;4、原告在最后一批货里面有锅炉钢架扶梯,并不需要另购,因为第三方辅助安装需要的建材需要由***公司自行购买。
被告出示的费用清单,经原告质证,对三性均不认可;因清单系***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自行出具,属于原告陈述性质,且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费用清单不予采信。
二、2017年8月5日***公司分别与张辉、黄凯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偿费用清单各两份,2017年11月10日张辉、黄凯分别出具的收条两份,用于证实由于锅炉迟迟不能到位安装,给其他施工单位造成了损失,***公司向张辉所在的木工班组补偿误工生活费524400元、向黄凯所在的土建班组补偿了误工生活费151800元;
经原告质证,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告知单可以证实,锅炉安装日期是2017年10月5日,施工单位是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如果是因为锅炉未到,也应当是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是两个个人;2、安装时间2017年10月5日,包括安装合同的时间也是10月3日开始到11月30日结束,不可能存在2017年8月5日被告就与两个个人达成了补偿协议,明显与事实相违背;3、两笔补偿费的时间是2017年8月5日至11月7日,计算了92天补偿费,每天150元进行计算,但是根据安装维修义务告知书来看,这个期间不是安装时间,补偿金额70多万元没有任何银行流水,没有签字确认,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三性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新疆华瑞工程管理咨询公司下达给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理通知书7份,都是因为锅炉设备未能按时安装,影响施工进度,对荣得公司总共罚款240000元;
以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486921元。
经原告质证,对三性不认可,认为:1、被告没有提供监理合同,按照施工合同,是2017年10月5日进行施工,无法证实新疆华瑞工程管理咨询公司是监理公司;2、被告没有提供是否实际发生的证据;3、若真实发生,相应罚款也不应当由上锅锅炉公司承担责任,监理内容中锅炉设备未按进度安装,后续工作无法进行,都不是能进行罚款的理由,因为***公司和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开工时间是2017年10月3日,在2017年8月6日就开出了罚款罚单,与客观事实明显相背;4、四份监理通知书是一个模板打印出来的,原告认为是同一天签字盖章的,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虽然原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但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并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作为买方、原告(反诉被告)上锅锅炉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了《锅炉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为第十师一八二团保障性安居工程基础设施项目-供热工程;2、采购范围一台套29MW燃煤热水锅炉及配套辅机采购、运输(至用户现场);5、用户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二团;6、设备名称SZL29-1.6/70-ALIIA型膜式水冷壁燃煤热水锅炉及配套附属设备;7、合同金额:7.1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630000元整(含17%的税金、到货价),本合同金额已包含设备价款、运费、包装费、保险费、到达使用现场前的一切费用。7.2合同总金额包含:设备、包装、运输、保险、税金、协助指导安装等费用。7.3合同总金额不包含:7.3.1锅炉及配套设备到厂卸车费用;7.3.2厂房及设备基础与二次灌浆等所有土建施工费用。7.3.3所有设备安装调试费用。8、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8.1合同签订以后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人民币726000元整。8.2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089000元整。8.3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人民币1452000元整。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10%即人民币363000元整。九、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及工期:9.1:交货时间2017年8月5日前交货,每延迟一天交货扣罚总货款的0.2%,迟延交货违约金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逾期交货超过25天的,买方有权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卖方应赔偿因逾期交货给买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9.2运输方式:卖方负责将设备汽运至使用现场,卸车由买方承担,安装期间卖方必须安排不少于一名技术人员现场指导。9.3交货地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182团锅炉房。10.2质保期:叁个采暖期(自当地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11、违约责任11.1交货每延迟一天扣罚总货款的0.2%迟延交货违约金,但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交货期顺延);11.2逾期交货超过25天的,买方有权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卖方应赔偿因逾期交货给买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11.3买方必须按时付款,如逾期付款,每超一天增加合同总额0.2%的违约金。
2017年6月20日,上锅锅炉公司作为甲方,瓦房店锅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476800元,约定上锅锅炉公司向瓦房店锅炉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29MW的分层给煤装置一台、横梁炉排一台,规格型号为PZ6Q=7.2立方/小时的重型框链除渣机一套,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乙方负责运输到一八二团施工现场,并承担费用。合同签订后,上锅锅炉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3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瓦房店锅炉公司支付设备款150000元、300000元;瓦房店锅炉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7月31日、9月7日将40吨横梁散机、锅炉排片、分层煤斗、炉排减速机、除渣机及相关零配件发送至一八二团。
2017年7月1日,上锅锅炉公司作为需方,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08000元,约定宜兴海纳公司根据上锅锅炉公司要求及脱硫除尘设备设计规范制作生产XTD-40型一级高效旋风多管除尘器1台、XL-40型二级旋流式水膜喷淋脱硫除尘器1套、80FUH-11KW/15KW型耐腐蚀泵2台、碱液搅拌装置1台,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为供方代办运输或需方自提,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上锅锅炉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3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宜兴海纳公司支付设备款62400元、145600元;宜兴海纳公司于2017年8月6日将上锅锅炉公司订购的多管除尘器、水膜喷淋除尘器及相关零配件发送至一八二团。
