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龙潭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兰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津生,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177-1号。
法定代表人:刘积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慧,女,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琳,女,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山县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梁山县杨营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高春连,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山县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设备售后服务主体应是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从合同约定看,上诉人瑞达公司和东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11条约定卖方东软公司将设备直接交付最终用户,并按照附件2安装验收及售后服务直接为最终用户提供相关服务。从合同履行看,根据安装验收书及服务报告显示,被上诉人东软公司实际对设备进行保养维修,上诉人作为经销商不参与保养维修事宜。从技术水平看,上诉人仅是销售商,不具备质保维保能力。2.关于球管是否应当更换。仅凭被告东软公司服务报告即认定球管需要更换,证据不足。自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6月,已坏球管曝光数一直在增加,说明一直处于使用状态,证实保修期内球管尚未达到需要质保更换条件。3.被上诉人梁山县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尚欠上诉人货款20余万元,应当予以抵销。4.被上诉人梁山县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6月期间球管使用费。5.本案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上诉人仍会向生产单位进行追偿。
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设备已超过保修期。2019年6月21日更换新球管《服务报告》中记载球管曝光数198151.4秒,比2019年1月5日《服务报告》中球管累计曝光数139750秒,增多58401.4秒,证明在此期间CT球管仍可继续使用。根据上诉人有关买卖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在球管保修期内有自主选择更换新球或者继续使用降低成本的选择权。被上诉人自主选择继续使用球管降低成本,在超出保修期后重新提出申请更换新管,不应在享受原保修期内有关球管曝光补偿方案的条件。2.即使被上诉人符合球管保修补偿方案条件,应当按照合同售后服务条款约定的更换球管时(2019年6月)的曝光数为准进行核算。
被上诉人梁山县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1.根据答辩人与上诉人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医疗器械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甲方即应当按照生产厂家的保修规定及服务承诺做好免费保修等服务,免费保修期为一年。根据两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上诉人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辅助履行行为的效力及于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且根据《合同法》第153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2.设备在保修期内损坏,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免费更换的责任。2019年1月5日的服务报告载明球管损坏应予更换,单纯曝光秒数增加并不等于设备能够正常使用。设备安装调试和故障维修期间发生的秒数不应计算在质保次数之内,原审按照维修结束时的秒数计算赔偿,已经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判决赔偿的是更换损失,旧球管已经作价,本案亦不存在返还旧球管问题。
梁山县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更换球管的费用416,000元;2.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销售发票和维修发票;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更换球管的费用400,000元,同时,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瑞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0元的CT设备增值税专用销售发票,后其在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要求取消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被告东软公司(卖方)与被告瑞达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CT201702061的《CT机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标的物名称及数量:NeuViz16Classic型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设备一台(以下简称CT)。价款为人民币134.5万元整。CT的最终用户为梁山县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卖方按照本合同附件二《安装验收及售后服务》的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卖方将CT直接交付买方指定的最终用户并由最终用户签收,并按照本合同附件二的约定直接为最终用户提供相关服务,最终用户对CT的签收、验收的法律效力及于买方。在卖方发货前,买方应当提供其与最终用户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同时买方与最终用户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超出购销合同的内容(包含且不限于产品说明、技术指标、售后服务等),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此给卖方造成损失的,买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合同附件二《安装验收及售后服务》约定:买卖双方约定由卖方在安装调试地点对CT机进行安装调试,在CT设备运抵现场后,在厂地符合安装条件的情况下,卖方承诺在8日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安装调试后由双方共同组织验收,并签署《安装验收书》,完成设备验收工作。