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潘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静,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现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黄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斌,女,1964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冬泽,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
上诉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7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1月6日晚22时许,我因值班而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金数据公司工地生活区休息,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的潘静持手电筒值班路过时踹门而入,我欲将潘静推出,潘静持手电筒猛击我脸部,打在左眼睛上,当时血流如注,但潘静拒绝将我送往医院,也不拨打急救电话,而是回宿舍睡觉,直至一个小时后我的家属赶到才将我送到北京同仁医院,经诊断:左眼钝挫伤、左眼球脱臼、左眼球破裂(左攻膜裂伤)、左框壁骨折、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左下睑内眦全层皮肤裂伤、左下泪小管断裂、右无晶体眼。2013年12月6日,我在同仁医院进行了左眼球摘除及义眼植入手术。我认为潘静故意伤害他人,理应赔偿我的各种损失,同时潘静的行为是在工作期间所致,五环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我依法起诉,请求:1、潘静与五环公司连带赔偿我护理费1253520元、后续治疗费(含残疾辅助器具)100000元、后续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6449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潘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询问笔录中辩称:我没有家人,现在服刑中,没有钱赔。当时我和***下班吃完饭酒后发生的纠纷,是***先打的我,我用拳头回击的,***也有过错。
五环公司辩称:***之前以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次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应予驳回。潘静是劳务派遣人员到我公司上班,***与潘静属于互殴,并非在工作期间,潘静打人也不属于因执行工作造成的损害,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22时许,潘静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金数据二期工地项目部宿舍内,酒后因琐事与***发生口角并互殴,潘静持拳殴打***眼部致其左眼受伤。经北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上睑皮肤裂伤愈合瘢痕1.2cm,左眼球摘除术后,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3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潘静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潘静赔偿其医疗费24694.3元,交通费3188元,误工费2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56497.3元。2014年3月5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属三级。该案另查明潘静的犯罪行为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8606.43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未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14年4月1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院出具(2014)大刑初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潘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潘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六百零六元四角三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对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二中刑终字第7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案中,经***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护理程度提起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情况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范畴。”***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50元。
庭审中,***主张潘静系五环公司员工,侵权行为发生时潘静系在工作过程中持手电筒殴打***;五环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潘静系劳务派遣人员,事件发生时潘静并不是在工作时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潘静与***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潘静持拳殴打***眼部致其左眼受伤。潘静对***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定该责任份额为90%。对***主张的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范畴,故对其护理指数,法院确定为50%;对护理费标准,***主张过高,法院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酌定为4500元/月,计算20年,结合护理指数50%,计算确定为540000元。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三级伤残,且系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6449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不予支持;故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交通费,因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潘静主张鉴定费450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护理费54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494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108994元,潘静承担90%的责任,经计算为998094.6元。
从双方的陈述虽然可以确定潘静与五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主张潘静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潘静的侵权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要求五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潘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九十九万八千零九十四元六角;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对原审判决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五环公司应与潘静就赔偿数额承担30%的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理由如下:第一,潘静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过程中。第二,即使潘静侵权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过程中,潘静所处的场所是五环公司具有管理义务的公共场所,五环公司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五环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环公司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我公司是工程监理公司,监理工作内容是针对工程施工内容在工作时间进行监督,本案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并非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事发是在潘静宿舍门外,不是公共场所,我们对此地点没有安全保障义务。
潘静未提出上诉,未到庭答辩。
二审中,本院到潘静服刑的张家口监狱对其进行询问,潘静表示:我不同意原判,事发是因为我和***一起吃晚饭一起喝酒后各自回宿舍,然后我去***宿舍找他聊天,门没有上锁,我推门进去看到***和一个女的躺在床上,我就转身走了,***追出我约8米远,一边骂我一边先动手打了我三下,我还手时防卫过当了,由我承担90%责任过重,但没有提出上诉。针对***的上诉内容,潘静答辩称:我是中国核工业二四公司的退休人员,退休后到五环公司从事电气监理的劳务工作,与五环公司是劳务关系,但没有签劳务合同。事发时不是工作时间,我不是在值班,也不是工作地点,双方是因为我陈述的私事发生互殴,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纠纷,此事与五环公司没有关系。
二审庭审中,***与五环公司均认可***所在的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方,五环公司是工程的监理方,潘静是监理人员。***与潘静均住在工地临时宿舍中。***居住在施工区域,互殴发生在***宿舍门外,属于施工区域,是***的单位安排的居住地点。
另,侵权行为发生数小时后,公安机关对事发时在***宿舍的一名女性(张玲梅)进行了询问,张玲梅陈述事情发生在晚饭喝酒以后,其在***的宿舍内,事发原因为潘静踹开了***的宿舍门,***因此骂、打潘静并推潘静出去,之后潘静与***两人在门外发生互殴,其没有看到门外的情况,***回宿舍时已受伤。潘静在公安机关在事发数小时后对其进行讯问的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其刑事案件的陈述及本案的答辩内容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大刑初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7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潘静虽表示对原判认定的责任比例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仅针对***上诉提出的五环公司是否应与潘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审理。
对此问题,首先,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数小时后公安机关对潘静的讯问笔录以及对事发时在***宿舍内女性的询问笔录均表明:侵权事实发生时间为晚饭喝酒以后的休息时间,地点位于***宿舍门外,事发原因为潘静推开了***的宿舍门,***因此骂并打潘静让其出去,之后两人在门外发生互殴,潘静将***打伤。根据上述陈述及已生效的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双方互殴并非发生在潘静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过程中,故***要求五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事发区域是在***的单位从事施工的施工区域,五环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仅是对施工活动进行监理,***主张五环公司是此范围的管理人,对此区域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150元,由潘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90元,由***负担7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潘静负担5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1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王云安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