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恒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职业学院、淄博恒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2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职业学院。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00493224191F。

法定代表人:杨百梅,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淄博职业学院物业绿化管理科副科长,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恒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杏园西路**第五季民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EY88F6T。

法定代表人:孙明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先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龙,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淄博恒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山东省青州市。

上诉人淄博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与上诉人淄博恒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6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职业学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6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结果,依法改判支付恒茂公司90240.00元(争议标的27260元)。二、判决由恒茂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服务质量不合格、服务不及时、考核不合格、重大安全事故等违约现象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且职业学院单方所制作的相关管理规定中关于考核、监管的规定,不能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是没有依据的。首先,双方签订《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合同文件,下列文件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D投标文件、F采购项目清单及技术规范”,因此,无论是投标文件还是采购项目清单及技术规范,都是双方签到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次,恒茂公司在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明确承诺“认真接受甲方监督管理工程师及当地绿化质量监督部门对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承诺“质量实行每日一查,每周一评,以检查结果为依据,分析检查结果,总结经验,吸取教训,逐步完善工作中的不足之处”,“认真服从绿化养护工作的要求和质量管理要求”。“采购项目清单及技术规范”中明确约定“整体质量要求:合格,达到国家一级养护标准及学院制定的绿化养护管理质量标准、园林绿的养护管理规范”,“6.中标单位需接受学院的日常监管和定期考核,如一个学期内有2个月考核成绩不合格……”。最后,根据上述约定,根据上诉人制定的《淄博职业学院绿化服务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考核成绩的计算方式,考核等次。根据上诉人的考核,恒茂公司长期考核不达标。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单方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定中关于考核、监管的规定,不能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上诉人职业学院多支付27260.00元款项的判决结果错误。

恒茂公司辩称,职业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我方在工作群每天都汇报工作人数,出勤人数均符合合同要求,与职业学院考勤的人数不同,职业学院要求按照其考勤人数与合同约定人数比例支付养护费,不符合实际情况。

上诉人恒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306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判令职业学院支付上诉人恒茂公司草坪种植费用255000.00元,并赔偿可得利益60616.80元,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职业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虽然合同没约定大面积种植草坪是上诉人的义务,但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发现确需大面积种植草坪(1.5万平方米),职业学院口头表示“你们先种上,费用以后会给你们结算的”,上诉人得到明确指示后才进行了1.5万平方米草坪种植,职业学院解除合同时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53000.00元仅是购买草籽的费用,结算单中255000.00元是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的种植费用,不存在前后差异较大的情况。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照片、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实际种植1.5万平方米草坪的事实。上诉人在结算单中明确提出要求职业学院赔偿损失,且职业学院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必然会给上诉人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时增加了多项诉讼请求,包括草坪种植费用增加20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诉讼费,但一审判决遗漏,未对此项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职业学院辩称,恒茂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根据合同约定,恒茂公司仅进行日常维护工作,可以进行小面积补种,但没有权利进行大面积的草坪种植,且职业学院正常进行草坪种植,均需要进行政府招投标项目。

原审原告恒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职业学院立即给付恒茂公司绿化养护管理服务费117500.00元、草坪种植费用53000.00元,共计170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职业学院承担。诉讼过程中,恒茂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职业学院赔偿其可得利益6060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欠款本金170500.00元、年息6%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如果恒茂公司出现服务质量不合格、服务不及时、考核不合格、重大安全事故等违约现象,职业学院有权终止合同,并约定恒茂公司需接受职业学院的日常监管和定期考核,且恒茂公司的常用工投入的普通工人不得低于10人。结合由恒茂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校园绿化督促工作抽查考核现场工作人员表、绿化公司考核评价汇总表、校园绿化养护管理每日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表的相关记载,经职业学院抽查到的恒茂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不稳定,2019年1月至5月份的现场工作人员经常少于10人,2019年3月至5月的服务考核均为不合格。在此情况下,职业学院于2019年5月31日与恒茂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恒茂公司认可双方合同已解除的事实。

二、关于恒茂公司所诉求的服务费117500.00元。

双方对尚未支付2019年1月至5月的服务费117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服务质量不合格、服务不及时、考核不合格、重大安全事故等”违约现象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且职业学院单方所制作的相关管理规定中关于考核、监管的规定,不能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故对恒茂公司的该项诉求,该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恒茂公司所主张的草坪种植费用53000.00元。

恒茂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涉及到草坪补种问题,但并未具体涉及到其所主张的1.5万平方米草坪的补种问题,且其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不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并没有证明补种草坪的具体状况。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小范围的草坪补种是恒茂公司的合同义务,结合职业学院作为事业单位进行大规模的草坪种植须经一定程序,以及恒茂公司所主张补种费用前后差异较大的事实,该院确认恒茂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

四、关于恒茂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60606.00元及按170500.00元计算的相关利息。

