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泽天润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福泽天润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台河市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9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泽天润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云杉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昌,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社区6号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颖媛,该医院总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该医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福泽天润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泽天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泽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昌、被上诉人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颖媛、汪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泽天润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2018)黑09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及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本案业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委托相关部门鉴定,鉴定意见为: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与北京福泽天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16,000.00元;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已完合格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2,887.15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上述事实论述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没有经过鉴定,一审认定本案业经鉴定错误。2.上诉人一审中表示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鉴定的来源,本民事案件没有经过鉴定,即使真有鉴定意见存在,所谓的七台河市公安局委托鉴定的目的是中医院有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是为了侦查的需要,且犯罪案件是否真的存在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案件是否成立没有定论,如真的存在刑事案件,鉴定意见也仅对侦查起参考证据使用,对本民事案件不具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效力,所以上诉人对该鉴定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用这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不成立。二、一审已经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采购方为被上诉人,供应商为上诉人,合同总价款516,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为供货、安装、调式、培训,主合同义务为供货,附随义务为安装、调试、培训,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履行了供货、调试、培训义务,被上诉人的义务为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516,000.00元,且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258,000.00元,被上诉人又实际使用设备多年,按合同约定尚欠货款258,000.00元,一审却又认定工程造价款为232,887.15元,一审不知上诉人起诉的是要求给付货款,本案上诉人没有要求什么工程款,一审混淆了货款和工程款的区别,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鉴定意见书没有附鉴定人的资格证书,鉴定人石某、齐某一人签字,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也不能确定案件事实。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在司法鉴定名册内,鉴定人无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合同外货款共价值65,000.00元,被上诉人已实际接收使用,应给付合同外货款65,000.00元,一审没有支持错误。五、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中医院辩称,一、原审法院采用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审理依据正确,被答辩人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七台河市公安局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黑远大技鉴字[2018]16号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委托,对双方合同约定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已完工程合格造价进行鉴定,而且作为施工主体,公安机关也联系并将此鉴定意见通知被答辩人,即该鉴定意见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因为刑事证据的认定标准比民事证据的盖然性更高,真实性也更高,在刑事公正的前提下,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由于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已经被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采用,也客观说明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备资质,而被答辩人在原审过程中对此鉴定有异议而又不重新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因此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案件审理依据正确,被答辩人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双方签订的《七台河市政府采购合同》是工程类政府采购,并不是买卖合同,被答辩人主张错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双方签订《七台河市政府采购合同》是工程类政府采购合同,为污水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通过七台河市政府采购合同内容明确体现,如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委托监理工程师、工程款项结算等内容都体现出双方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现被答辩人主张双方是买卖关系并索要货款完全是混淆合同内容,企图推拖合同义务,达到索要款项目的,因为被答辩人施工工程中存在未完成工程量,施工材料以次充好,污水设备运转并未通过相关部门检测验收,并且至今检测仍未达标。其应当履行合同义务,配合答辩人通过检测污水达标并履行竣工验收手续,而其并不履行义务,现又为索要工程款项否认合同施工内容,企图推拖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基于政府采购合同名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被答辩人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三、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被答辩人主张合同外货款65,000.00元理由正确,被答辩人主张没有依据,其上诉请求也应予驳回。首先,被答辩人施工污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已完,由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工程造价为232,887.15元,被答辩人主张款项包括在此鉴定价格中,故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其主张合同外设备款项65,000.00元独立于政府采购合同之外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答辩人没有签订增加工程量手续或重新签订施工合同,而且事实上是被答辩人施工达不到环保验收标准,在进行施工改进,其仅配装了几个塑料桶,并没有额外其他施工。其出具的催款函中也没有此笔款项,更加客观说明,被答辩人索要款项并不是合同外增加款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福泽天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23,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经七台河市政府招投标后,原告福泽天润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签订了污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采购合同,采购方为被告,供应商为原告,工程名称污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地点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承包范围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前完工,工程质量符合招投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承诺及国家相关工程质量规定,合同总价款516,000.00元。被告支付了货款258,00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出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派员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6日进行设备试运行工作。2016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三个文件,①关于七台河市中医医院预污水处理工程情况说明:关于贵院《市环保局关于验收问题的回复》中,第二条提到的“7个预处理池”的问题,现答复如下:此“7个预处理池体”不在贵院污水处理设备招标范围内,也不在贵院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设备清单内(详见《七台河医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计划号:201309268),此“7个预处理池”应由医院自行采购,如需我们公司配合,请明确安装位置及具体要求,而且涉及到池体内设备的事宜请与我公司另行签订设备合同,方可进行施工事项。