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忠信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握手乾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3541

原告:北京握手乾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2号楼111101-P016(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保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山西隆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125日出生,汉族,北京忠信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斌,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瑶,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忠信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元阳水村村委会东7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斌,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瑶,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握手乾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握手乾坤公司)与被告***、北京忠信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安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握手乾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保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被告忠信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斌、胡玉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握手乾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委托代理费2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委托代理费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的1.5倍计算;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75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1016日,原告与***签订了《握手乾坤公司商务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全权委托原告代办并完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经营所需相关资质等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121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原告依约开始准备办理资质所需的全套材料,于201714日将材料递交给了北京市房山区住建委,北京市住建委于2017124日颁发了被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同年330日颁发了被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领取证书后即联系被告前来取证,并提醒其支付代理费用,被告借故拖延。后被告称急需公司资质进行项目投标,原告基于对***的信任于2017517日将公司全套资质交付于***。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剩余代理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所有资质,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退回已支付的费用,且原告并未将包括建造师锁、建造师印章、挂靠人员相关证件等交付给被告,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忠信安达公司辩称,忠信安达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签订时公司还未成立,故忠信安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忠信安达公司对握手乾坤公司提交的证据1委托合同,证据2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入账凭证、到账凭证,证据3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证据4北京市住建委短信通知,证据5忠信安达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据6 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握手乾坤公司对***、忠信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委托合同、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1016日,握手乾坤公司(受托方、乙方)与***(委托方、甲方)签订《握手乾坤公司商务代理委托合同》,约定:一、委托代理事项: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代办并完成如下事宜:资质类别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叁级(确定后不可修改);1、社保开户、建造师锁、建造师印章,2、挂靠人员,3、安全生产许可证,4、营业执照、办公地址、开户等事宜,5、营业执照、人员、及工程师一人在所有证件、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办理齐全后保证正常使用。二、甲方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甲方负责承担办理资质期间所需人员的社保费用。三、乙方义务及办理时间:3、乙方全权负责办理此业务(公司人员证件、相关资质资料及合同所要求的全部业务);4、乙方承诺此项业务(办理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人员相关证件)100天内全部办理完毕(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办理完成后,安全生产许可证2个月内交于甲方);5、乙方承诺办理此项业务期间,所产生的总费用控制在55万元内,如超出部分费用由乙方负责,其中社保部分(55万元包括社保费用)由开户账号内扣除;6、乙方如果未按合同时间约定内办理完成,未完成、或不能办理,乙方无条件退回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7、乙方负责办理事项内容:社保开户、建造师锁、建造师印章,挂靠人员,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办公地址、开户等事宜,营业执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所有证件办理齐全后保证建造师三名、及工程师一名正常使用。五、甲乙双方协商停止委托代理工作时或完成全部代理资质工作时,合同终止。六、代理费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全程办理资质费用共计32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首次支付乙方办理此业务预付款10万元;材料递交建委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办理资质费用10万元;乙方将资质交付甲方时,甲方向乙方付办理资质全部费用10万元;所办理的所有材料齐全全部交付甲方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

20161020日,忠信安达公司成立。同年121日,忠信安达公司向握手乾坤公司支付10万元。

201719日,握手乾坤公司代忠信安达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递交材料申办(市)、(区)建筑业企业新设立资质申请。同年124日,忠信安达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同年330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年517日,握手乾坤公司将忠信安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交付***。

在庭审中,握手乾坤公司陈述挂靠在忠信安达公司名下的建筑师、工程师的资格证原件均在其处,即使忠信安达公司将费用交纳完毕,握手乾坤公司也无法交付资格证原件,建造师锁、建造师工程印章原件可以交付忠信安达公司。

本院认为:握手乾坤公司与***签订的《握手乾坤公司商务代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                                                                                                                            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握手乾坤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办理忠信安达公司相应资质等,***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委托代理费用,如需支付应支付多少委托代理费用。

涉案合同的付款时间分四次,分别为合同签订后、材料递交建委时、资质交付***时以及所办理的所有材料齐全全部交付***时。握手乾坤公司向建委递交材料时尚在合同签订后的100天内,此时第二笔10万元的付款时间已到,但***并未依约付款。后握手乾坤公司继续为***办理委托事项,在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后***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双方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合同内容,故在握手乾坤公司履行资质办理、交付等相应义务后***应支付相应委托代理费用。***关于握手乾坤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所有资质,故依照合同约定其不应向握手乾坤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向握手乾坤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用的数额,鉴于握手乾坤公司仅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资质交付***,且庭审中明确表示部分资质原件已无法交付,故涉案合同约定的第四阶段付款时间尚未到达。关于第三阶段付款时间,合同仅约定付款时间为资质交付***,并未对资质的具体名称进行约定,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第三次付款时间已到,并酌定付款金额为5万元。加上第二笔***应付未付的10万元,***还需向握手乾坤公司支付15万元委托代理费用。握手乾坤公司要求***支付委托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握手乾坤公司与***,忠信安达公司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本案并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握手乾坤公司与***享有及承担。故握手乾坤公司主张由忠信安达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握手乾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费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握手乾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原告北京握手乾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87元(已交纳),被告***负担3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凌琳
人 民 陪 审 员   马国保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文革

二○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