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湘0721执异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
被执行人:被告:湖***温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社区**四期安置小区3栋2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海,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申请人: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社区**路**四期3栋。
法定代表人:**中。
本院在执行***与湖***温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海、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海、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2023)湘0721执1890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0721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湖***温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湖***温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海、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抽逃注册资金,其应当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与湖***温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湘0721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温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赔偿***损失127500元。文书生效后,湖***温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向***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湘0721执1890号。湖***温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
另查明,湖***温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成立。湖***温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制订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公司股东为**海、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宏能企业集团西部建设有限公司,**海认缴出资4000万元,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宏能企业集团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以上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4月29日。湖***温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9年7月2日,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向湖***温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出资款500万元,共计十次,累计金额5000万元,备注为代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宏能企业集团西部建设有限公司、**海投资款(其中代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宏能企业集团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转账各一次,代**海转账八次),每次转账后,湖***温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将该500万元款项退回深圳***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9年12月26日,经股东会决议,宏能企业集团西部建设有限公司将所持公司500万元股权转让给**海,转让后股权结构为:**海以货币出资4500万元,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500万元。而后湖***温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变更内容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海、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湖***温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后抽逃出资,***申请追加**海、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海、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2023)湘0721执189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海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就(2023)湘0721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中湖***温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
三、湖南宏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就(2023)湘0721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中湖***温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肖 维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