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7827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静,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现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
被告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黄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斌,女,1964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冬泽,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潘静、被告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小晶,被告五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斌、吕冬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晚22时许,我因值班而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金数据公司工地生活区休息,潘静持手电筒值班路过时踹门而入,我欲将潘静推出,潘静持手电筒猛击我脸部,打在左眼睛上,当时血流如注,但潘静拒绝将我送往医院,也不拨打急救电话,而是回宿舍睡觉,直至一个小时后我的家属赶到才将我送到北京同仁医院,经诊断:左眼钝挫伤、左眼球脱臼、左眼球破裂(左攻膜裂伤)、左框壁骨折、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左下睑内眦全层皮肤裂伤、左下泪小管断裂、右无晶体眼。2013年12月6日,我在同仁医院进行了左眼球摘除及义眼植入手术。我认为潘静故意伤害他人,理应赔偿我的各种损失,同时潘静的行为是在工作期间所致,五环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我依法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护理费1253520元,后续治疗费(含残疾辅助器具)100000元、后续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6449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被告潘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询问笔录中辩称:我没有家人,现在服刑中,没有钱赔。当时我和***下班吃完饭酒后发生的纠纷,是***先打的我,我用拳头回击的,***也有过错。
被告五环公司辩称:***之前以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次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应予驳回。潘静是劳务派遣人员到我公司上班,***与潘静属于互殴,并非在工作期间,潘静打人也不属于因执行工作造成的损害,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22时许,潘静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金数据二期工地项目部宿舍内,酒后因琐事与***发生口角并互殴,潘静持拳殴打***眼部致其左眼受伤。经北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上睑皮肤裂伤愈合瘢痕1.2cm,左眼球摘除术后,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3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潘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潘静赔偿其医疗费24694.3元,交通费3188元,误工费2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56497.3元。2014年3月5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属三级。该案另查明潘静的犯罪行为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8606.43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未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14年4月18日,本院出具(2014)大刑初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潘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潘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六百零六元四角三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对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二中刑终字第7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案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护理程度提起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情况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范畴。”***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50元。
庭审中,***主张潘静系五环公司员工,侵权行为发生时潘静系在工作过程中持手电筒殴打***;五环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潘静系劳务派遣人员,事件发生时潘静并不是在工作时间。
上述事实,有(2014)大刑初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7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潘静与***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潘静持拳殴打***眼部致其左眼受伤。潘静对***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该责任份额为90%。对***主张的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范畴,故对其护理指数,本院确定为50%;对护理费标准,***主张过高,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酌定为4500元/月,计算20年,结合护理指数50%,计算确定为540000元。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三级伤残,且系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644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不予支持;故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交通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潘静主张鉴定费4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护理费54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494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108994元,潘静承担90%的责任,经计算为998094.6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双方的陈述虽然可以确定潘静与五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主张潘静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潘静的侵权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要求五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九十九万八千零九十四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九十元,由原告***负担七千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潘静负担五千四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潘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贺 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