安装调试期间,卖方负责在安装调试地点为买方免费培训CT机操作人员。卖方对CT标准配置(不含X线球管)自发货之日起保修15个月或自安装验收证书签署的保修开始时间起保修1年,以先到日期为保修截止日。稳压电源灯代购件由原厂家按其标准保修。X线球管为CT系统中最易耗的部件,卖方对X线球管单独进行质保承诺,球管本身的故障或寿命问题不能视为整机系统的故障或寿命问题,为此卖方对X线球管单独做如下质保承诺:卖方承诺此CT的随机X线球管自发货之日起15个月内或自安装验收证书签署的保修开始时间起1年内保证曝光20万扫描秒,质保期或承诺的曝光秒数到达日为X线球管质保的截止日期(以先到日期为准),如发货之日起15个月内或安装验收书证书签署的保修开始时间起1年内X线球管曝光不足20万扫描秒,则曝光不足部分由卖方按照不足比率折价销售X线球管来补偿买方。实际曝光秒数以X线球管更换时的曝光秒数为准。卖方在保修期内为CT标准配置(不含X线球管)提供免费维修及预防性保养2次/年。”2018年1月19日,被告东软公司在山东省梁山县杨营镇政府驻地对NeuViz16Classic型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设备(CT)进行了安装调试,双方共同签署《安装验收证书》,其上载明:“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工程师在客户现场已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各项技术参数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已对用户进行了基本的技术指导和培训,经双方确认准予整机验收合格。沈阳东软系统有限公司对符合本证书之设备承担保修义务,保修期自2018年1月20日开始至2019年1月19日结束,保修条款按此设备的东软医疗公司销售合同约定执行。”2019年1月5日,被告东软公司向原告梁山县杨营中西结合医院提供维修服务,并出具《服务报告》,载明:“服务过程:1.经现场判断球管已坏,建议用户更换。2.更换电源控制箱后正常。服务结果:设备非原厂部件提示消除,建议用户更换新球管。球管型号为CTR1740CQNM。球管累计曝光数为139750秒。”2019年6月15日,原告梁山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向被告东软公司账户转款40万元用于购买CT备件球管,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备件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梁山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向乙方东软公司购买备件DunLee公司生产的CTR1740型号球管壹只。该备件球管的价格为人民币肆拾万整”。2019年6月21日,被告东软公司为原告梁山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安装调试上述所购球管,双方确认并签署《服务报告》,同日,被告东软公司向原告梁山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货物名称为CTR1740型号球管、价税合计4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付款凭证17张予以证实,其通过被告东软公司的经销商被告瑞达公司购买涉案CT设备,并在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瑞达公司支付设备价款151万元,对此,被告瑞达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东软公司称,从上述付款凭证可知,原告支付价款的相对方为瑞达公司,故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瑞达公司,并提交《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该合同载明:甲方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乙方梁山县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一、采购规格型号为NeuViz16的螺旋CT一台,总价为175万元。二、设备的质量技术标准、甲方售后服务及损害赔偿。1.设备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产品说明书要求执行。2.保证是原产地生产的原装产品,否则按退货处理。3.甲方应按生产厂家的保修规定及服务承诺做好免费保修等服务,免费保修期限壹年。三、交付和验收。1.交付时间符合发货条件7个工作日;交付地点:医院指定地点。2、甲方负责设备的运送、安装、调试,负责操作培训等工作,直至该设备可以正常使用并且操作人员能熟练操作为止;负责提供设备的说明书、使用手册,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3.验收时间:机器验收合格后应当出具验收报告。对于上述合同,原告称,除对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有异议外,对合同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设备保修主体为生产厂家和被告瑞达公司。被告瑞达公司称,该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作为合同签订主体的原告亦对该合同载明的价款有异议,同时,合同第三款第二、三项与实际履行不一致,根据原告与被告东软公司提交的安装验收证书足以说明是由被告东软公司为原告交付安装、调试、培训,因此该合同不真实。关于被告瑞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有无签订合同的问题,被告瑞达公司称根据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而原告则称我公司确与瑞达公司签署过合同,但在我公司盖完章后,瑞达公司业务员就把合同拿走了,经多次催要,瑞达公司一直未给我公司。关于保修期限,原告提交设备维修催促函一份及与被告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兰金及业务员的手机通话录音两份,证实原告所购CT设备自2018年5月24日开始陆续出现故障,自2019年1月1日不能正常使用,其一直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但均被拒。对此,被告瑞达公司称,首先,催函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其亦未收到该函,不应发生效力;其次,手机通话录音两份无法证实录音的完整性,证据来源亦不合法,无法核实对话的相对方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兰及业务员,况且质保服务应是由生产厂家东软公司提供,《安装验收书》及服务报告中均有明确记载,我公司仅是经销商,只能协助原告向东软公司反馈质保信息。被告东软公司称,首先,对于维修催促函,该函标注的对象为东软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东软公司,被告东软公司未收到此函;对于通话录音,原告并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证实证据真实性,同时,原告向被告瑞达公司主张维修责任,证明原告确认与被告瑞达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卖合同销售者应当承担维修责任,故瑞达公司为本案实际责任主体。