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625民初1378号
原告:***,男,194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白志坚,杭锦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胜利南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南路84号。
负责人:***。
被告: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东风路新建管区。
负责人:孙俊良。
被告:巴彦淖尔市新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育红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新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加固修复直至验收合格;2、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装修损失等各项费用;3、被告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巴拉贡绿洲家苑小区供热、供水、排污管网、消防设施进行修复;4、被告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新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杭锦旗巴拉贡镇绿洲家苑住宅楼5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交付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原告所居住的楼房出现地基下沉,导致房屋整体倾斜、墙体出现裂缝,门窗变形,小区供热、供水、排污管网、消防设施损坏等,且质量问题逐年加重。房屋质量问题影响到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四被告作为绿洲家苑小区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被告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绿洲家苑小区的建设主体,应当承担修复义务,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四被告作为工程勘察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未妥善履行法定义务,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四被告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四被告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275元,因在立案时予以缓缴,故不再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