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3567号
原告: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马三村兰浦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系。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志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智健,男,199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金智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57172.3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7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6172.3元;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浙江兰溪聚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2月24日变更为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4月,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浙江兰溪聚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三鼎广场景观绿化工程(剩余部分);工程地点:义乌市福田路188号三鼎广场项目范围内;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形式主要包括:(1)根据绿化图纸所有(乔木、灌木)、2个木平台、汀步、外露设备的美化等图纸中所含的内容;(2)景观工程,根据清单所示工作内容及对应图纸所含的内容;(3)整体绿化的简易排水,养护用给水;(4)景观灯部分,基础及管线按图纸施工,灯具按甲方选定的样式签证确定;(5)与市政衔接处的侧石工程量;(6)本工程所涉及的各类井及井盖,根据现场要求采用植草井盖施工,造价包含在措施项目中;(7)轻轨工程施工会一定量的减少东北角的施工范围,以后现场测量,按实际扣减工程量。具体范围结合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程实行固定总价承包方式,本固定总价包含图纸范围内所有绿化,景观,给排水,道路侧石,各类井及井盖、土方、文明施工等为完成本项目所发生的一些不在清单范围内而必须发生项目措施费用的所有费用,总价包干,不作调整。其中景观石、景观灯材料价为暂定价,实际价格按签证价结算,乔木价格按投标的综合单价确定,数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合同金额为158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绿化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决算审核完成至壹年养护期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贰年养护期满后,经发包方最终验收合格(所有苗木成活率100%)后付清余款(死亡部分的苗木经补栽后,养护期相应顺延一年;(2)景观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完成全部工程量并且初验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后合格及决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款3%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息);履约保证金按合同价的5%,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息);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安全及文明施工与管理、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79000元,并按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147772.3元,减少工程量370600元,工程款合计1357172.3元。原告于2018年9月份完成施工,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验收。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57172.3元至今未支付,也未按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876172.3元工程款是对的,履约保证金7.9万元已经退还。由于公司资金链断裂,所欠的工程款一时无法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2、工程量清单一组,证明工程款金额。
3、工程签证单一组10页,证明增加工程量及甩项。
4、电子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
5、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履约保证金7.9万元已支付。
6、工程验收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完成。
7、企业信息变更一份,证明浙江兰溪聚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如下:
对原告方提供的七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原告已在开庭过程中承认被告在原告诉状的基础上又支付了20万元款项,以及有6万元甩项工程,故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兰溪聚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2月24日变更为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4月,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浙江兰溪聚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三鼎广场景观绿化工程(剩余部分);工程地点:义乌市福田路188号三鼎广场项目范围内;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形式主要包括:(1)根据绿化图纸所有(乔木、灌木)、2个木平台、汀步、外露设备的美化等图纸中所含的内容;(2)景观工程,根据清单所示工作内容及对应图纸所含的内容;(3)整体绿化的简易排水,养护用给水;(4)景观灯部分,基础及管线按图纸施工,灯具按甲方选定的样式签证确定;(5)与市政衔接处的侧石工程量;(6)本工程所涉及的各类井及井盖,根据现场要求采用植草井盖施工,造价包含在措施项目中;(7)轻轨工程施工会一定量的减少东北角的施工范围,以后现场测量,按实际扣减工程量。具体范围结合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程实行固定总价承包方式,本固定总价包含图纸范围内所有绿化,景观,给排水,道路侧石,各类井及井盖、土方、文明施工等为完成本项目所发生的一些不在清单范围内而必须发生项目措施费用的所有费用,总价包干,不作调整。其中景观石、景观灯材料价为暂定价,实际价格按签证价结算,乔木价格按投标的综合单价确定,数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2、竣工日期: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3、合同工期:开工后30个日历天。质量标准:按设计要求及现行的国家、行业标准并达到合格,苗木成活率100%。合同价款:合同金额为158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绿化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决算审核完成至壹年养护期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贰年养护期满后,经发包方最终验收合格(所有苗木成活率100%)后付清余款(死亡部分的苗木经补栽后,养护期相应顺延一年;(2)景观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完成全部工程量并且初验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后合格及决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款3%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息);履约保证金按合同价的5%,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息);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安全及文明施工与管理、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79000元,并按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147772.3元,减少工程量370600元,工程款合计1357172.3元。原告于2018年9月份完成施工,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验收。嗣后,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9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876172.3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6172.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3元,由原告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3元,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滨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朱炜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