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6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显辉(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市政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1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向***返还8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管理费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管理费”如何处理,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合同无效,因涉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2.***支付的80万元并非“出于违法承接工程目的“,而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属于“不法给付”。“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并不能当然得出“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请求承包人返还已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的观点。3.一审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也与相关司法精神相违背。(1)我国法律严禁建设工程转包。如按一审判决,***反而因工程转包而获利。该做法相当于变相鼓励非法转包,损害了建筑市场秩序和公众利益。(2)从公平角度来说,***不具备施工资质,却承接工程并进行转包,对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且其并未参与组织、管理、施工,而组织施工的***目前因涉案工程亏损二百多万,对***严重不公,故***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3)退一步说,即使该80万元不能返还,那么也应作为***的损失,由***给予赔偿。(二)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处理有误。***在一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减少了诉请金额,多收取的诉讼费7546元应予退回。一审法院未对诉讼费进行调整,导致各方诉讼费承担有误。 ***辩称,***和***分工不同,***从事的是对涉案工程进行财务管理、安全监督管理、采购质量监督等工作,***收取管理费合理合法。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未收到惠州市政公司支付的3956416.2元,***收到的工程款已按责任认定书的约定比例全部支付给了***,绝大部分款项通过向第三方支付材料款等方式支付。超额支付的部分款项属于***拖欠***的管理费,将另行起诉追回。2.***、***系共同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只是双方责任分工不同,***负责财务管理、安全监督管理、采购质量监督等。 ***辩称,1.一审判决对于惠州市政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的事实认定正确。一审中,***对付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反证,并对当庭查明的惠州市政公司直接支付给***控制的广东某麒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某麒公司)的605757.15元也予以确认,可见***确实已收到惠州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现***对其收款事实不予确认,又称其支付给***的大部分款项系通过第三人支付,**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收到的大部分工程款系由***指示惠州市政公司支付,由***直接支付的极少,但这并不影响对工程进度款的计算。同理,计算惠州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不仅要计算惠州市政公司直接支付给***的款项,还要加上***指示惠州市政公司支付的部分。对于惠州市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2.***与***并非合作施工关系,而是工程转包关系。首先,***在反诉状中承认其转包工程给***的事实。其次,双方所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由此可见***的转包事实。最后,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工程由***投入资金并组织施工,***享受固定收益,双方并非合作施工关系,而是转包关系。***非法转包**,合同无效,其无权收取管理费。 针对***、***的上诉,惠州市政公司述称,惠州市政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且惠州市政公司已向***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本案争议与惠州市政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支付工程进度款517773.65元及逾期工程款利息(以517773.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向***返还收取的管理费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支付管理费75267.45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投建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将涉案陶北路污水管新建工程发包给惠州市政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3月29日,***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由***按本项目有关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责任范围内,由***全面负责承包本项目经营管理和质量安全管理,自负盈亏,承担管理责任和风险,***按照工程项目最终结算的29%上缴管理费给***。发包人拨付到位的工程款,扣除各项税务及管理费后,余款在五天内汇至乙方提供的账户,及时投入工程使用。后***实际组织工程现场施工,并施工完成,但并未完成结算。 ***向***支付了管理费800000元。***自认已经实际收取了工程进度款3053907.4元,并向***申请了进度款3571681.05元,某投建公司出具了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并向惠州市政公司支付了进度款3571681.05元。 惠州市政公司**截至开庭审理之日,已经向***支付了合计3956416.2元,并出具了付款明细表,付款条目共计26条,其中包括本案诉讼开始后支付的6笔合计444453.65元。 另查明,经当庭核对,惠州市政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2021年9月6日金额为53523.59元、2021年12月28日金额为400624.36元、2022年1月29日金额为19205.85元、2022年4月28日金额为132403.35元,合计605757.15元,系直接支付到了***控制的某麒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论证如下: 1.***与***之间是否构成转包关系 ***抗辩主张,***与其是共同承建涉案工程,是合作施工关系。经查,涉案工程业主方某投建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惠州市政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惠州市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2021年3月29日,***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涉案工程由***按本项目有关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责任范围内,由***全面负责承包本项目经营管理和质量安全管理,自负盈亏,承担管理责任和风险,***按照工程项目最终结算的29%上缴管理费给***。