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泽天润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台河市中医医院、北京福泽天润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3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社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闫宏图,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颖媛,该医院总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福泽天润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云杉路**。
法定代表人:张连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昌,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与被申请人北京福泽天润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泽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9民终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中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工程量与清单约定不符部分仅为鼓风机和电控柜两项,仅将该两项设备金额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福泽天润公司的施工工程除存在鼓风机、电控柜型号与约定不符的问题之外,还存在缺少水解酸化池和中间水池中部分设备、施工材料以次充好、无技术标准等质量问题。(二)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应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二审法院未予采纳是错误的。该份鉴定意见是由公安机关委托并组织现场勘检后作出的,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三)二审法院因市中医院对该工程实际使用多年未提出异议而认定市中医院对该设备施工质量认可是错误的。福泽天润公司提供的是工程类的设备安装,设备能够运行使用并不等同于其质量合格,污水设备须竣工验收且通过相关部门检测达标才能视为合格,福泽天润公司未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导致污水设备至今未取得环评验收。市中医院是因福泽天润公司拒不配合验收才了解到其施工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施工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四)二审法院认定市中医院应再支付福泽天润工程款项为159,700元,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中所体现的总价款516,000元只是暂定价格,并不是固定总价,不是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且福泽天润公司未能证明其安装的污水设备与合同约定标准一致。该工程存在未按图施工、施工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缺少水解酸化池和中间水池中部分设备等质量问题,福泽天润公司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不以实际完成施工设备的价格为依据,而是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依据确定支付款项金额,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中医院与福泽天润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七台河市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二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16,000元作为依据确定市中医院应支付给福泽天润公司的款项金额并无不当。尽管市中医院主张福泽天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提供的鼓风机、电控柜型号与约定不符,缺少水解酸化池和中间水池中部分设备,施工材料以次充好,未按安装合同设计标准进行施工等,但除与工程量清单约定不符的两台鼓风机及无标识、无生产厂家的一台电控柜应在设备款中予以扣除外,市中医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中其他设备及安装质量问题的存在。福泽天润公司履行了设备的采购及安装义务后,市中医院接收了该设备并实际使用多年,在此期间以及2015年5月21日至5月26日的试运行期间,市中医院也并未对该设备质量提出异议,直至福泽天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中医院支付剩余货款时,市中医院方才指出该工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市中医院主张福泽天润公司拒不配合验收,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积极行动要求福泽天润公司履行竣工验收任务,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市中医院对该设备质量予以认可并无不当。至于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黑远大技鉴字[2018]16号鉴定意见书,系在另一案件中做出,并非在本案所做的鉴定,福泽天润公司对该鉴定书亦不认可,故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同时,双方已在采购合同中对总价款作出明确约定,应以该约定为准。综上,二审法院判令市中医院在扣除福泽天润公司所提供的与合同中约定不符的设备价款后,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来支付其尚未结算的价款并无不当,市中医院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市中医院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七台河市中医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丹华
审判员  李秀华
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司敬闻
书记员何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