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39号
原告佛山市鼎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同晖路十五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镇兴,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环市东路祥兴苑。
负责人方行。
委托代理人项宇,系该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鼎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镇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驾驶原告所有的粤XDN369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路段时,与***驾驶的粤XE8466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后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XDN369号轿车产生车辆维修费34270元、评估费1197元;粤XE8466号轿车产生车辆维修费2240元,上述费用合计37707元,均由原告支付。由于粤XDN369号轿车已经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因碰撞导致的损失及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粤XDN369号轿车的全部维修费及评估费,且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因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粤XE8466号轿车的全部维修费。然而,被告一直不愿全额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3770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粤XDN369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损失被告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个项目,对于粤XDN369车的维修金额被告不予确认,被告定损金额为19448元,被告只确认该金额,理由为经被告查勘认为该车车头盖及右前***没有更换的必要,根据车损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应以尽量修复为原则,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以及费用。该车修复后未给被告验车,直接诉讼,被告怀疑两件没有更换,要求验车。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对第三者车的维修金额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元。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各一份、原告车辆行驶证、事故驾驶员驾驶证原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各一份、被告企业机读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审在有效期内,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原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财产损失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3.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2013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以及第三者车粤XE8466号轿车损坏,原告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4.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两份、评估费发票原件一份、维修费发票原件五张,证明原告的粤XDN369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34270元、评估费1197元,同时原告支付了粤XE8466号轿车维修费224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粤XDN369鉴定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物价评估只是估损金额,在没有验车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实际维修方式与物价评估一致,被告只确认自己的定损金额19448元。
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应以尽量修复为准。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车辆经有资质部门评估,相关配件是否应该更换应该根据鉴定部门意见。
2.被告出具的定损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查勘定损金额为19448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并非专业评估机构,该定损价格是被告单方做出,未得到原告确认,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却是有资质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确认真实性,该证据能证明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其自行出具的,原告有异议,因此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3日,邓立东驾驶鼎华公司所有的粤XDN369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路段时,与***驾驶的粤XE8466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鼎华公司的粤XDN369号轿车的维修问题产生争议,鼎华公司自行委托了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是粤XDN369号轿车需维修费34270元。双方对粤XE8466号轿车需车辆维修费2240元的事实无争议。鼎华公司已将两车修复完毕并支付了维修费。因对粤XDN369号轿车进行价格鉴定,鼎华公司支出了评估费1197元。鼎华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未果,遂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鼎华公司为其粤XDN369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的事故车辆的维修费提出异议,要求验车,并认为应以自己的定损金额确定维修费,但是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有资质鉴定部门出具的,被告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被告提出验车,因无基本事实及理由,仅是其怀疑,因此该主张无必要,本院不予接纳。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要、合理之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是37707元(粤XDN369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34270元+评估费1197元+粤XE8466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224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鼎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3770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支付上述保险理赔金时一并径付给原告佛山市鼎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辜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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