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3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南路**迪尚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8259551C。
负责人:蒋伶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嫒,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慈岩镇檀村村信用代码:913301820678657700。
法定代表人:王小琴,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赤溪街道工业功能区信用代码:91330781592899098P。
法定代表人:朱屹坤,总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友,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会芳,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代理人:诸葛友,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泰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工业功能区信用代码:91330781562372746Y。
法定代表人:陈星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小艳,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马三村兰浦路**信用代码:913307815917650045。
法定代表人:陈雪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松,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树松,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德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建材公司)、浙江恒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建材公司)及原审被告叶会芳、浙江**泰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铝轮公司)、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中建设公司)、张树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环城建材公司、恒杰建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受伤不属于联合公司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涉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混凝土泵车泵送混凝土过程中因支撑问题致人损伤,不属于联合公司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交强险系国家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伤者利益强制保险公司承办的险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交强险适用前提系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或虽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但系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人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在道路上”是首要因素。在本案中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上行驶车辆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交通事故。涉案事故并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不属于交警部门的管辖范围,也没有事故责任认定的赔偿比例。本案中,涉案车辆作为特种车辆既可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也可作为混凝土泵车施工作业。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停在原地作业而非停在原地等待通行,即在操作该车辆时并无等待通行的意图,此时该车辆呈现的是特种设备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因此,涉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在联合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联合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尽管交强险具有强制性,但最终履行的是合同义务,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该符合法律及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是国家所制定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交强险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的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交强险的承保范围,联合公司在符合该条例明确规定之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交通事故的案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并没有任何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安全责任事故,应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对伤者进行赔偿。环城建材公司作为安全责任事故的侵权人,承担的是安全事故责任,并非交通事故责任。二、涉案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联合公司已经就免责内容按照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并且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于属于免责事项的,给予拒赔,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
环城建材公司、恒杰建材公司、叶会芳共同答辩或陈述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车系特种车辆,根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该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交强险。一审法院基于上述规定,判决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审理中也有该适用。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联合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华泰铝轮公司陈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有相应法律依据。涉案车辆系特种机动车,因此不能单纯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应结合适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故联合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并非提供劳务受伤,一审法院以侵权确定责任并无不当,除环城建材公司外其他当事人均不是侵权人,本案不是安全责任事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方中建设公司、张树松陈述称,同意叶会芳、环城建材公司、恒杰建材公司、华泰铝轮公司的意见。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叶会芳、环城建材公司、恒杰建材公司、华泰铝轮公司、方中建设公司、张树松共同赔偿***医疗费3477.22元(扣除已支付的1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20734.2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33687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4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共计449731.02元,叶会芳、环城建材公司、恒杰建材公司、华泰铝轮公司、方中建设公司、张树松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合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联合公司、叶会芳、环城建材公司、恒杰建材公司、华泰铝轮公司、方中建设公司、张树松承担。一审庭审中,***表示依据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残疾赔偿金为37923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8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7日,张树松与华泰铝轮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华泰铝轮公司将该公司的5号厂房等承包给张树松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约定施工期限为6个月。期间,张树松雇用***为小工。因该工程施工需要,2018年10月5日,华泰铝轮公司与恒杰建材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华泰铝轮公司向恒杰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由恒杰建材公司负责运输。期间,恒杰建材公司经与环城建材公司协商,相应运输事务交由环城建材公司完成。2019年1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叶会芳受环城建材公司指派,驾驶环城建材公司所有的湘AE××××号混凝土泵车运送混凝土。叶会芳将车开到施工工地后,将支撑脚胶垫板放置在水泥梁上固定好,进行泵送作业,***与其他工友用泵送混凝土浇筑。期间,胶垫板打滑致支撑脚突然倾倒,因负重原因致该泵车侧翻,该泵车上臂架滑落压到***身上,致***多处受伤。随后,***被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胸部损伤,开放性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连枷胸,创伤性湿肺,创伤性皮下气肿,颈椎骨折,胸椎骨折,多手指部分切断,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出院诊断大致同入院诊断。期间,***花费医疗费133477.22元。2019年10月14日,***就伤残等级等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0日,该所出具金明司(2019)临鉴字第16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的伤势明确,符合本次外伤中车子侧翻压伤所致伤。2、***外伤致右手拇指、食指缺失,构成八级伤残。3、***外伤致右侧第1-6肋骨骨折、外伤致右肺挫裂伤经修补术、外伤致膈肌裂伤经修补术后,分别构成三处十级伤残。4、***外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袖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5、***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住院期间,经兰溪市永昌街道办事处协调,恒杰建材公司、华泰铝轮公司、张树松共同签订临时协商书,明确在责任暂时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三方商定暂时垫付医疗费用13万元,其中恒杰建材公司5万元、华泰铝轮公司5万元、张树松3万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向该院起诉。另查,环城建材公司与联合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该车种类为特种车二,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强制保险中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商业保险中的责任限额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100万元。2015年6月18日,环城建材公司在联合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加盖公章,其中特种车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第三条第(八)项为: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与妻子生育二女,长女唐巧芬,于1995年1月出生,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次女唐月芬,于2004年11月出生。2019年1月22日、4月29日、5月29日、7月3日、8月5日,华泰铝轮公司分别向方中建设公司汇款3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收款人户名为“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五号厂房二号仓库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摘要为“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受张树松雇用,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要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要明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张树松、方中建设公司与华泰铝轮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华泰铝轮公司向恒杰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二者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恒杰建材公司将混凝土交由环城建材公司运输,二者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联合公司为环城建材公司提供车辆保险,二者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叶会芳系驾驶员,受环城建材公司指派运输混凝土,系履行相应职务的行为。经该院释明,***明确本案以侵权责任提起诉讼,由直接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各方责任的认定如下:恒杰建材公司系混凝土所有人,已经将混凝土的运输业务交由环城建材公司承运,考虑到运输混凝土的车辆系特种车辆,混凝土的交付亦由承运方即环城建材公司负责,故恒杰建材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叶会芳系环城建材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由环城建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叶会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华泰铝轮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张树松、方中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与***的受伤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联合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虽然泵车作业时不属于行驶状态,但泵车作业是经常状态,泵车参保交强险的目的就是经常状态下发生事故能获得保障,且中国保监会保监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故联合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超出部分可按5%的比例酌定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环城建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对于医疗费,可按发票金额确定,但相应伙食费58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确定为133419.22元,由此确定环城建材公司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170.96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人身损害赔偿细化标准变化,***要求按379232.40元、44814元计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可确定为4200元、20734.20元、5400元、13500元、2600元、84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伤势,可确定为12000元。***诉请的鉴定费用,可由环城建材公司负担,其他赔偿费用可由联合公司直接支付给***。关于垫付费用,恒杰建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万元,其明确表示可作为环城建材公司的赔偿款,故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华泰铝轮公司、张树松并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垫付款项,可在***收到相应赔偿款后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德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计8770.96元(已给付);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7968.86元,因建德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5万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566739.82元、支付建德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41229.04元;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50元,由建德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系联合公司是否应对***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交强险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均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区域发生事故,比照适用该法及该条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因此,道路以外地方的事故,无论是否存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特种作业车辆的主要用途是工地作业而非用于交通通行或运送,该种车辆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使用用途的特殊性,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发生于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程中。联合公司对于特种车辆均予以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保险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该类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时不承担保险责任,各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理解不同,故该问题在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中存在争议。涉案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联合公司应当进行赔偿。联合公司主张涉案事故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可予维持,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翠丹
审 判 员 王玲雅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罗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