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兴森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东方豪博管业有限公司与永嘉县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03民初5308号
原告:浙江东方豪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61310564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魁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662850725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东方豪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浙江东方豪博管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东方豪博管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东方豪博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67元,减半收取3683.5元,由原告浙江东方豪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