2017年8月11日,上锅锅炉公司作为需方,七一风机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9000元(含17%增值税),约定上锅锅炉公司向七一风机公司订购XFDG11D-X4B右0鼓风机、XFDY15.5/15D-X5B左0引风机各1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方式为送货至一八二团。合同签订后,上锅锅炉公司于2017年9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七一风机公司支付设备款206100元;七一风机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将上锅锅炉公司订购的引风机、鼓风机及相关零配件发送至一八二团。
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0月23日,大连锅炉公司按照上锅锅炉公司的要求分三次向一八二团发送上锅筒、下锅筒、省煤器、炉门铰链板、预热器等锅炉设备。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公司向上锅锅炉公司支付设备款300000元。2017年6月22日至6月27日,上锅锅炉公司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7份,发票金额合计745000元。2018年10月30日,涉案锅炉安装竣工,经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新疆华瑞工程管理咨询公司、第十师一八二团共同验收,出具了锅炉安装合格证。
再查明,2017年4月21日,第十师一八二团作为发包人,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荣得公司对《第十师一八二团保障性安居工程基础设施项目-供热工程》进行施工,内容包括:扩建一台29MW高温热水锅炉,新建小区热力站2座并新建1930米长的一级热网,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20918001元。
2017年10月3日,荣得公司作为甲方,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荣得公司将《第十师一八二团保障性安居工程基础设施项目-供热工程》中的29MW锅炉本体安装、配套辅机安装、电气安装、室内管道、烟风道、煤仓安装、筑炉部分、烘炉煮炉、调试运行、办理相关手续及图纸内的所有安装承包给了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600000元。
2017年10月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对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的安装申请作出(十师北屯市)质技特字[2017]第032号十师北屯市特种设备安装告知受理决定书。
2017年8月6日、9月3日、9月26日、10月9日、10月18日、10月27日、11月12日,新疆华瑞工程管理咨询公司向施工单位荣得公司分别下发监理通知7份,以工程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不符、锅炉设备未能按期进场安装,后续工作无法进行、影响施工进度,工期严重滞后为由,决定对荣得公司分别处罚10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50000元、30000元、60000元,共计2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上锅锅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告(反诉被告)上锅锅炉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出卖人的交货义务。二、原告(反诉被告)上锅锅炉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出具了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原告未出具发票,被告是否可以据此主张不支付相应的货款。三、原告(反诉被告)上锅锅炉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已经超过质保期,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质保金。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上锅锅炉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是否给被告造成了相应损失,以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锅锅炉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出卖人的交货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锅锅炉公司为履行与***公司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分别与瓦房店锅炉公司、宜兴海纳公司、七一风机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分别采购了其与***公司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设备,在上锅锅炉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其他供货商支付相应货款后,由瓦房店锅炉公司、宜兴海纳公司、七一风机公司以及大连锅炉公司分别将设备发送至一八二团。涉案锅炉已于2018年10月30日安装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公司主张上锅锅炉公司未履行出卖人的交货义务、至今仍有部分货物没有交付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锅锅炉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出具了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原告未出具发票,被告是否可以据此主张不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上锅锅炉公司已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7份,发票金额合计745000元,***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上锅锅炉公司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8.2条规定:“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1089000元整。”上锅锅炉公司未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在双方达成协议时就已成立并生效。上锅锅炉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实际交付了一台29MW燃煤热水锅炉及配套辅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作为买受方的***公司理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因此,上锅锅炉公司作为销售方,向付款方***公司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履行期限是为履行义务设定的一个时限,不决定合同的效力问题,而附条件中的“条件”是决定合同效力的因素。