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兵1001执5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屯市玉丰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05MA77G2RB09,住所地新疆北屯市西北路852号苇业公司院内。
经营者:李中华,男,汉族,1952年9月5日出生,系北屯市玉丰租赁站站长,住北屯市西北路852号苇业公司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林,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北屯市西北路852号苇业公司院内。
被执行人:**,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北屯市。
被执行人:新疆金鑫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560501348F,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昆仑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黄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景孔,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屯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屯市玉丰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新疆金鑫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查明执行金额255000元、违约金30000元、执行费4175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分期履行,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兵1001执51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 春 雷
审 判 员 韩 新 民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晨
书 记 员 皮丽扎提·金格斯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