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与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721民初64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城关镇潺陵东路76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安丰乡西南洲村11029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穰泽群,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社区**路**四期3期。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穰泽群、***,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泰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30566493.64元;2.判令宏泰公司支付合同外签证工程款1308323.58元;3.判令宏泰公司支付材料调差款479140.30元;4.判令宏泰公司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780100元;自2023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总额27509259.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判令宏泰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1462262.85元;6.确认***、***对其承建的宏泰·洲浦园项目一期北区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宏泰公司欠付工程款32353957.5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宏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向本院申请对第1、4、6项诉讼请求金额进行变更。变更后的第1、4、6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宏泰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6066493.64元;4.判令宏泰公司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226500元,自2023年2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总额19320490.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确认***、***对其承建的宏泰·洲浦园项目一期北区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宏泰公司欠付工程款19320490.3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宏泰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建设与施工企业,因其开发建设安乡县宏泰·洲浦园项目一期北区工程项目的需要,将其北区1#、2#、3#、9#、10#栋发包给***、***进行施工。根据双方洽谈的合意,***、***以宏泰公司工程部的名义与宏泰公司开发部于2019年7月22日签署《房建工程施工合同》。《房建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房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筹措资金,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但宏泰公司从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导致***、***对施工班组的劳务工程款与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支付不及时,并直接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在施工过程中,宏泰公司发函要求调整施工进度,将验收交付日期由原约定的2020年6月30日前延期至2021年5月30日,宏泰公司要求延期验收导致产生班组、机械、设备停工(窝工)损失并增加***、***的管理成本:同时,由于宏泰公司付款不及时与调整工期,导致***、***不能在约定的期间内完成施工任务,从而遇上材料涨价,且涨价幅度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给***、***增加不必要的施工成本与材料涨价支出损失;再有,***、***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由宏泰公司配合完成的工作内容或宏泰公司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内容常常不能即时完工,从而严重影响***、***的正常施工进度,亦造成***、***产生停(窝)工损失。虽案涉项目经历付款不及时、调整(延长)工期、宏泰公司履行义务不即时、材料涨价,***、***仍克服多重困难,于2021年9月完成房屋的交付与验收。但截至起诉日止,宏泰公司欠付***、***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款30566493.64元、合同约定范围外工程款(工程签证)1308323.58元与材料调差补偿款479140.3元未能支付,其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已超一年有余。2022年12月27日,宏泰公司派出代表与***、***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洲浦园项目北区结算协议》,但宏泰公司并未向***、***支付结算工程款项。综上,***、***认为:其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获取工程款项,宏泰公司亦负有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其不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宏泰公司辩称,对***、***主张的合同外签证工程款、材料调差款、停窝工损失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内工程款以及合同外签证工程款应当扣除3%的质保金以及9%税金,且应当扣除1.5%的管理费;逾期付款利息需要双方财务人员进一步核算,考虑到宏泰公司实际情况,请求减免部分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关于洲浦园项目北区结算协议》《房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湖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宏泰·洲浦园项目管理费结算协议》等证据,宏泰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宏泰公司系一家主要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咨询服务、自有房地产经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安乡县宏泰·州浦园项目一期工程北区(1#、2#、3#、9#、10#)住宅建安工程项目系宏泰公司开发经营并承包建设的房地产项目。为将该工程以合法名义发包给***、***,宏泰公司成立宏泰公司开发部以及工程部。2019年7月22日,宏泰公司开发部(甲方)与宏泰公司工程部(乙方)签订《房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宏泰公司开发部,承包人为宏泰公司工程部,工程名称为宏泰·州浦园项目一期工程北区(1#、2#、3#、9#、10#栋)总承包工程,总建筑面积91591.33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期536日历天(从2019年1月12日开始计算工期),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前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采用按总价163875000元大包干的形式,折算后的合同固定单价为1789.2元/平方米,包含土方工程、管桩工程、基础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等全包;……,属于交钥匙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7.9完成北区的竣工验收后,在6个月内双方完成竣工结算的对审手续,并在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如果6个月内双方不能完成结算对审,甲方必须按合同总价支付至97%;17.10余款3%质保金的返还,按国家规定返还;17.11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的正规税务增值税专业发票(税率为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22条“质量保修”约定,“22.6.1自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乙方;22.6.6自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乙方。”第23条“违约和索赔”约定,“23.1.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则延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按每延期一天(从乙方按合同约定达到付款节点后,书面付款申请单到达甲方工程部经理之后超过30天(含30天),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则从30天后开始计算延期付款的利息,算至当期应付款付清为止),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款按1%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超过6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并且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和起诉赔偿。”***、***代表宏泰公司工程部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建设。2021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成。 