双方对于付款约定了“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条款,因此,上锅锅炉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是一个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且是一个履行付款的时间点,而非条件的设定,因此该行为不符合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该约定只是双方约定的一个合同履行时间而非履行条件,因此属于合同的履行期限。但“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1089000元整”并未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何时到位,实际无法具体确定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时间,故该条款实为一约定不明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公司辩称上锅锅炉公司未出具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锅锅炉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已经超过质保期,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质保金。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第8条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中已经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以后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018年12月30日前,付合同总价款的40%;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10%。”根据该条约定,在上锅锅炉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供货、协助安装调试义务及所有设备运行正常后,***公司应当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虽然合同10.2条关于质保期约定为“叁个采暖期(自当地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但合同中并无保留质保金数额以及待质保期满后付款的约定,因此,上锅锅炉公司有权向原告主张支付全部锅炉价款。
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上锅锅炉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是否给被告(反诉原告)***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以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上锅锅炉公司为履行供货义务,分别与瓦房店锅炉公司、宜兴海纳公司、七一风机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采购其与***公司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设备,其中瓦房店锅炉公司从2017年7月26日起,分三次将***公司订购的40吨横梁散机、锅炉排片、分层煤斗、炉排减速机、除渣机及相关零配件发送至一八二团,至2017年9月7日完成发货;宜兴海纳公司于2017年8月6日将上锅锅炉公司订购的多管除尘器、水膜喷淋除尘器及相关零配件发送至一八二团;七一风机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将引风机、鼓风机及相关零配件发送至一八二团;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0月23日,大连锅炉公司按照上锅锅炉公司的要求分三次上锅筒、下锅筒、省煤器、炉门铰链板、预热器等锅炉设备发货至一八二团。通过上述公司发货清单载明的时间不难看出,多数设备的发货时间均晚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特别是锅炉主体设备在2017年10月23日才完成最后发货,逾期交货78天以上,上锅锅炉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锅锅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公司因上锅锅炉公司逾期交货行为造成的损失问题:1、***公司主张的因厂家未供货部分其自行采购花费相关材料,造成损失207721元。***公司对此出具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十师一八二团40T锅炉厂家未供货部分现场采购费用清单》,用于证实在上锅锅炉公司未供货的情况下,***公司自行采购了锅炉本体钢架材料,花费97000元,制作费19000元,一次性仪表阀门74025元,本体阀门(350直径)2个,闸阀2个,回阀1个,安全阀2个,铸钢排污阀12个,总计212025元。上锅锅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公司与上锅锅炉公司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中,供货详细清单包括热水锅炉及钢架、炉排及钢架、炉排减速器、省煤器、空气预热器、分层给煤、鼓风机、引风机、陶瓷多管除尘器、脱硫塔、重型框链除渣机。***公司主张其另行购买的上述材料,无法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应由上锅锅炉公司履行供货的义务。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2、***公司提出因上锅锅炉公司逾期交货给其他协作单位造成损失676200元。***公司为此提供了其与张辉、黄凯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偿费用清单以及张辉、黄凯分别出具的金额共计676200元的收条,但《第十师一八二团特种设备安装工程竣工资料》所附的《工程承包合同书》、锅炉完成安装后由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的锅炉安装合格证中均载明的安装单位为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如因上锅锅炉公司逾期供货造成窝工损失,亦应由工程承包单位向从事锅炉安装工作的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辉、黄凯系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指派的安装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张辉、黄凯系代表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故本院对于***公司主张的676200元窝工损失不予认定。3、***公司提出因上锅锅炉公司逾期交货造成的工程罚款240000元。***公司为此提供了华瑞公司下达给荣得公司的监理通知书7份,其中2017年8月6日监理通知书内容为:“致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根据施工进度横道图,该工程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不符,锅炉设备未能按期进场安装,后续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影响安装进度,工期严重滞后,现对你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处罚10000元,从工程款内扣除,望你单位引起重视。”