***实际组织工程现场施工,并施工完成。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符合工程整体转包的特征,且***出具了相关证据,证实其购买各种工程材料,组织施工等行为。***主张系合作施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工程施工、管理等各项具体工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与***系工程转包关系。 2.合同的效力 ***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拟将承接的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并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系没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其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3.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及利息的认定 经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并未就转包工程约定单独的结算条款,责任书第三条甲方责任第4点约定,将发包人拨付到位的工程款,扣除各项税务及管理费后,余款应在五天内汇至乙方提供的有关账户,及时投入工程使用。虽然上述责任书因属于违法转包而被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条件约定仍应参照合同履行。根据上述约定,***作为收取固定管理费的转包方,其责任在于对收取的工程款的及时转付义务,转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已经收到承包人惠州市政公司或业主方直接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中,惠州市政公司提供了其向***的付款明细表,并**其除了本案诉讼开始之后支付的六笔款项之外,已经实际支付了3511963.2元(扣除1.5%管理费及税费)给***。以惠州市政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分析,经过三方当庭核对,***亦自认大部分款项已应***的要求支付给材料商,工人工资等,该部分款项***不存在转付义务。其中2021年9月6日金额为53523.59元、2021年12月28日金额为400624.36元、2022年1月29日金额为19205.85元、2022年4月28日金额为132403.35元,合计605757.15元,系***以其控制公司直接收取。***对该部分款项有及时转付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付了上述款项,***起诉自认***欠付的进度款金额为517773.65元,比上述直接支付至***的金额要少,在***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该项诉请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诉请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管理费的处理 ***主张***退还已经收取的管理费800000元,***主张***向其支付欠付的管理费75267.45元。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而无效时,对于合同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裁定,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并仅承担工程款转付义务,有明显的通过转包**特征,合同无效后***反诉主张继续收取剩余管理费,属于不法利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已经缴纳的管理费,***明知其自身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向***承接工程施工,试图从中获利,其行为亦具有违法性,其支付的管理费800000元系出于违法承接工程的目的,构成不法给付,已经完成的不法给付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不法的利益事实,若允许给付返还就是要公权力改变该利益事实,人民法院作为公权力的介入,需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由于***、***违法转包的行为不法性,该部分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诉请***返还已经收取的管理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无效;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进度款517773.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3245元,由***负担8000元,***负担5245元。一审反诉受理费收取841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支付工程进度款517773.65元及利息;***是否应向***退还已收取的800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涉案《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可知,***将其承接自惠州市政公司的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并不参与工程实际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符合工程整体转包的特征,***、***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涉案合同约定,***在收到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后,余款应在五天内支付予***。***作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签订的转包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为无效合同。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收取工程款后已转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对于其通过某麒公司收取的605757.15元部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向***进行了转付,且该部分款项金额已经超出了***在本案中诉请的工程进度款,一审判决***向***支付工程进度款517773.65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其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进度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应退还其收取的800000元管理费。本院认为,无论涉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性质若何,根据***在合同签订之初即已向***支付前述款项的事实,结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的情况,前述款项系***从***处承接涉案工程的对价。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在完成涉案工程且依据合同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后,又以涉案合同无效为由诉请***返还前述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主张一审诉讼费计算有误。经核实,一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下调了诉讼标的金额,一审判决仍以变更前的诉讼标的金额为基础计算诉讼费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0元,由***负担5000元,***负担333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7.74元(***已预交11800元,***已预交8977.74元),由***负担11800元,***负担8977.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