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2民初2872号
原告: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山区**滨路**号华业公司主厂房**层**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48401D。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化冰,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佩,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辰装饰(湖北),住所地武汉市**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177572653R。
法定代表人:李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公司)与被告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化冰、康佩,被告中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洋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8,925元及违约金11,392.5元,合计90,31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海洋王灯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立即支付余款78,925元,若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辰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系南航机库照明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黄凯违反公司规定所签订,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发生伤亡事故,该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调解,并制作民事调解书,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黄凯、敖国英共同对该伤亡事故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工程施工时已脱离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并由黄凯、敖国英实际施工,涉案灯具销售的履行情况、支付情况、工程建设及结算均超出了被告的实际控制,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待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发运清单》一份、中国南航后勤保障部出具的《说明》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2、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因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并未提交发票,所以其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机库照明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6)鄂01民终36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南航湖北分公司机库照明改造工程报价文件》一份,因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NGC9800型高顶灯30套、NGC9821型高顶灯1套,合同总价款为113,925元。收货单位及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南航基地。结算方式为订立合同时付款30%,即35,000元;货到付清余款78,92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合同签订过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将合同约定的31套高顶灯送至湖北省武汉市南航基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000元。据此,原告海洋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一般授权,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
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8,925元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8,925元及违约金11,392.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且原告亦未能证明实际已产生律师费5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该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意见。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是受欺诈或胁迫,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黄凯是否违反被告的公司规定而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是无法得知的;但黄凯持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当然有理由相信黄凯是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8,925元及违约金11,392.5元,合计90,317.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