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8民初1608号
原告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6247446。
法定代表人李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恒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毅(系***妻子),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
被告马振国,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徐波,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邢台县丰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羊范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7313936100。
法定代表人何玉书,职务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四大街A座105、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84252185。
负责人董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95046933L。
负责人索建志。
原告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振国、徐波、邢台县丰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驰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审判员马琳、人民陪审员黄志勇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李庆春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恒照、王文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国、丰驰物流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徐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30日9时7分许,马振国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涿密支线大厂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165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宋思琪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武宋宇轩死亡,***、宋思琪、毛秀云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振国、***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思琪、毛秀云、武宋宇轩无责任。原告为宋思琪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京Q×××××号小型轿车维修费30000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振国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方没有法院认可的或者委托法院评估的评估报告,光有发票不能够证明是这些损失都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我方在这起事故中所驾驶的电动车并没有与原告方车辆发生碰撞,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是承担责任的话,也应该是先由马振国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担,余下部分我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被告马振国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使用性质系营业货运,请法院依法查明当事人和车辆有无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关于货运车辆我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在没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马振国未到庭答辩。
被告徐波未到庭答辩。
被告丰驰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9时7分许,马振国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涿密支线大厂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165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宋思琪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武宋宇轩死亡,***、宋思琪、毛秀云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振国、***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思琪、毛秀云、武宋宇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亿顺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30000元。
另查明,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丰驰物流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将车辆卖给案外人李杰,该车在多次转卖后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波,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徐波,被告马振国是徐波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马振国在履行职务期间。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亿顺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页、京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阳光保险公司对京Q×××××号小型轿车的定损单、定损单补正说明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马振国与***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因马振国和***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马振国的雇主徐波和***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徐波和***的赔偿比例各为50%。被告马振国作为雇员,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徐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武宋宇轩死亡、宋思琪受伤、毛秀云受伤、***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车辆受损,五方均系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因此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该五方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额内按照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享有的份额进行赔偿。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京Q×××××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300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8100元(30000元-1900元),由被告徐波按照50%的比例承担14050元,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14050元。因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剩余6050元由被告徐波承担,被告马振国与徐波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19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宁寺支行,账号:02×××4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8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宁寺支行,账号:02×××4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赔偿原告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1405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宁寺支行,账号:02×××4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徐波赔偿原告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6050元,被告马振国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宁寺支行,账号:02×××4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275元,被告徐波、马振国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李庆春
审 判 员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