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饰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饰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市新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7010号 原告:河南饰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市辖区大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北5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3XFFLGX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新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与***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2MA40K6QG6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君,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饰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峰公司)诉被告周口市新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饰峰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亿缘公司诉讼代理人赵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饰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装饰工程款888335.16元,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二、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周口新亿缘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的4S电升级改造装修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周口市××路××路××路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该装修装饰工程,被告却下欠888335.16元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577条,579条,583等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22条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亿缘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起诉所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885,900元,应当将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扣除,本案中合同暂定的工程造价为1,369,000元,而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原告认可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80多万元,我方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原告对我公司装修的展厅,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我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6日,被告新亿缘公司(甲方)与原告饰峰公司(乙方)签订《周口市新亿缘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地施工地点:周口市××路××路××路西,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合同约定总价款1369000元;双方约定工期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26日,共计30天;并约定当日签合同付定金20万元、二次付款10万元、余款付清为竣工后一星期内;本合同项目为甲方4S店的升级改造,工程保修期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签章之日算。案涉上述合同的签订由被告新亿缘公司员工***与原告饰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双方公司用章。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20年7月接收案涉装修工程并投入使用至今。因被告未向原告全额支付下余工程装修款,原告于2021年12月诉被告至本院索要下欠工程款,因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装修工程款结算,原告遂于2022年6月9日开庭后,撤回了此次起诉。经双方于2022年6月12日统计结算,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应付原告案涉工程装修款共计1188335.16元,被告实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余款888335.16元;同时,原告同意如被告在结算后15日内结清工程余款,原告放弃部分工程款88335.16元,工程余款可按800000元给付。因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下欠装修工程款,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88335.16元。另查明,2021年10月11日,案外人***从被告新亿缘公司提走**RX5MAX车辆一台,被告新亿缘公司未收取该车辆按揭首付款37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该37000元可用于抵扣被告欠付原告的案涉装修工程款,并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周口新亿缘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工程预算单、工程结算单、原告公司经理***和被告公司职工***之间的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4S店升级装修装饰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原告依约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亦将装修工程投入使用两年有余,被告应按双方工程款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下余装修工程款。案涉装修工程已竣工两年有余,一年的保修期已过,且原被告已对案涉工程装修款进行了结算,故庭审中被告再以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拒付下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当庭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888335.16-37000)851,335.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下欠的上述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原告案涉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新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饰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1,335.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饰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1.68元,由被告周口市新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