为查清该事实,本院于庭后传唤被告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兰金到庭询问。李兰金称瑞达公司根据管理章程应该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目前无法找到该合同原件,也无法核实被告东软公司提交的《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复印件是否与合同原件相一致,但合同价款总额确为175万元,至于原告提交的一则手机通话录音的相对方确是我本人,通话内容基本未删减。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CT机购销合同书》、《安装验收证书》、《服务报告》、《备件购销协议》、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付款凭证、《医疗器械购销合同》、设备维修催促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涉案CT设备的售后服务应由谁承担;二、涉案CT设备部件X线球管是否是在保修期限内发生损坏;三、原告主张的更换X线球管的费用40万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瑞达公司作为东软公司的经销商认可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涉案CT设备的价款151万元,却称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其与原告签署过买卖合同,但在盖章完毕后即被瑞达公司业务员取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瑞达公司(买方)与被告东软公司(卖方)签订的《CT机购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在卖方发货前,买方应当提供其与最终用户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庭审中,被告东软公司提交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瑞达公司的《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称对除价款以外的合同内容予以认可,但被告瑞达公司称根据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本院于庭后传唤被告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兰金到庭参加询问,其称瑞达公司根据管理章程应该是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目前无法找到合同原件,也无法核实被告东软公司提交的《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复印件是否与合同原件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主要围绕其所购CT设备的售后服务问题,故《医疗器械购销合同》所载“甲方应按生产厂家的保修规定及服务承诺做好免费保修等服务,免费保修期限为壹年”的内容应视为是原告与被告瑞达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约定,被告瑞达公司应就涉案CT设备向原告提供售后服务。关于被告瑞达公司称《医疗器械购销合同》第三款第二、三项与实际履行不一致,根据《安装验收证书》可知,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培训等服务实际是由东软公司为原告提供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瑞达公司(买方)与被告东软公司(卖方)在《CT机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卖方将CT直接交付买方指定的最终用户并由最终用户签收,并按照本合同附件二的约定直接为最终用户提供相关服务,最终用户对CT的签收、验收的法律效力及于买方,据此约定可知,被告东软公司对设备的运送、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等工作的履行效力及于被告瑞达公司,故,本院对被告瑞达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瑞达公司在《医疗器械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的保修期为一年,根据《服务报告》可知,涉案CT设备X线球管于2019年1月5日经东软公司现场判断已坏并建议更换新球管,故自涉案CT设备安装验收之日起计算,X线球管未过保修期限。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瑞达公司约定“甲方应按生产厂家的保修规定及服务承诺做好免费保修等服务”,故被告瑞达公司应按照其与东软公司签订的《CT机购销合同书》所约定的保修规定及服务承诺为原告提供售后服务。被告瑞达公司与被告东软公司所签订的《CT机购销合同书》中对CT设备X线球管进行了如下质保承诺:“如发货之日起15个月内或安装验收书证书签署的保修开始时间起1年内X线球管曝光不足20万扫描秒,则曝光不足部分由卖方按照不足比率折价销售X线球管来补偿买方。实际曝光秒数以X线球管更换时的曝光秒数为准”,根据《服务报告》可知,2019年1月5日涉案CT设备X线球管已坏且此时累计曝光数为139750秒,故被告瑞达公司就X线球管的更换应向原告补偿120500元([(200,000-139750)÷200,000]×40万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其出具金额为1,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销售发票,系原告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体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山县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X线球管补偿费1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梁山县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对CT机总价为175万元有异议,本院对其余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山县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了医疗器械购销合同,上诉人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月5日,涉案CT上诉人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报告载明球管已坏,建议更换。上诉人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对所出售设备在保修期内负责保修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球管曝光不足部分进行折价补偿,并以保修期内球管曝光秒数为准计算补偿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以未付货款抵销的主张,其一审并未提起反诉,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3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