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梁山县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与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02民初3693号
原告:梁山县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杨营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832MJE5464544。
法定代表人:高春连,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征,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义军,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龙潭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787178768L。
法定代表人:李金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津生,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17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02087542R。
法定代表人:刘积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慧,女,汉族,住址沈阳是沈河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琳,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梁山县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与被告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县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征、贾义军,被告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津生、王合华,被告东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慧、赵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山县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更换球管的费用416,000元;2.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销售发票和维修发票;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更换球管的费用400,000元,同时,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瑞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0元的CT设备增值税专用销售发票,后其在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要求取消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通过销售商被告瑞达公司购买东软公司生产的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设备一台。两被告采用送货上门,负责安装调试的方式将设备运送到原告住所地。当日,东软公司向原告出具安装验收证书,注明保修期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但是设备运行到2018年5月份时便出现各种故障,到2018年12月份时,设备最关键部件球管出现故障。2019年1月2日,东软公司维修人员来到原告处检测,球管已坏,需要更换。但是两被告却拒绝履行保修义务。从2019年1月至6月20日期间,原告购买的设备因为被告不履行保修义务,一直处于停止营业状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无奈原告只得向东软公司支付了41.6万元的费用,才更换了球管。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变更为东软公司。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是在保修期间。两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免费更换。原告购买商品,被告理应出具相应的发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瑞达公司辩称,1.被告瑞达公司仅是东软公司的经销商。作为经销商,被告瑞达公司客观上不掌握医疗器械的生产技术、后期服务维修技术,自始至终不能承担质保责任,应当由生产医疗器械原厂提供质保服务,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供的安装验收证书以及服务报告,足以说明原告自始至终清楚明确保修责任的主体不是瑞达公司,实践中也不是瑞达公司质保,因此本次原告起诉瑞达公司不具有法律关系相对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2.球管更换不是被告瑞达公司更换,原告亦未向瑞达公司交纳更换费用,因此瑞达公司不具有赔偿更换费用的事实基础。球管质保属于该医疗器械中最易耗部件,原告作为该医疗器械的实际使用人是非常清楚这一点。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原告不符合被告东软公司质保条款规定,其更换球管的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已经不再保修范围。因此,原告诉求不成立。3.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原告尚未付清医疗器械款,不具备开具发票的前提条件,并且发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求。
被告东软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并非买卖合同主体,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与瑞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更无权主张被答辩人赔偿更换球管费用。2017年12月29日答辩人与瑞安公司签订《CT机购销合同书》,将NeuViz16Classic型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设备一台(以下简称CT设备)销售给瑞达公司,后泰安市瑞达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将上述CT设备销售给被答辩人。以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以买卖合同案由起诉,应以买卖合同相对主体为被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要求答辩人与泰安市瑞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履行保修义务,更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更换球管的费用,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与本案无关。2.答辩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无义务向被答辩人出具金额为1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销售发票。3.