2022年12月27日,***与宏泰公司项目负责人***经过结算确认,双方签订《关于洲浦园项目北区结算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金额不存在争议(金额:163875000.00元);二、已支付金额部分:双方会计确认;三、工程款利息部分:报送金额7031100.00元,已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最终以双方会计确认金额为准),利息付款节点以合同约定支付节点(节点时间以现场完成时间为准),利息计算标准以南区(2021)湘072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为准;四、经济签证报送金额:1459232.05元,协商金额:1308323.58元;五、材料调差报送金额:479140.3元,协商金额:479140.3元;六、设备延期、外架延期及签证争议部分报送金额:1316503.59元,协商金额:800000.00元;七、管理人员工资报送金额:1053600.00元,协商金额662262.86元;八、合同内未施工扣除部分:(地上:1476384.69元,地下部分:898687.67元)合计:2385072.36元;九、本协议一式三份,建设方、施工方、第三方各执一份。” 本案诉讼过程中,***与宏泰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费进行结算,双方于2023年4月12日签订《宏泰·洲浦园项目管理费结算协议》,确认宏泰公司已收取***洲浦园北区工程项目管理费1731337元,未收取部分的管理费仍按1.5%的标准计算收取。另外,***委托湖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核算。2023年4月17日,该所出具《咨询报告》确认:宏泰公司就洲浦园北区工程项目已付工程款149237472.01元,截止2023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510574.34元。 经双方对账确认,***、***认可合同内工程款以及合同外签证工程款扣除1.5%管理费,宏泰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149237472.01元、已收取洲浦园北区项目管理费1731337元、截至2023年3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8510574.34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双方均认可税费按照洲浦园南区项目判决即本院(2021)湘072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执行。 另查明,就宏泰·州浦园项目一期工程南区(4#、5#、7#、8#栋)住宅建安工程项目中税费问题,在本院(2021)湘072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开具发票的纳税主体资格,合同中要求***、***向宏泰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由宏泰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合同约定的税费负担条款应当理解为双方约定***、***具有开具发票义务,且税费由其承担。在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税款时,***、***承担的税费应以宏泰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开具发票上确定的税率产生缴纳给国家税务机关的税费为准。”该案经本院一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目前已经生效。对税费的上述处理意见,***、***与宏泰公司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宏泰公司开发部与工程部之间签订的《房建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是***、***借用宏泰公司工程部的名义与宏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行工程建设,自筹资金并自负盈亏,系实际施工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参照《房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折价补偿。***、***主张材料调差款479140.3元、停(窝)工损失1462262.85元,宏泰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对***、***提出的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逾期付款利息、管理费、税费等问题,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均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合同内工程款以及合同外签证工程款如何计算;2.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3.***、***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1。依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163875000元,双方在竣工验收(2021年9月30日)后六个月内不能完成结算对审的,宏泰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支付的97%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因双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结算对审,宏泰公司依约应向***、***支付97%的工程款。依照《房建工程施工合同》第22.6.1、22.6.2条约定,竣工验收分别满1年、2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宏泰公司各免息返还质保金的50%,至本案判决时,竣工验收已满1年不满2年,因此,本案判决生效后宏泰公司应当返还一半质保金,剩余一半质保金待竣工验收满2年(2023年9月30日)才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结合双方认可扣除工程款1.5%的管理费以及已付工程款149237472.01元、已收取管理费1731337元的事实,对宏泰公司欠付的合同内工程款以及合同外签证工程款应当分2段计算:1.本案判决生效后付款到97%(扣管理费1.5%、暂扣质保金1.5%),即(1)应付合同内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63875000元-减量工程款2385072.36元)×97%-已付工程款149237472.01元+1731337元(已收取管理费)=9139094.80元;(2)应付合同外签证工程款:1308323.58元×97%(扣管理费1.5%、暂扣质保金1.5%)=1269073.87元;2.竣工验收满2年后15个工作日即2023年10月25日返还剩余1.5%质保金,即(1)剩余合同内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63875000元-减量工程款2385072.36元)×1.5%=2422348.91元;(2)剩余合同外签证工程款:1308323.58元×1.5%=19624.85元。对***、***主张合同内工程款16066493.64元以及合同外签证工程款1308323.58元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主张截至2023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510874.34元,并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宏泰公司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对此,本院予以尊重。鉴于合同内工程款以及合同外签证工程款分2段计算,则**利息亦应分2段进行计算: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0月25日,以10408168.67元(合同内工程款9139094.80元+合同外签证工程款1269073.87元)为基数计算;2023年10月2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以第1段中剩余未付工程款以及剩余1.5%质保金2441973.76元(剩余合同内工程款2422348.91元+剩余合同外签证工程款19624.85元)之和为基数计算。对***、***主张截至2023年2月17日逾期付款利息9226500元及**利息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系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人,其与宏泰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内工程款9139094.80元;自2023年10月25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合同内工程款(返还合同内工程剩余质保金)2422348.91元; 二、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外签证工程款1269073.87元;于2023年10月25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合同外签证工程款(返还签证工程剩余质保金)19624.85元; 三、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材料调差款479140.3元; 四、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截至2023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510574.34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段计算: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0月25日,以10408168.67元为基数计算;2023年10月26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以10408168.67元中剩余未付部分以及2441973.76**和为基数计算; 五、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停(窝)工损失1462262.85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514元,由***、***负担33878元,由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淑君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贺 凯 书 记 员  彭 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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