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2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玉,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阳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审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西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淑玉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受被上诉人之托向盛大公司转供红砖,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本案的事实是,我是做水泥业务的,因向被上诉人处销售水泥,所以认识,期间因被上诉人处有一些顶账的红砖没有处理,其知道我与盛大公司常年有业务关系,比较熟悉,便让我帮他向盛大公司转供红砖。我给被上诉人找了盛大公司后,盛大公司便同意了,但因盛大公司与被上诉人不熟,不愿与被上诉人打交道,所以进砖和结算时便联系我,我便联系被上诉人供砖,从盛大公司结算货款后我便支付给被上诉人。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上诉人给我出具的证明,均表明了是盛大公司欠被上诉人的砖款,是由我代理被上诉人转供给盛大公司,这也是得到双方认可的事实,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上看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关系。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仅仅是我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盛大公司欠其砖款的一份证明,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我欠被上诉人砖款的欠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是我欠被上诉人砖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对本案未付砖款的金额认定错误。截止到2021年1月8日,盛大公司未付给被上诉人的砖款为14万元,我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证明后,同时被上诉人也给我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在被上诉人给我出具的书面证明下方由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4968元鸡产品和1万元现金的收到条,合计14968元,一审判决以无法确定形成时间而未予从未付砖款中扣除是错误的。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不认可系在出具14万元的证明后收到的14968元砖款,那么就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举证,而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即使被上诉人不能举证,按照常理和书写习惯也应当予以扣除。收到14968元的收条是在14万元证明的下方,按照书写习惯,应当是在证明之后。假若是在14万元证明之前形成的,因证明和收条是在一张纸上,那么按照常理被上诉人在书写14万元证明时就应当留意,就应当在书写证明时备注上“扣除14968元后尚欠14万元”。因此,从常理和书写习惯可以说明14968元是在出具14万元证明后收到的。3.另外,2022年9月12日我又转付给被上诉人砖款35000元,因此扣除以上14968元后尚欠被上诉人50032元。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一审开庭后,我分两次转给***85000元。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认可王淑玉转给***85000元,同意在一审判决总数中予以扣除。
盛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淑玉于2021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有***给盛大建筑工程公司供红砖。盛大到今年2021年1月8号欠***砖款140000元。具体由王淑玉代***转供给盛大建筑公司的工地。到2021年1月7号止,王淑玉与***的所有砖账与水泥账(所有业务)都清账,所有欠条作废。庭审中,被告盛大公司称与被告王淑玉存在涉案砖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涉案砖的买卖过程中被告王淑玉亦未向盛大公司告知过是受原告委托向盛大公司转供涉案砖,且涉案砖款亦是向被告王淑玉支付。被告***与被告王淑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淑玉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后,先后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转账4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王淑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王淑玉称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及代为结算货款,对此原告与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均不认可,且被告王淑玉亦未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上述抗辩意见,法院对被告王淑玉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淑玉提交的由原告签名的收条,因该收条上没有落款时间,不能确认该收条是在被告王淑玉向原告出具欠条前还是出具欠条后形成,结合被告王淑玉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法院对该收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依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淑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王淑玉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砖款100000元,并承担以10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5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淑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00元,并承担以10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5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淑玉承担115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
二审庭审中,王淑玉主张又向***支付了85000元货款,***认可并同意在一审判决的100000元货款中予以扣除。王淑玉主张剩余15000元也已支付,***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向王淑玉供应红砖,王淑玉又将红砖转供给盛大公司,***与王淑玉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淑玉主张与***系委托关系,***不予认可,王淑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向***转款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出具的收条中的14698元,该收条中没有写明王淑玉支付14698元货款的时间,也没有写明在欠款140000元中予以扣除,王淑玉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先出具欠条,后支付了14698元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王淑玉向***支付的85000元货款,应在所欠货款100000元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王淑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王淑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00元,并承担以10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5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王淑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所欠货款15000元,并承担以15000元为基数自王淑玉起诉之日(2022年5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淑玉负担1150元,由***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淑玉负担345元,由***负担19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