更换球管(CT设备备件)过程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备件购销协议》一份,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且该《备件购销协议》的履行并非本案争议范畴,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9日,被告东软公司(卖方)与被告瑞达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CT201702061的《CT机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标的物名称及数量:NeuViz16Classic型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设备一台(以下简称CT)。价款为人民币134.5万元整。CT的最终用户为梁山县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卖方按照本合同附件二《安装验收及售后服务》的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卖方将CT直接交付买方指定的最终用户并由最终用户签收,并按照本合同附件二的约定直接为最终用户提供相关服务,最终用户对CT的签收、验收的法律效力及于买方。在卖方发货前,买方应当提供其与最终用户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同时买方与最终用户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超出购销合同的内容(包含且不限于产品说明、技术指标、售后服务等),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此给卖方造成损失的,买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合同附件二《安装验收及售后服务》约定:买卖双方约定由卖方在安装调试地点对CT机进行安装调试,在CT设备运抵现场后,在厂地符合安装条件的情况下,卖方承诺在8日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安装调试后由双方共同组织验收,并签署《安装验收书》,完成设备验收工作。安装调试期间,卖方负责在安装调试地点为买方免费培训CT机操作人员。卖方对CT标准配置(不含X线球管)自发货之日起保修15个月或自安装验收证书签署的保修开始时间起保修1年,以先到日期为保修截止日。稳压电源灯代购件由原厂家按其标准保修。X线球管为CT系统中最易耗的部件,卖方对X线球管单独进行质保承诺,球管本身的故障或寿命问题不能视为整机系统的故障或寿命问题,为此卖方对X线球管单独做如下质保承诺:卖方承诺此CT的随机X线球管自发货之日起15个月内或自安装验收证书签署的保修开始时间起1年内保证曝光20万扫描秒,质保期或承诺的曝光秒数到达日为X线球管质保的截止日期(以先到日期为准),如发货之日起15个月内或安装验收书证书签署的保修开始时间起1年内X线球管曝光不足20万扫描秒,则曝光不足部分由卖方按照不足比率折价销售X线球管来补偿买方。实际曝光秒数以X线球管更换时的曝光秒数为准。卖方在保修期内为CT标准配置(不含X线球管)提供免费维修及预防性保养2次/年。”
2018年1月19日,被告东软公司在山东省梁山县杨营镇政府驻地对NeuViz16Classic型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设备(CT)进行了安装调试,双方共同签署《安装验收证书》,其上载明:“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工程师在客户现场已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各项技术参数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已对用户进行了基本的技术指导和培训,经双方确认准予整机验收合格。沈阳东软系统有限公司对符合本证书之设备承担保修义务,保修期自2018年1月20日开始至2019年1月19日结束,保修条款按此设备的东软医疗公司销售合同约定执行。”
2019年1月5日,被告东软公司向原告梁山县杨营中西结合医院提供维修服务,并出具《服务报告》,载明:“服务过程:1.经现场判断球管已坏,建议用户更换。2.更换电源控制箱后正常。服务结果:设备非原厂部件提示消除,建议用户更换新球管。球管型号为CTR1740CQNM。球管累计曝光数为139750秒。”
2019年6月15日,原告梁山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向被告东软公司账户转款40万元用于购买CT备件球管,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备件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梁山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向乙方东软公司购买备件DunLee公司生产的CTR1740型号球管壹只。该备件球管的价格为人民币肆拾万整”。2019年6月21日,被告东软公司为原告梁山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安装调试上述所购球管,双方确认并签署《服务报告》,同日,被告东软公司向原告梁山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货物名称为CTR1740型号球管、价税合计4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付款凭证17张予以证实,其通过被告东软公司的经销商被告瑞达公司购买涉案CT设备,并在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瑞达公司支付设备价款151万元,对此,被告瑞达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东软公司称,从上述付款凭证可知,原告支付价款的相对方为瑞达公司,故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瑞达公司,并提交《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该合同载明:甲方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乙方梁山县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一、采购规格型号为NeuViz16的螺旋CT一台,总价为175万元。二、设备的质量技术标准、甲方售后服务及损害赔偿。1.设备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产品说明书要求执行。2.保证是原产地生产的原装产品,否则按退货处理。3.甲方应按生产厂家的保修规定及服务承诺做好免费保修等服务,免费保修期限壹年。三、交付和验收。1.交付时间符合发货条件7个工作日;交付地点:医院指定地点。2、甲方负责设备的运送、安装、调试,负责操作培训等工作,直至该设备可以正常使用并且操作人员能熟练操作为止;负责提供设备的说明书、使用手册,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3.验收时间:机器验收合格后应当出具验收报告。对于上述合同,原告称,除对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有异议外,对合同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设备保修主体为生产厂家和被告瑞达公司。被告瑞达公司称,该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作为合同签订主体的原告亦对该合同载明的价款有异议,同时,合同第三款第二、三项与实际履行不一致,根据原告与被告东软公司提交的安装验收证书足以说明是由被告东软公司为原告交付安装、调试、培训,因此该合同不真实。关于被告瑞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有无签订合同的问题,被告瑞达公司称根据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而原告则称我公司确与瑞达公司签署过合同,但在我公司盖完章后,瑞达公司业务员就把合同拿走了,经多次催要,瑞达公司一直未给我公司。
