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721执异45号
案外人:朱伟,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户籍地安乡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宏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路**。
法定代表人:严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正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南正街南正佳苑****
法定代表人:陈兴民,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湖南宏泰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正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伟于2021年11月16日对查封湖南正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乡县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朱伟请求解除对朱伟购买的由湖南正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乡县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朱伟向被执行人湖南正佳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其开发的位于安乡县房屋,朱伟在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查封前已付清房款并装修入住,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5年5月14日,朱伟与湖南正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湖南正佳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安乡县房屋以总价格259917元卖给朱伟。2015年5月14日,朱伟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购房款至湖南正佳置业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5月30日,朱伟通过银行转账130000元购房款至湖南正佳置业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12月28日,朱伟现金支付购房尾款79917元。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南宏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正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了(2016)湘0721执166号之二执行裁定,确定内容:一、查封被执行人湖南正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乡县浙江路新街华府项目中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在本院作出(2016)湘0721执166号之二执行裁定前,朱伟已与湖南正佳置业有限公司就位于安乡县买卖合同,并且支付了全部售房款。异议人朱伟要求本院解除对位于安乡县房屋查封的排除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位于安乡县房屋的执行;
二、解除对位于安乡县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石瑞安
人民陪审员 林建华
人民陪审员 曹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肖 维
书 记 员 罗素寒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