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市某某畲族乡古塘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1民初944号 原告: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浦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5917650045。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 主任:徐渭清。 被告: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 社长:徐渭清。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副书记。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会计。 原告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81741元;2、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1243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兰溪市**乡古塘村景观提升工程,由浙江兰溪聚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6年12月12日,浙江兰溪聚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古塘村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完成。2018年2月24日,浙江兰溪聚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8月23日,浙江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出具审计报告,工程质量实际验收合格,审定总工程款为:137.1741万元。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69万元,尚欠工程款681741元。 被告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对于原告所称的都是事实,对于欠款的数额也没有异议,目前村里没有钱。这个项目,实际上分为两个二期,这是一期,还有二期,作为村里,已经对一期工程进行了审计,当时这个属于美丽乡村项目,农业局有专项资金拨款的,由于财务资料不过关,农业局未进行审计,后来也就没有专项资金拨款了。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证明**乡古塘村景观提升工程经公开招投标,该项目中标人为原告,且中标价为133.1315万元。3、《**乡古塘村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的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对比表、专业工程结算审核计算表、工程审核简明表,证明工程经被告审计价格为137.1741万元。 对于上述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经公开招投标,兰溪市**乡古塘村景观提升工程由浙江兰溪聚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6年12月12日,浙江兰溪聚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乡古塘村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乡古塘村景观提升工程”,工程地点为“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合同价格为133.1315万元,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预算外的新增项目依照合同约定的原招标预算的价格计价,付款方式以形象进度支付,按相关文件执行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拨付至合同价的80%,除质保金外余款在一年内项目结算审计后支付。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工程。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第三方浙江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咨询,第三人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经原被告及第三方确认,该项目工程审定金额为137.1741万元。后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69万元,尚欠工程款681741元。另查明,浙江兰溪聚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81741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村委会的经济管理职责,且以其名义申请工程造价审计,应与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方中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817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畲族乡古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