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湖南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721民初1287号 原告:湖南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北路238号***家园三期810、81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社区**路**四期3栋。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诉被告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高原、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泰公司支付天昊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805064元;2、宏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开始,宏泰公司委***公司办理相关建设项目造价咨询业务。天昊公司接受委托后,为宏泰公司完成了安乡县一镇五村PPP业务(仙桃村)、***港一号的结算审计、***港一号售楼部装饰装修工程预算审计、***港一号附属工程、***港一号附属工程方案调整的预算编制、**四期1#、3#楼亮化工程结算审计、安乡宏泰(***)项目的结算审计。以上七个项目应收工程造价咨询酬金合计805064元。至今,宏泰公司未***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酬金,宏泰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天昊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宏泰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如下事实:①原、被告诉讼主体基本情况;②天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等内容; 2、安乡县一镇五村PPP业务(仙桃村)、安乡县鲸港一号《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委托合同》2份,安乡县一镇五村PPP业务(仙桃村)、鲸港一号主体建安工程、宏泰.鲸港一号销售中心装修改造工程、鲸港一号景观建安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天昊公司《情况说明》,拟证明宏泰公司委***公司办理安乡县一镇五村PPP业务(仙桃村)等4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宏泰公司应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763424元; 3、25万元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张),拟证明2020年9月8日天昊公司向宏泰公司开具25万元工程造价咨询费的增值税发票,天昊公司向宏泰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咨询费。 对天昊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宏泰公司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鲸港壹号景观工程招标控制价、**四期1#、3#楼亮化工程、鲸港一号前期场地平整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拟证明宏泰公司委***公司办理**四期1#、3#楼亮化工程等3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宏泰公司应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41641元; 对天昊公司提交的证据4,宏泰公司持异议,诉讼中天昊公司明确放弃该证据对应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宏泰公司辩称:1、对安乡县一镇五村PPP业务(仙桃村)260000元、***港××号××元、***港一号售楼部装饰装修工程5471元、***港一号附属工程29793元,以上四项结算审计咨询酬金763424元无异议,同意支付;2、对***港一号附属工程方案调整的预算编制35644元、**四期1#、3#楼亮化工程1411元、安乡宏泰(***)4586元,对以上三项因无相应委托合同,对相应咨询酬金41641元有异议,且天昊公司已明确放弃,不应支持;3、宏泰公司现资金紧张,请求延期给付。 宏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天昊公司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结算服务等业务的有限公司,宏泰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宏泰公司因承建安乡县一镇五村PPP业务(仙桃村)等项目的建设施工,需进行项目结算审计。2019年12月,宏泰公司与天昊公司签订了安乡县一镇五村PPP业务(仙桃村)《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委托合同》,服务类别为结算审计,天昊公司为宏泰公司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020年9月25日,天昊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咨询服务费260000元。2020年1月5日,宏泰公司与天昊公司签订了安乡县鲸港一号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委托合同》,天昊公司为宏泰公司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021年12月29日,天昊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约定咨询服务费700000元,天昊公司主张应收费用468160元,宏泰公司认可造价咨询服务费用468160元。另天昊公司与宏泰公司虽未签订委托合同,***公司实际为宏泰公司“宏泰.鲸港一号销售中心”装修改造工程、“鲸港一号景观建安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造价咨询服务分别为5471元、29793元。以上四项工程造价咨询结算审计服务费76342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天昊公司自愿放弃***港一号附属工程方案调整的预算编制35644元、**四期1#、3#楼亮化工程结算审计1411元以及安乡宏泰(***)的结算审计4586元,共计41641元的主张,但未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以前,但合同的履行期限持续到了民法典实施以后,且合同违约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宏泰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用805064元。 本院认为,天昊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安乡县一镇五村PPP项目(仙桃村)、***港一号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天昊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委托合同》,为宏泰公司承建的安乡县一镇五村PPP项目(仙桃村)、***港一号建设项目,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审计结算,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同时也对《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委托合同》外,***港一号售楼部装饰装修工程、***港一号附属工程项目,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审计结算,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四项工程造价咨询结算审计服务费763424元,宏泰公司对该费用表示认可,因此对天昊公司要求宏泰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用763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天昊公司主张的***港一号附属工程方案调整的预算编制35644元、**四期1#、3#楼亮化工程结算审计1411元以及安乡宏泰(***)的结算审计4586元,共计41641元,宏泰公司不予认可,且庭审中天昊公司放弃该主张,但其未变更诉讼请求,对天昊公司的此项41641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以及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用763424元; 二、驳回湖南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17元,由湖南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何书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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