第三条“污水站除臭采用生物滤池”我公司在中医医院污水处理设备招标中采用活性炭吸附过滤,同样可以达到除臭效果,如改用生物滤池,则需另外计算费用。“15米高排气管”亦不在招标设备清单中,如需建设费用另计。(注:除臭生物滤池,排气管已安装完成。)以上请院领导商榷为盼;②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增加预处理设备报价表一份,增项报价合计为65,000.00元;③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说明该公司于2014年5月已完成全部污水处理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现污水处理设备已正常运行一年半以上,而被告尚有未结货款258,000.00元。2016年3月22日,七台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关于暂缓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涉及诉讼案件的函,明确:根据七台河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要求,市卫计委已成立领导小组对工程进行审计,目前正在审计中,故暂缓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所涉及的诉讼案件,并暂缓偿还工程欠款。2017年12月24日,七台河市公安局委托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质量如果有不合格,不合格部分的修复或拆除费用为多少。2018年5月8日,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黑远大技鉴字[2018]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已安装完成且都在运行使用中的设备为合格工程;(2)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与北京福泽天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16,000.00元;(3)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已完合格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2,887.15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说明该公司曾于2014年5月已完成全部污水处理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现污水处理设备已正常运行四年以上,因我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给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已发过催款函,而贵方至今尚有未结货款258,000.00元。现原告主张未支付的合同货款258,000.00元及增加预处理设备货款65,000.00元,合计323,000.00元。被告以鉴定结论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已完合格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2,887.15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258,000.00元多付25,112.85元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本案业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委托相关部门鉴定意见为:已安装完成且都在运行使用中的设备为合格工程;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与北京福泽天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16,000.00元;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已完合格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2,887.15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应当视为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增加预处理设备货款65,000.00元,其独立于政府采购合同之外,也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且在每次催款函中仅明确至今尚有未结货款258,000.00元,并未提及该款项存在,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被告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已完合格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2,887.1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货款258,000.00元,被告多付原告25,112.85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福泽天润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6.00元,减半收取为3,073.00元,由原告北京福泽天润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福泽天润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市中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举出如下新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90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已经法院开庭审理并作为证据采纳,该案件已审理终结。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具备合法性和有效性,相应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
经质证,上诉人福泽天润公司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我没有收到过这个判决书,所以不清楚。即使是有效的判决,这个生没生效没有确定,而且上诉期也没有过,该判决书是否上诉或抗诉也没有最终确定且所谓的判决书与本案民事审理无关,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是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上诉人施工的污水处理设备至今存在排放不达标并且责令中医院进行整改。因为我们一直在联系他们,但是他们一直以拖欠费用为由,以各种理由不给我们履行后期的维修义务,现在资金都没有。
经质证,上诉人福泽天润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假的,而且这个是执法局给中医院的通知书,与上诉人无关,这个通知书是为了配合诉讼另行制作的,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是否应按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北京福泽天润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258,000.00元;二、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是否应给付上诉人北京福泽天润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污水处理设备改造所增加部分设备的货款65,000.00元。
本院认为,市中医院与福泽天润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七台河市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福泽天润公司履行了污水处理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义务,市中医院亦接收该污水处理设备并实际使用多年,且在此期间以及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6日该污水处理设备试运行期间,并未对该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并且市中医院亦支付给福泽天润公司一半的合同价款258,000.00元,应视为市中医院对该设备的质量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以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黑远大技鉴字[2018]16号鉴定意见书中“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已完合格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2,887.15元”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作出裁判,理由有所不当,其一,该鉴定意见系在另一案件中做出,并非在本案中所做的鉴定;其二,该鉴定意见认定该污水处理设备为合格工程,且另一案件的判决中并未认定该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系不合格工程;其三,双方已在《七台河市政府采购合同》中对合同总价款进行约定,应按照约定结算价款,市中医院不能随意以该鉴定中的工程造价对主合同的约定予以变更。故市中医院应在扣除福泽天润公司所提供的与合同中约定不符的设备价款后,按双方签订的《七台河市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支付相应对价。市中医院尚未结算的合同价款为258,000.00元,扣除与工程量清单约定不符的鼓风机两台价款为43,400.00元以及无标识及生产厂家的电控柜一台价值54,900.00元,市中医院尚应给付福泽天润公司合同价款159,700.00元。关于福泽天润公司主张的增加预处理设备货款65,000.00元,因双方在《七台河市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按中标价格结算,超出部分甲方(市中医院)不予承认”,该部分货款独立于政府采购合同之外,也没有市中医院签字确认,且在每次催款函中仅明确至今尚有未结货款258,000.00元,并未提及该款项存在,故对福泽天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福泽天润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北京福泽天润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59,7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北京福泽天润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46.00元,减半收取3,073.00元,由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中医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46.00元,由上诉人北京福泽天润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52.00元,由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中医医院负担3,49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文博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