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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625民初2121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790172893E,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杭西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白二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升,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0695904187M,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南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承,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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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内蒙古万**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2733279045C,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黄河街果园巷7-1。
负责人:孙俊良。
原告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内蒙古万**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与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袁向城分别签订了《房地产开发挂靠管理协议》和《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袁向城借用原告资质开发“杭锦旗巴拉贡绿洲家苑小区”项目,并由袁向城独立负责该项目的开发与销售。2009年5月,原告与原巴彦淖尔市方大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委托巴彦淖尔市方大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巴拉贡绿洲家苑小区项目进行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范标当时为该公司负责人,闫福元当时为该公司绿洲家园小区项目负责人。2009年6月和2009年9月,原告与原巴彦淖尔市新厦建设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委托巴彦淖尔市新厦建设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绿洲家苑小区6号-10号楼和1号-5号楼共10栋建筑进行建筑设计,吴建忠当时为该公司负责人。后绿洲家苑小区原勘察单位巴彦淖尔市方大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原设计单位巴彦淖尔市新厦建设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被告巴彦淖尔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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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2009年6月30日和2010年4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内蒙古万**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绿洲家苑小区6号-10号楼和1号-5号楼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内蒙古万**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绿洲家苑小区进行建设施工,刘文忠当时为该公司绿洲家苑小区项目负责人。2009年6月30日和2010年4月16日,原告分别与巴彦淖尔市新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绿洲家苑小区6号-10号楼和1号-5号楼的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巴彦淖尔市新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绿洲家苑小区进行施工监理,吴建忠当时为该公司负责人,郭晓静当时为该公司绿洲家苑小区项目负责人。2011年原告与原巴彦淖尔市方大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巴彦淖尔市新厦建设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万**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新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署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袁向城将绿洲家苑小区房屋陆续出售。房屋交付业主后,部分业主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但房屋使用过程中,绿洲家苑小区各栋房屋均出现了不同的地基下沉,导致房屋整体倾斜、墙体出现裂缝、门窗变形,小区供热、供水、排污管网、消防设施损坏等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逐年加重。2018年4月,杭锦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对绿洲家苑小区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明确绿洲家苑小区10栋住宅楼及商铺均为不同等级的危房,该项目由建设单位即原告承担全面责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监理单位承担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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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责任,并明确建议对住宅楼进行维修加固。后原告依据鉴定报告,委托相关维修加固公司对房屋进行维修加固,因维修加固施工需部分业主搬迁后进行施工,并对部分房屋的装修进行破坏,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支付维修加固费用、居民搬迁、租赁房屋费用、居民装修损失赔偿费用共计13448220元,后于2020年10月10日将损失费用变更为39055813元。原告认为,绿洲家苑小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二被告作为绿洲家苑小区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现原告作为绿洲家苑小区的建设主体,承担修复义务,并承担对业主造成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同样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的巴拉贡绿洲家苑小区维修加固费用、居民搬迁、租赁房屋费用、居民装修损失赔偿费用共计39055813元;2、请求判令保留原告后续损失赔偿费用的诉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被告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内蒙古万**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分别提出异议认为,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已经超出基层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应移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立案时的诉讼标的额为1344822元,2020年10月10日原告鄂尔多斯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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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9055813元。依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条规定,本案应属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内蒙古万**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均成立,本案移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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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高永华
审 判 员 雷光亮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徐亚男
书 记 员 崔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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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内蒙古自治区》
第二条第二款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锡林郭勒盟、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和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