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377号
原告:唐永年,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童卫忠,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巧芬,女,199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原告之女。
被告:***,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建德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大慈岩镇檀村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琴,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恒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赤溪街道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杨拓,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友,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泰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永昌街道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星好,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昌熙,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小艳,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马涧镇马三村兰浦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娟,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负责人:蒋伶俐,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康,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松,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姜婉贞,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永年为与被告***、建德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恒杰建材有限公司、浙**泰铝轮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为查明事实,追加张树松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年的委托代理人童卫忠、唐巧芬,被告***、被告建德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建材公司)、被告浙江恒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建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友,被告浙**泰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铝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昌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康,被告张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中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永年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方中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在被告华泰铝轮公司的5号厂房工地干活时,适逢被告***的湘AE××××混凝土泵车到工地泵送混凝土,由于地基松软且***的操作不当,导致了泵车倾覆,将原告身体多出压伤。经送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42天,于3月10日出院,总共医疗费133477.22元。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受伤符合车子侧翻压伤所致;右手拇指、食指缺失构成八级伤残,右侧第1-6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经修补术、膈肌裂伤经修补术后,分别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9年1月31日,兰溪市永昌街道出面组织调解,恒杰建材公司、华泰铝轮公司、方中建设公司共同签订临时协商书,在责任暂时无法认定情况下,三方商定暂时垫付医药费13万元,并已支付。由于环城建材公司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恒杰建材公司为***的工作指派者,华泰铝轮公司为事故场地所有者,方中建设公司为原告的雇主,因此上述五被告都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环城建材公司在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保险,因此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各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环城建材公司、恒杰建材公司、华泰铝轮公司、方中建设公司、张树松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77.22元(扣除已支付的1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20734.2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33687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4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共计449731.02元,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依据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残疾赔偿金为37923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814元。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原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33477.22元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相关情况;3、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4、保险单和出事现场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是司机,环城建材公司是车主,联合保险公司负有保险责任的事实;5、临时协商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恒杰建材公司、华泰铝轮公司、方中建设公司预先垫付医药费13万元的事实;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口和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
被告***、环城建材公司、恒杰建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一、***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环城建材公司承担。涉案车辆是属于环城建材公司的,与恒杰建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恒杰建材公司的起诉,恒杰建材公司在前期垫付的5万元医疗费用,同意作为环城建材公司的赔偿款,由环城建材公司商议如何处理。二、涉案车辆是环城建材公司的,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损失也是事实,之所以会发生事故,有两个原因:1、地基不稳定。2、环城建材公司的人员及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都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各方可按相应的比例来承担原告的损失,三、涉案车辆已经由环城建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理赔。保险公司在庭前提供的证据认为该事故应该在免责范围内,被告认为不成立,理由为:1、保险公司在签署保险合同中,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当中的投保人说明栏不是由环城建材公司填写,而是由保险公司打印,作为投保人仅在打印件上面盖章。环城建材公司有多辆投保车辆,都在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都是联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来盖章,合同就形成了,根本没有明确告知,所以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2、根据条款内容,本案不属于免责范围,按责任免除条款的第三条第八项,建筑物等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是免赔的,本案是直接的人身伤亡,所以就本案来说原告伤亡并不在免责条款内;同时,如果对条文内容有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该在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四、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进行调整并不妥当,精神损害金过高。