关于保修期限,原告提交设备维修催促函一份及与被告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兰金及业务员的手机通话录音两份,证实原告所购CT设备自2018年5月24日开始陆续出现故障,自2019年1月1日不能正常使用,其一直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但均被拒。对此,被告瑞达公司称,首先,催函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其亦未收到该函,不应发生效力;其次,手机通话录音两份无法证实录音的完整性,证据来源亦不合法,无法核实对话的相对方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兰及业务员,况且质保服务应是由生产厂家东软公司提供,《安装验收书》及服务报告中均有明确记载,我公司仅是经销商,只能协助原告向东软公司反馈质保信息。被告东软公司称,首先,对于维修催促函,该函标注的对象为东软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东软公司,被告东软公司未收到此函;对于通话录音,原告并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证实证据真实性,同时,原告向被告瑞达公司主张维修责任,证明原告确认与被告瑞达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卖合同销售者应当承担维修责任,故瑞达公司为本案实际责任主体。
为查清该事实,本院于庭后传唤被告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兰金到庭询问。李兰金称瑞达公司根据管理章程应该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目前无法找到该合同原件,也无法核实被告东软公司提交的《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复印件是否与合同原件相一致,但合同价款总额确为175万元,至于原告提交的一则手机通话录音的相对方确是我本人,通话内容基本未删减。
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软医疗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CT机购销合同书》、《安装验收证书》、《服务报告》、《备件购销协议》、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付款凭证、《医疗器械购销合同》、设备维修催促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涉案CT设备的售后服务应由谁承担;二、涉案CT设备部件X线球管是否是在保修期限内发生损坏;三、原告主张的更换X线球管的费用40万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瑞达公司作为东软公司的经销商认可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涉案CT设备的价款151万元,却称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其与原告签署过买卖合同,但在盖章完毕后即被瑞达公司业务员取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瑞达公司(买方)与被告东软公司(卖方)签订的《CT机购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在卖方发货前,买方应当提供其与最终用户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庭审中,被告东软公司提交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瑞达公司的《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称对除价款以外的合同内容予以认可,但被告瑞达公司称根据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本院于庭后传唤被告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兰金到庭参加询问,其称瑞达公司根据管理章程应该是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目前无法找到合同原件,也无法核实被告东软公司提交的《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复印件是否与合同原件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主要围绕其所购CT设备的售后服务问题,故《医疗器械购销合同》所载“甲方应按生产厂家的保修规定及服务承诺做好免费保修等服务,免费保修期限为壹年”的内容应视为是原告与被告瑞达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约定,被告瑞达公司应就涉案CT设备向原告提供售后服务。
关于被告瑞达公司称《医疗器械购销合同》第三款第二、三项与实际履行不一致,根据《安装验收证书》可知,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培训等服务实际是由东软公司为原告提供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瑞达公司(买方)与被告东软公司(卖方)在《CT机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卖方将CT直接交付买方指定的最终用户并由最终用户签收,并按照本合同附件二的约定直接为最终用户提供相关服务,最终用户对CT的签收、验收的法律效力及于买方,据此约定可知,被告东软公司对设备的运送、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等工作的履行效力及于被告瑞达公司,故,本院对被告瑞达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瑞达公司在《医疗器械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的保修期为一年,根据《服务报告》可知,涉案CT设备X线球管于2019年1月5日经东软公司现场判断已坏并建议更换新球管,故自涉案CT设备安装验收之日起计算,X线球管未过保修期限。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瑞达公司约定“甲方应按生产厂家的保修规定及服务承诺做好免费保修等服务”,故被告瑞达公司应按照其与东软公司签订的《CT机购销合同书》所约定的保修规定及服务承诺为原告提供售后服务。被告瑞达公司与被告东软公司所签订的《CT机购销合同书》中对CT设备X线球管进行了如下质保承诺:“如发货之日起15个月内或安装验收书证书签署的保修开始时间起1年内X线球管曝光不足20万扫描秒,则曝光不足部分由卖方按照不足比率折价销售X线球管来补偿买方。实际曝光秒数以X线球管更换时的曝光秒数为准”,根据《服务报告》可知,2019年1月5日涉案CT设备X线球管已坏且此时累计曝光数为139750秒,故被告瑞达公司就X线球管的更换应向原告补偿120500元([(200,000-139750)÷200,000]×40万元)。
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其出具金额为1,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销售发票,系原告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体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山县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X线球管补偿费12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泰安市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翠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欣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