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辰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46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普提金商务中心**18F。
法定代表人:李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於强,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郭剑与被告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介绍被告参与中都巴黎城会所精装修工程招投标,并协调被告与发包人的商务关系;被告在中标后,应以招标合同的5%为佣金,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3日内,一次性将佣金汇入原告的账户。在原告的推进、促成、协调下,被告中标中都巴黎城会所精装修工程,并于2014年7月24日与发包人湖北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发包人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原告已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毕,但是被告并未按居间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佣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14000元及逾期履行滞纳金5000元。
被告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中都巴黎城会所精装修工程的初始商务信息,并未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招标投标及中标后签合同的全过程均是在公开公平公正的情况下,由我公司自行完成的,原告并未介入,未提供任何帮助,且在招投标过程中,私下磋商是招标投标法明令禁止的行为,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中都巴黎城会所精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信息,被告随即于2014年7月3日招标文件发出截止时间前领取了该工程的招标文件,并于2014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推进、促成、协调中都巴黎城会所精装修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事务;由原告介绍被告参与该工程招投标,并协调被告与甲方(湖北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务关系,及时将市场信息及用户意见反馈给被告,保证此工程的顺利推进;原告的佣金比例为招标合同总金额的5%,佣金支付方式为被告中标后收到第一笔工程款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随后,被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4年7月14日向湖北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2014年7月22日,湖北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被告2014年7月14日开标后,经评定,被告为中都巴黎城会所精装修工程的中标人。2014年7月24日,被告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与湖北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了中都巴黎城会所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228万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收取了湖北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但未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及滞纳金。
另查,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将公司名称由湖北省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前,即已参与了湖北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办的招标投标程序,基于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法定原则及相关程序,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时起至被告与湖北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原告的居间行为不会且不应对被告与湖北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产生影响,故《居间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原告的合同义务即无履行的必要。但考虑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前,告知被告中都巴黎城会所精装修工程招标投标信息,为被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故本院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负担1065元,被告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将该款随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建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