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2625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马涧镇马三村兰浦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娟,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兰溪市永昌街道高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溪市永昌街道高端村。
法定代表人:叶晓洪,主任。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市永昌街道高端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市永昌街道高端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2日,被告***以被告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兰溪市永昌街道高端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的装修,***向原告订购防盗门,总货款11110元,***已支付定金4000元。原告按***的要求供应防盗门,并到兰溪市永昌街道高端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处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未按时支付货款,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上的承包人,兰溪市永昌街道高端村村民委员会是发包方,应当对该购门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1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大门订制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3、微信转账凭证、聊天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定金4000元、认可尚欠货款711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相关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7月12日,被告***因承建兰溪市永昌街道高端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需要,向原告***购买防盗门,双方签订大门订制清单一份,商定货款为人民币11110元。次日,***以微信方式向原告转账2000元。原告依约完成大门订制并安装。2019年3月3日,***以微信方式向原告转账2000元,余款711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市永昌街道高端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货款,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1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李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商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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