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302民初13985号
申请人:惠州市烨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新区潼湖镇五村村大联小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江门)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江门)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惠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沙堤1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惠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新区东江产业园东兴片区东新大道106号创新大厦2楼224-04号房。
负责人:***。
被申请人:惠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三新南路2-1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办公楼7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惠州市烨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达实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惠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惠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分公司)、惠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投资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烨达实业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财产价值以3529286.46元为限,并提供了市政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水门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4400********的账户、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开立的账号为3861********的账户,市政工程公司**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4405********的账户,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4400********的账号为财产线索。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函,就烨达实业公司的上述保全申请错误致使市政工程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分公司、城市建设投资集团遭受损失的,在3529286.46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烨达实业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惠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水门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4400********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惠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开立的账号为3861********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冻结惠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4405********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四、冻结惠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4400********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上述冻结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3529286.46元为限。
如期限届满,上述财产仍未处置,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保全,否则自行承担财产可能损失的不利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芝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