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125执恢191号
申请人:山东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康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河头店镇***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康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9)槐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青岛康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2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0元,原告山东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青岛康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诉讼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青岛康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2019年3月20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经查,被执行人青岛康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3月24日对被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2019年3月2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依法将案件的执行进展情况告知了申请人2019年8月5日对申请人进行终本笔录,申请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冯 军
审判员 于昌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