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终3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离退休人员,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勇,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西古柳村。
法定代表人:杜广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涛,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琪,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洪海,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涛,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琪,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昌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京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景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隋洪海、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莱阳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以下简称莱阳市征收中心)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撤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以“(2019)鲁0682民初7165号生效判决书裁决内容,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主张与该判决并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因此起诉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是(2019)鲁0682民初7165号案(以下简称原讼)的诉讼标的――被征收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的唯一权利人,与该案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上诉人是被征收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的唯一权利人盛大公司是案涉被征收房屋的原产权人,上诉人与隋洪海是购房权利人。因盛大公司已经将被征收房屋出售并交付给上诉人,因此,盛大公司对被征收房屋不享有被征收利益,被征收利益应归已经支付购房款的购房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349号行政裁定书附后确认了这一原则】。根据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号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法院(2018)鲁06民终526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额购房款,且购房权利优先于隋洪海。因此,上诉人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购房人和现实居住人,是被征收房屋及被征收利益的唯一权利人,盛大公司和隋洪海对原讼诉争标的――征收补偿款均不享有权利。第二、原讼判决认定被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与上诉人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广才与其表弟隋洪海串通,隐瞒已将被征收房屋出售给上诉人的事实,骗得原征收办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骗取属于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款。原讼判决在上诉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系合同取得的债权,并非物权,且原告亦未与***签订过征收补偿协议,原告以该理由主张房产(0×**)拆迁补偿款应归***所有而要求被告返还的理由不成立”(原讼判决第3至4页),并驳回补偿中心关于由隋洪海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原讼判决一方面认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不归上诉人所有,另一方面确认了隋洪海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款,明显与上诉人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讼判决袒护犯罪,惩善扬恶,自相矛盾,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有权要求予以撤销盛大公司与隋洪海串通骗取拆迁补偿款,已经涉嫌构成犯罪。原讼判决不仅不予追究,却一方面以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系合同取得的债权,并非物权”为由,认定拆迁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而要求隋洪海返还的理由不成立;另一方面,又在隋洪海对被征收房屋既非物权、生效判决确认其购房权利劣后于上诉人的情况下,认定隋洪海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款,驳回补偿中心请求隋洪海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明显是袒护犯罪,惩善扬恶,自相矛盾。众所周知,对于被征收房产的拆迁补偿款,要么上诉人享有,要么隋洪海享有,原讼判决支持隋洪海获得拆迁补偿款,实际上就是否认上诉人应当获得拆迁补偿款,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何况,上诉人实际占有居住被征收房屋已经超过二十年,对被征收房屋享有现实居住权,而征收补偿并非对形式上的物权所有人的补偿,而是对上诉人现实居住权的补偿,或者是对享有现实居住权的债权人的补偿【详见附后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349号《行政裁定书》划线部分】。原讼判决以上诉人是债权人为由,否认上诉人的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明显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撤销。三、原讼判决生效后,已经在事实上对上诉人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第一、原讼判决生效后,俨然已经成为补偿中心拒绝支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的依据和理由上诉人的房屋被征收,一直要求补偿中心支付拆迁补偿款。但是,补偿中心以原讼判决认定其无权要求隋洪海返还补偿款、其只能支付一次补偿款为由予以拒绝,导致上诉人至今不能获得拆迁补偿款。第二、补偿中心还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腾出被征收房屋,上诉人合法权益再次因原讼判决的错误遭受侵犯为此,上诉人不仅要承担诉讼成本,遭受经济损失,还要面临无补偿拆迁、居住权被剥夺的现实风险。综上,原审裁定上诉人与原讼判决没有利害关系,没有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为所请。
被上诉人盛大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1.上诉人不属于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第三人。2.(2019)鲁0682民初7165号判决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判决与上诉人并无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隋洪海与莱阳市房屋征收补偿中心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国家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73号判决书载明,隋洪海于2009年购买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若干房产,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未取得权属系因城铁工程指挥部拆迁并责令相关部门停止办理交易手续所致,隋洪海无过错,更不存在上诉状所称的串通骗取补偿款的行为。莱阳市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与隋洪海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在征收中心通过充分的调查审核协商后做出的,无欺诈、胁迫的情形存在,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莱阳市征收中心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7165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三被之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莱阳市土地征收中心与隋洪海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隋洪海按协议约定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3018731.5元,却未交付拆迁房产。因此莱阳市土地征收中心以被告盛大公司对该协议提供担保,案外人***经法院判决对被拆迁部分房屋享有财产优先权为由,起诉要求隋洪海返还拆迁补偿款520万元及利息。该案经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以(2019)鲁0682民初7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莱阳市土地征收中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主张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鲁0682民初71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是位于莱阳市五龙南路339号、房产证号为莱字第0×**号房产的征收补偿权利人,并以被告莱阳市土地征收中心未提出其与被告隋洪海、被告盛大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为由变相认定涉案补偿协议有效,从而支持被告隋洪海取得涉案房产的征收补偿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被告隋洪海、盛大公司抗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案外人撤销之诉的要求,原审判决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莱阳市土地征收中心抗辩称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2019)鲁0682民初7165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6民终5263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682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均已经庭审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必须是原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必须对撤销之诉享有诉讼利益,该利益来源于原判决给第三人带来的利益损害;必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受到程序保障。本案原告虽然不是莱阳市土地征收中心与隋洪海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2019)鲁0682民初7165号莱阳市土地征收中心起诉隋洪海、盛大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的第三人。但原告要求撤销的(2019)鲁0682民初7165号生效判决书裁决内容,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
权益,原告的主张与该判决内容并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因此起诉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5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必须是原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必须对撤销之诉享有诉讼利益,该利益来源于原判决给第三人带来的利益损害;必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受到程序保障。本案上诉人既不是莱阳市土地征收中心与隋洪海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莱阳市土地征收中心起诉隋洪海、盛大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的第三人。上诉人要求撤销的(2019)鲁0682民初7165号生效判决书裁决内容,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主张与该判决内容并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栾建伟
审 判 员 张莉莉
审 判 员 张婷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