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02民初2274号
原告:黄冈市华隆泰窑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青砖湖路盛德小区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5737083804。
法定代表人:张自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靖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177572653R。
法定代表人:李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冈市华隆泰窑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窑炉”)与被告中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装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泰窑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靖媛及被告中辰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泰窑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109.20元;2.判今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为:15877元(暂计算从2016年至2018年6月份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波化砖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类瓷砖产品用于武昌区卓刀泉路的凯乐大厦的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产品,材料款达202109.20元,但被告却迟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仅在2014年支付50000元,2015年底支付了20000元,尚余132109.2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中辰装饰辩称,原告诉请货款数额我方不认可,原告供货清单无法证明向已被告交付210000元的货单;被告于2015年2月前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货款全部履行完毕,且原告也未主张权力,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6日,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与隆泰窑炉签订一份《波化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隆泰窑炉向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供应7种型号的瓷砖,由隆泰窑炉将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所购的瓷砖送到武昌区卓刀泉路的凯乐大厦工地;付款方式为1.供方产品货运项目到现场支付货运产品该批次价款的30%;2.供方按照需方要求将所有材料供完后,材料价款在2015年1月1日前付合同价款的90%,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余款10%。合同还对其他项目进行了约定。
还查明,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变更为中辰装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7张供货单,来证实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交付瓷砖,7张供货单分别由杨开支和李兵签收;庭审中被告否认杨开支和李兵系被告员工,原告认为杨开支和李兵系工地负责人。原告提供微信记录,来证实从2016年11月30日起,原告用微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讨货款。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前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波化砖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7张供货单签收人杨开支和李兵非被告的员工,但该7张供货单所记载的瓷砖与原、被告物签的《波化砖购销合同》约定的所购瓷砖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一致,且被告在原告供货时未提出原告少供双方合同约定的波化砖数量,并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再根据该行业的交易习惯及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记录内容等综合考虑,依法认定原告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交货,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依据原告提供微信记录,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为中断,故被告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冈市华隆泰窑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2109.2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132109.2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被告中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