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11民初2756号
原告: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华业公司主厂房**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刘峥,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16)
法定代表人:李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本案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而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16),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故申请将本案已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16),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艳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覃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