职业学院于2019年5月30日向恒茂公司发出告知函,函告恒茂公司双方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合同。恒茂公司收到该告知函后未就合同解除问题提出异议,而是按照职业学院的函告要求,于2019年6月3日向职业学院出具了结算单,请求进行相关结算。而且,职业学院与恒茂公司解除合同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故对恒茂公司的合同可得利益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合同解除后,职业学院应当付清合同解除前的未支付服务费117500.00元,而且恒茂公司在2019年6月3日的结算单中明确提出了支付请求,故对恒茂公司的相应利息诉求,该院应当予以支持。恒茂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尚欠的服务费11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服务费之日止、以尚欠的服务费11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且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恒茂公司所主张的服务费117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恒茂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部分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对恒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恒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117500.00元;二、被告淄博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恒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尚欠的服务费11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1487.26元,并赔偿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服务费之日止、以尚欠服务费11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且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淄博恒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4.00元,减半收取计2712.00元,由原告淄博恒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1538.00元,被告淄博职业学院负担1174.00元。

二审中,恒茂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买草籽的收据3份、发票2份,证明为种植草坪购买草籽的费用;证据2、职业学院后勤处绿化管护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该微信群为绿化管护工作群,证实工作内容和工作结果,工作内容为绿化、养护、管理所有内容及草坪种植,还有催要工程款的内容;证据3、现场照片一宗,证明出勤人数符合约定,且已种植草坪,进行了整地、撒草籽、浇水、出草等工作,以及部分树木死亡的原因为2018年8、9月份雨水倒灌导致,并非其养护的原因。经质证,职业学院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证据来看,交易的双方是恒茂园林与临淄区雪宫丽景园林机械经营部、周村绿色园林器械经营部、沭阳绿森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惠强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与职业学院之间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草籽、机械用于涉案项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微信记录不能显示双方聊天主体,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无法证实拍摄地点,也无法证实其种植了草坪,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从合同约定看,恒茂公司仅进行日常维护工作,可以进行小面积补植,没有权利进行大面积的草坪种植,且职业学院正常进行草坪种植,要进行政府招投标项目。淄博恒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冯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恒茂公司在1-4号实训楼、药王山等处大面积种植草坪的事实,其要求支付草坪费用的主张应得到支持。经质证,职业学院认为鉴于证人与恒茂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恒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职业学院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职业学院、恒茂公司所签合同书第三部分采购项目内容及要求中,淄博职业学院西校区绿化养护管理项目(包二)第三条用工要求和机械设备要求第1.(1)项约定常用工投入:全年开展正常绿化养护管理,中标单位投入固定人员不低于11人,其中项目负责人兼技术员1人,每月按30天计算,每日固定使用的普工不得低于10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职业学院主张经其考核,恒茂公司长期不达标,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相关费用。上诉人职业学院主张其提交的现场考核恒茂公司出勤人员人数的材料,系双方签字认可,而恒茂公司在微信工作群对出勤人员的报数系其单方报数,职业学院不认可。上诉人恒茂公司辩称双方签字的材料,是上诉人职业学院要求签的在现场的机器及人数,另外其还有人外出采购、修理机器等,也是用工人数应计算在出勤人员内。在上诉人职业学院、恒茂公司所签合同书第三部分中约定:每日固定使用的普工不得低于10人。该合同并未约定普工10人必须到绿化现场,上诉人恒茂公司主张,除有人在现场绿化,还有人去采购修理机器,总人数符合合同约定,其该解释不违背合同约定。上诉人职业学院要求按照实到绿化场地人员等的考核结果支付绿化养护管理服务费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判令其支付恒茂公司绿化养护管理服务费117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职业学院要求改判支付绿化养护管理服务费90240.00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恒茂公司主张其为上诉人职业学院大面积种植草坪,要求上诉人职业学院给付草坪种植费用255000.00元。职业学院对此不认可,主张上诉人恒茂公司仅是补种草坪,其未要求、也未同意上诉人恒茂公司大面积种植草坪。上诉人恒茂公司不能提供其为职业学院大面积种植草坪的合同依据或职业学院允许其大面积种植的承诺或其种植草坪后双方签字确认的手续。双方所签涉案合同中,仅约定补种草坪,上诉人恒茂公司要求职业学院给付草坪种植费用255000.00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恒茂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草坪种植费用202000.00元,一审判决确系漏列其该项诉讼请求,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恒茂公司主张上诉人职业学院违反合同约定有效期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职业学院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60616.80元,但双方合同的解除,系在职业学院提出后,经恒茂公司同意,双方协商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上诉人职业学院并非违约方,上诉人恒茂公司要求职业学院赔偿可得利益损失60616.8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恒茂公司要求职业学院赔偿可得利益损失60616.80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职业学院、淄博恒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6.00元,由上诉人淄博职业学院负担482.00元、上诉人淄博恒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禚慧聪

审 判 员 苏晓宇

审 判 员 孙德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 戈

书 记 员 尹衍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