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环城建材公司、恒杰建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打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被告华泰铝轮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华泰铝轮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也不是侵权一方,原告要求华泰铝轮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泰铝轮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直接将华泰铝轮公司垫付的5万元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华泰铝轮公司认为不妥当,当时垫付是为了原告抢救考虑,不等同于华泰铝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铝轮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恒杰建材公司和华泰铝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之后恒杰建材公司将混凝土交由环城建材公司运输,华泰铝轮公司并非侵权方的事实;2、华泰铝轮公司和张树松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当时华泰铝轮公司与张树松签订合同,之后张树松挂靠在方中建设公司,华泰铝轮公司把工程款汇到方中建设公司的事实。
被告方中建设公司未作答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涉案车辆是特种车辆,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属于保险公司保险期内,按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条例第一条、第三条,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原告可寻求其他途径进行救助。2、依据原告陈述,本案应属于安全责任事故,如果联合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等人应当提交事故证明。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在相应期限内,提交了合同条款等,证明联合保险公司免责的事实。3、如果法院认为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对于原告诉称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部分;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58元应予扣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根据金华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额;该事故对原告生活并无影响,所以并不应该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20元1天计算;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员***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驾驶的特种车辆在操作过程中因车辆支撑存在问题致使胶垫板放在梁上打滑造成车辆侧翻,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应由安监部门处理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因支撑减弱造成车辆侧翻致人受伤,属于特种车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投保人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和明确告知,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事实。
被告张树松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涉案工地实际施工人为张树松,张树松挂靠在方中建设公司。原告是张树松叫来工地工作的,由张树松安排工作和支付工资,并非受雇于方中建设公司。2、原告在工地受伤事实,原因是泵车压伤所致,泵车侧翻并非是地基原因,地基已经验收合格,泵车侧翻是驾驶员操作不当,支撑架打滑压伤原告。赔偿责任应由泵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赔偿。3、本案存在泵车压伤的侵权关系,还有一个雇佣关系,作为本案原告只能选择一个主张权利。4、张树松已经尽到了安全义务,张树松作为施工方,全程在施工场地监督管理,施工过程中已经告知给原告做过注意事项和安全措施,在场施工人员发放、佩戴安全帽等,张树松已经尽到了监督义务。5、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项目有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中的护理费6299元应予扣除,其他赔偿意见同意其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意见。
被告张树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经当庭举证,被告方中建设公司未到庭质证,其他被告质证如下:被告***、环城建材公司、恒杰建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审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表示***系职务行为,恒杰建材公司与本案无关,相应赔偿责任由环城建材公司承担。被告华泰铝轮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华泰铝轮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如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58元;原告是保守治疗,对原告第四项肩胛骨治疗有异议,赔偿系数应按36%计算。被告张树松对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相关费用由法院审核;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泵车支撑架放在地梁上,并非地基松软导致事故的发生;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方中建设公司的3万元实际由张树松支付。
被告***、环城建材公司、恒杰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经当庭举证,被告方中建设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华泰铝轮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经当庭举证,被告方中建设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如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环城建材公司、恒杰建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华泰铝轮公司与恒杰建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从运输过程中的相关责任应由承运方承担责任,与恒杰建材公司无关;本次事故是由于施工场地地基不稳定造成的,与施工单位有关,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张树松无异议。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经当庭举证,被告方中建设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责任免除说明书的落款时间2015年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环城建材公司、恒杰建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恰恰说明了事发情况,是因为地面原因,还有各方没尽到安全的义务,各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落款时间是2015年的5月18日,事发时间是2018年,即使要明确告知,也应当进行填写,而不是打印,起不到特别告知义务的作用,相关的免责条款不能成立。被告华泰铝轮公司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泵车右后支撑脚垫放在地梁上,和地基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张树松对证据1,认为泵车支撑架是放在地梁上,泵车驾驶员应该是做过测试,是可以操作的,地基也是做过验收合格的,询问笔录说明是操作员操作不当,导致侧翻的;对证据2,是否在免赔范围内,请求法院审核。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环城建材公司、恒杰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华泰铝轮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唐永年未到庭开庭,为查明相关事实,庭后对唐永年进行调查,唐永年陈述:“当时开庭时我身体还没有好,所以不能来开庭。事发当时,我和一个工友叫康峰的在浇注头,我是拿振动器的,他是拿头子就是振振的东西的,车上把混凝土灌进来,我们振动,就可以把注头浇好。当时,整根管突然翻下来,压在我身上,我就晕去不知道了。这根管是车上运送混凝土的装备,前面一段是软管,后面都是铁管,是铁管砸在我身上的。我是张树松叫我去的,我本来也在他那做过的,在华泰的工地上做了20多天,时间不长的。我当时正常工作,已按要求佩戴安全帽。事发后,我总共收到医疗费13万元,相关赔偿最好一次性处理,我增加这部分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责任承担,法院怎么判都可以。如果最后由车主这一方承担责任,先判车主这一方好了”。