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8民初579号
原告***,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马振国,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徐波,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邢台县丰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羊范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7313936100。
法定代表人何玉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四大街A座105、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84252185。
负责人董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6247446。
法定代表人李兵,总经理。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95046933L。
负责人索建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马振国、徐波、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工程公司)、邢台县丰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驰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审判员马琳、人民陪审员王波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李庆春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国、五环工程公司、丰驰物流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徐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30日9时7分许,马振国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涿密支线大厂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165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武宋宇轩死亡,***、***、毛秀云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过两次责任认定,我方认为应当按照第一次责任认定结果即马振国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毛秀云、武宋宇轩无责任,被告马振国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6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44950元、伤残赔偿金164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889元、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000元,以上共计829374.25元。由冀E×××××号车交强险赔偿40000元,由京Q×××××号车交强险赔偿12000元,剩余777374.25元按照主要责任70%计算为544161.98元,由冀E×××××号车商业险、司机、车主、公司共同赔偿。要求赔偿总数为596161.98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振国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马振国之间的责任比例由法院酌定,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京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案中原告的死亡伤残类、财产类诉求未超过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且此案中涉及两个全责方,故应该在全责车辆死亡伤残类项下赔偿,我方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我方只承担无责任时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被告马振国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查明事故责任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没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马振国未到庭答辩。
被告徐波未到庭答辩。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五环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丰驰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9时7分许,马振国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涿密支线大厂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165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武宋宇轩死亡,***、***、毛秀云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振国、***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毛秀云、武宋宇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84天,共支付医疗费436267.7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法大(2019)医鉴字第1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送检材料,被鉴定人***双眼左下方象限性视野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轻度智能减退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考虑以240-27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考虑以120-15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100元。
另查明,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丰驰物流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将车辆卖给案外人李杰,该车在多次转卖后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波,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徐波,被告马振国是徐波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马振国在履行职务期间。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上班,月工资4000元。原告***在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期间先由两名护工护理一个月,后由一名护工进行护理,护工护理费共计28600元,剩余时间其亲属进行护理。原告***于1988年6月16日出生,自2015年1月22日开始一直居住在大厂县城。原告母亲张凤莲于1958年7月10日出生,原告父亲冯仲普于1958年2月4日出生,二人自2016年开始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大厂县城,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共育有二名子女,子女均系成年人具有抚养能力。原告***儿子冯翊骁于2016年12月21日出生,居住在大厂县城。
以上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燕达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档、用药清单,***、张凤莲、冯仲普、冯翊骁户口本复印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出具的企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大厂县城楼房购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物业合同、物业费缴费收据、水电费缴费收据、天然气缴费收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大小辛庄村民委员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福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家庭居住证明,天津汇德聚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护理费发票、护工劳务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马振国与***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因本案马振国和***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损害事实,且其损害与马振国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马振国的雇主徐波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马振国和***均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双方属混合过错,根据公平原则,马振国雇主徐波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振国作为雇员,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徐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武宋宇轩死亡、***受伤、毛秀云受伤、***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车辆受损,五方均系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因此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该五方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额内按照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享有的份额进行赔偿。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3626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84天,维护840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参考鉴定文书确定为150天,酌情维护4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期参考鉴定文书确定为270元,原告月工资4000元,误工费维护36000元;护理费,护理期参考鉴定文书确定为150天,原告住院84天护工护理费28600元,剩余护理时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9947元计算,亲属护理费维护7223元(39947元÷365天×66天),护理费共计维护35823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24%,残疾赔偿金维护158386元(32997元×20年×2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8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被扶养人张凤莲、冯仲普在城镇居住,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2127元计算,张凤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450元(22127元×19年×24%÷2人),冯仲普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450元(22127元×19年×24%÷2人),被扶养人冯翊骁系未成年人,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2127元计算,张新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829元(22127元×15年×24%÷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维护140729元;车辆损失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但因原告未能提交修车票据或购车票据,故酌定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的实际情况,维护2000元;鉴定费5100元,予以维护;上述费用共计835705.7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440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481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775605.70元(835705.70元-48100元-12000元),由被告徐波按照50%的比例承担387802.85元,因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7000元,剩余190802.85元由被告徐波承担,被告马振国与徐波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81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支行,账号:62×××7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支行,账号:62×××7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7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支行,账号:62×××7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徐波赔偿原告***190802.85元,被告马振国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支行,账号:62×××7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徐波、马振国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李庆春
审 判 员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