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322民初2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郯城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郯城县人民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学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春天,原告与本村村民***、***等30余人受雇于被告***,为其承揽的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胜利镇南新汪小区从事建筑施工。开始,被告尚能按时发放工资,但是后来陆续拖欠原告工资积累为7492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不付,直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后仍然不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工资款74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郯城县胜利镇南新汪社区楼房建设工程,工程承包后,第三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等人。2014年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工地干活。后因拖欠工资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培连南新汪小区工资款7492元柒仟肆佰玖拾贰元整***2015.2.15”。后因催要工资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74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承揽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程,但没有相应承揽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第三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的一方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工地干活,被告***尚结欠原告工资7492元未予支付,被告***应承担工资清偿责任。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承建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对被告***拖欠上述工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7492元;
二、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第三人郯城县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