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7月27日,张树松与华泰铝轮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华泰铝轮公司将该公司的5号厂房等承包给张树松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约定施工期限为6个月。期间,张树松雇用原告唐永年为小工。因该工程施工需要,2018年10月5日,华泰铝轮公司与恒杰建材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华泰铝轮公司向恒杰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由恒杰建材公司负责运输。期间,恒杰建材公司经与环城建材公司协商,相应运输事务交由环城建材公司完成。2019年1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受环城建材公司指派,驾驶环城建材公司所有的湘AE××××号混凝土泵车运送混凝土。***将车开到施工工地后,将支撑脚胶垫板放置在水泥梁上固定好,进行泵送作业,唐永年与其他工友用泵送混凝土浇注头。期间,胶垫板打滑致支撑脚突然倾倒,因负重原因致该泵车侧翻,该泵车上臂架滑落压到唐永年身上,致唐永年多处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胸部损伤,开放性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连枷胸,创伤性湿肺,创伤性皮下气肿,颈椎骨折,胸椎骨折,多手指部分切断,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出院诊断大致同入院诊断。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33477.22元。2019年10月14日,原告就伤残等级等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0日,该所出具金明司(2019)临鉴字第16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唐永年的伤势明确,符合本次外伤中车子侧翻压伤所致伤。2、唐永年外伤致右手拇指、食指缺失,构成八级伤残。3、唐永年外伤致右侧第1-6肋骨骨折、外伤致右肺挫裂伤经修补术、外伤致膈肌裂伤经修补术后,分别构成三处十级伤残。4、唐永年外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袖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5、唐永年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经兰溪市永昌街道办事处协调,恒杰建材公司、华泰铝轮公司、张树松共同签订临时协商书,明确在责任暂时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三方商定暂时垫付医疗费用13万元,其中恒杰建材公司5万元、华泰铝轮公司5万元、张树松3万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环城建材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该车种类为特种车二,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止,强制保险中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商业保险中的责任限额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100万元。2015年6月18日,环城建材公司在联合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加盖公章,其中特种车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第三条第(八)项为: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原告与妻子生育二女,长女唐巧芬,于1995年1月出生,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次女唐月芬,于2004年11月出生。2019年1月22日、4月29日、5月29日、7月3日、8月5日,华泰铝轮公司分别向方中建设公司汇款3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收款人户名为“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五号厂房二号仓库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摘要为“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唐永年受被告张树松雇用,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要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要明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张树松、方中建设公司与华泰铝轮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华泰铝轮公司向恒杰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二者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恒杰建材公司将混凝土交由环城建材公司运输,二者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联合保险公司为环城建材公司提供车辆保险,二者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系驾驶员,受环城建材公司指派运输混凝土,系履行相应职务的行为。
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本案以侵权责任提起诉讼,由直接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各方责任的认定如下:恒杰建材公司系混凝土所有人,已经将混凝土的运输业务交由环城建材公司承运,考虑到运输混凝土的车辆系特种车辆,混凝土的交付亦由承运方即环城建材公司负责,故恒杰建材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系环城建材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由环城建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华泰铝轮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张树松、方中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原告的受伤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虽然泵车作业时不属于行驶状态,但泵车作业是经常状态,泵车参保交强险的目的就是经常状态下发生事故能获得保障,且中国保监会保监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故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超出部分可按5%的比例酌定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环城建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对于医疗费,可按发票金额确定,但相应伙食费58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确定为133419.22元,由此确定环城建材公司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170.96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人身损害赔偿细化标准变化,原告要求按379232.40元、44814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可确定为4200元、20734.20元、5400元、13500元、2600元、84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势,可确定为12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用,可由被告环城建材公司负担,其他赔偿费用可由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关于垫付费用,恒杰建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万元,其明确表示可作为环城建材公司的赔偿款,故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华泰铝轮公司、张树松并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垫付款项,可在原告收到相应赔偿款后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德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永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770.96元(已给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永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7968.86元,因被告建德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5万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永年566739.82元、支付被告建德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41229.04元。
三、驳回原告唐永年其他的诉讼请求。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建德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李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商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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