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力必维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通成网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14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8民初8888号
原告:北京华力必维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688(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杨,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瑶,女,1993年7月6日出生,苗族,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北京通成网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2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新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梁,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华力必维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必维公司)与被告北京通成网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网联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必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杨、王婧瑶,被告通成网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金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力必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我公司三倍损失共计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密云360网络服务单》,约定在被告的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一条名为“震惊:密云竟然有个最美农村,市领导都说好”的头条新闻,之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服务费,并在发布前将稿件交给被告审核,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18时59分将该文章发布。但发布后约20分钟左右,被告未在事前通知且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上述文章删除。我公司要求被告查明删帖原因和法律依据,并主张赔偿,被告以当地政府领导要求删除为由拒绝。故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通成网联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我公司依约为其发布文章。文章发布当日,我公司收到通知称该报道系原告的商业宣传材料,并且在侵犯领导人物的肖像权、摄影作品著作权等权利的同时,也存在着虚假宣传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等违法事实,要求我公司立刻删除上述文章。经我公司核实,该报道是原告的广告宣传,内容存在不实、违法等情形。我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和原告取得联系,告知了侵权、违法事实,并提出删除该文章的建议,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我公司只能依照协议第2.7条删除上述文章。故我公司删除上述文章,不存在违约或侵权事实,无须承担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密云360网络服务单》(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一条微信头条,并由原告支付服务费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并将一条名为“震惊:密云竟然有个最美农村,市领导都说好”的文章发给被告,被告于同年9月26日将上述文章发布,同日将上述文章删除。被告称上述文章系商业宣传,因内容不实、违法,被相关部门要求删除,并提交了9月26日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另显示,同日晚7点45分和52分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公司媒体宣传负责人***娴通话。原告认可双方曾通话,但不认可通话内容为被告事前通过电话告知其删除文章。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娴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像录音,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通过该录音亦能够证明其在删除文章时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
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服务费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均自愿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退还服务费3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损失进行三倍赔偿,而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而本案中原告系公司法人,且其行为系经营行为,并非法律所规定的消费行为,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要求其公开赔礼道歉,因本案中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的文章发布在其微信公众平台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客观因素,在及时联系原告的相关人员后删除了该文章,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华力必维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通成网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密云360网络服务单》)网络服务合同;
二、被告北京通成网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华力必维文化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华力必维文化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通成网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宁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