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2民初6730号
原告:山东彰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727570506D
法定代表人:李桂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张永欣,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李庄镇诸葛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067395369Q。
法定代表人:刘壮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二):宜华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巿澄海区莲下镇槐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8095689。
法定代表人:翟世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彰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彰皓公司)诉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下称华达利公司)、宜华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宜华生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张永欣,被告华达利公司、宜华生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彰皓公司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给付工程款285万元。二、判决被告(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将诉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129844.04元及利息,其中1760000元自2018年9月26日付至2019年9月15日,1560000元元自2019年9月16日付至2020年7月23日,3129844.04元自2020年7月24日至付清日止,以上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由第二被告对上述承担连带赔付责任。3、保全费、诉讼费、保单费、评估费由二被告承担。并申请认定其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经核准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中浩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山东彰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16日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宜华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被告一由被告二注册成立,认缴出资额为6000万元,现实际出资1000万元。2017年12月25日中浩公司为承包人与宜华公司为发包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宿舍区域周边排污、排水管网、道路及生活备用水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郯城县内,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至今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工,被告迟延履行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请求,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
被告华达利公司辩称,1、首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赔款条件。2、涉案工程原告存在延期施工的情况,依据合同第18.4条附件的约定,应当承担工程总价5%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每日的罚金,请求在最后确定的工程款中扣减。3、根据合同第六条,最终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下浮率按15%,因此请求在最终确定工程价格时予以核减。4、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用得到支持。
被告宜华生活公司辩称,1、首先涉案工程合同是原告和被告一签署,涉案工程与被告二无关,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一的股东包括被告二及深圳市前海宜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二不是被告一的全资母公司,而且被告二已经完成了对被告一的全部出资实缴义务,因此,也不用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财务独立,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二是上市公司,受到证监会的严格的监督管理,至今也不存在任何与子公司财务混同或者混乱的违法违规情形,综上,被告二不用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25日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原告企业变更情况信息表、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企业信息、单项工程验收移交表、工程竣工移交单、收条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进度及拨付款明细、2020年8月10日原告方向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第一被告的企业信息,被告华达利公司、宜华生活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录在卷。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25日原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山东宜华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现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承继。原告与第一被告主体适格。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方宿舍区域周边排污、排水管网、道路及生活备用水池工程施工,证实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华达利公司、宜华生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的条件,而且合同的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原告存在迟延竣工的情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经质证被告华达利公司、宜华生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及购买保单发票一份,证实被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单4275元。经质证被告华达利公司、宜华生活公司认为不是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4、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10日原告方向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第一被告的企业信息,证实(1).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15日由刘壮超变更为翟世成。(2).2019年11月11日第一被告股东及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动,第二被告应缴的出资额为5400万元,认缴的日期为2030年的5月6日至今除第一被告注册成立时已缴纳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余注册资金至今尚未交付。经质证被告华达利公司、宜华生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情况认可,但是该证据并未记载被告二的实缴情况,被告二的实缴情况应当以被告二提交的验资报告、银行流水、税票等证据证明,被告二已经完全实缴出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为工程价格鉴定支出鉴定费47287.97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费用承担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6、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山东东乘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出具的鲁东乘信鉴字(2020)第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税前下浮15%+5),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于被告提交的《回单》1份,证明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00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录在卷。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宿舍区域周边排污、排水管网、道路及生活备用水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待证原告主张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这一情节提出异议,认为工程的进度确实与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度有一定的出入,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一所造成的,被告一的工程部对此向原告方提供了书面的说明,该说明原告方已经向审计公司予以了提供,审计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时对该项没有认可和进行相关的核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2、对被告宜华生活公司提交的(1)、宜华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宜华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华公司“)原名称为“广东省宜华木业股份有限公司”。(2)、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利公司”)原名称为“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华达利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后于2016年6月22日变更为人民币6000万元。(3)、临恒会验字[2013]133号《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书》,证明宜华生活已完成对华达利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4)、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含交易对手信息)》6份,证明同上。(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8)、《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证据(5)-证据(8)证明宜华公司已经完成了增资5000万元的全部实缴义务,华达利公司已经缴纳了该部分增资款5000万元的税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一2013年5月2日实际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这一点是与被告二提供的证据(3)与企业信息注明的原始注册资金是完全吻合的,2016年6月22日将该注册资金调整为600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履行完毕了其他应当认缴的5000万元的注册资金,2019年11月11日,第一被告又将其应当注册的资本调整为5400万元,应当认缴的时间为2030年5月6日,所以说被告尚有应交未交的资金为5400万元。对证据(4)-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公账户显示的交易数额与是否是注册资金无任何的关联性,应当由法定机构出具验资报告。根据被告二提供的完税凭证来看,缴纳税费的时间为2020年的2月27日,缴费者为第一被告,并不是第二被告,2019年10月15日,原告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所涉及的应当认缴的注册资金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如果该笔资金确系第二被告所支付,该支付行为既是违法行为也是无效行为,应当承担再次支付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在庭后提交一份最新的企业信用报告进一步证明工商部门现在已经认可了被告二全部实缴出资。经质证,原告认为至2020年10月8日第一被告的企业信息显示第二被告除已经支付完毕1000万元注册资金外,其余的应认缴的现尚未认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宿舍区域周边排污、排水管网、道路及生活备用水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又签订了二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宿舍区域周边排污、排水管网、道路及生活备用水池等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价1820000元”。补充合同中对增加部分的工程及造价和施工期限均作了约定,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及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2018年6月7日,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山东彰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9年8月16日山东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即第一被告。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在涉案工程竣工后,2019年8月20日,原告彰皓公司将此过程及有关资料移交。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2019年10月14日,原告彰皓公司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275元。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东东乘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山东东乘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出具的鲁东乘信鉴字(2020)第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税前下浮15%+5),认定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宿舍区域周边排污、排水管网、道路及生活备用水池等工程总造价为3329844.04元,原告支出审计费47287.97元。扣减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0元,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彰皓公司工程款3129844.04元。
本院认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宿舍区域周边排污、排水管网、道路及生活备用水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山东彰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山东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即第一被告,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彰皓公司及被告华达利公司承继,因此上述合同对本案原告彰皓公司及被告华达利公司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承建的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宿舍区域周边排污、排水管网、道路及生活备用水池等工程总造价为3329844.04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0元,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彰皓公司工程款3129844.04元,能够认定。因此原告彰皓公司要求被告华达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129844.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同时,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欠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工程款2020年7月23日经鉴定才予以确定,因此,该欠款利息应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华达利公司辩称“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赔款条件及延期施工的情况”,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达利公司辩称“最终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下浮率按15%”,上述意见双方当事人在鉴定时已经按照此标准予以调整。因此,被告华达利公司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给付工程款,对于其已经给付部分应予以扣减。原告彰皓公司要求被告宜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办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情况及价款存在争议,经鉴定才予以确定合同价款数额,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的主张期限。本案中,施工工程已经经双方验收并移交,被告华达利公司对质量未提出异议,被告华达利公司欠原告彰皓公司工程款3129844.04元,事实清楚,故原告彰皓公司主张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彰皓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275元和为确定债权数额而支出的审计费47287.97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对原告彰皓公司的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彰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9844.04元及利息(利息以3129844.0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息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山东彰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彰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和审计费共计56562.97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彰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38元,由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838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王祥开
审 判 员 徐 琳
人民陪审员 陆佃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