此后,华瑞公司又分别于2017年9月3日、9月26日、10月9日、10月18日、10月27日、11月12日六次向荣得公司下发监理通知书,以锅炉设备未能按期进场安装,后续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影响安装进度,工期严重滞后为由,对荣得公司罚款共计24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上锅锅炉公司逾期供货,监理公司对施工单位荣得公司处以罚款240000元,但被处罚单位系荣得公司,***公司并未出示证据证实上述罚款由***公司实际承担或荣得公司已向***公司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240000元罚款损失不予认定。4、关于***公司主张的363000元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第9.1条:“交货时间2017年8月5日前交货,每延迟一天交货扣罚总货款的0.2%,迟延交货违约金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第11.1条:“交货每延迟一天扣罚总货款的0.2%迟延交货违约金,但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交货期顺延);”之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上锅锅炉公司支付363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锅锅炉公司与***公司签订锅炉购销合同后,分别与瓦房店锅炉公司、宜兴海纳公司、七一风机公司签订合同,并由上述三家公司以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将相关设备发货至一八二团,履行了其交付义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锅锅炉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对于上锅锅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3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提出上锅锅炉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未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锅锅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利息损失请求应否同时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天增加合同总额0.2%的违约金,因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的预设,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足以补偿因一方逾期付款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功能和替代履行作用决定了若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损害,则应避免同时适用,否则将会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的结果。因此,上锅锅炉公司因***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已经主张违约金990000元,又另行提出逾期利息635641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同时予以保护。对于上锅锅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造成利息损失6356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锅锅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的问题,大连锅炉集团2017年10月23日完成最后发货,以当年10月底作为上锅锅炉公司完成交货义务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支付20%货款,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还应支付货款426000元;2018年10月30日锅炉安装调试合格,***公司应支付30%货款1089000元;2018年12月30日***公司应支付货款1452000元;2019年12月30日应支付货款363000元;分别以上述期限之次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以年利率6%分别计算至庭审结束之月底,上锅锅炉公司利息损失为501780元,其主张990000元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锅锅炉公司逾期供货达78天以上,最后发货日期在2017年10月23日,在货物交付时已进入冬季,造成无法进行室外施工和安装,锅炉安装工期被迫延长,涉案锅炉至2018年10月30日才完成安装验收;并且***公司所在地一八二团供暖开始日期为每年10月15日,***公司作为一家供热收费企业,因上锅锅炉公司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亦将导致***公司不能按照计划使用该锅炉供暖产生经营损失。在双方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第11.1条、第11.3条中分别对双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逾期交货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均约定为每天按总货款计算0.2%的违约金,但合同对交货延迟的违约金约定为不超过合同竞价的10%,而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则未作相应限定。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对上锅锅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90000元调整为501780元。对于***公司反诉请求中主张的因上锅锅炉公司逾期交货给其他协作单位造成的损失676200元、工程罚款240000元、***公司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款207721元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新疆上锅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30000元,违约金501780元,合计3831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新疆上锅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新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新疆上锅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新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557.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557.13元,原告新疆上锅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804.64元,被告新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752.49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8182.29元,原告新疆上锅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38.82元,被告新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74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德勇
人民陪审员  洪 军
人民陪审员  张海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四日
法官 助理  于文萍
书 记 员  朱绪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