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三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日照钰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日照三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7541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峰,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钰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前五里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667143920。
法定代表人:傅志霞,总经理。
被告:日照三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海曲东路北、兖州路西(水晶城)35号楼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ELB6M8P。
法定代表人:左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兵,男,1984年9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杨玉平,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钰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钰航公司)、日照三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三磊建设公司)、杨玉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峰、王志修,被告日照三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兵、被告杨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钰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后变更为73910.5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日照市网球中心施工工地上从事6米高空钢筋工作业时,翘板突然断裂,原告自高空坠落地面,造成右腿腓骨远端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日照经济开发区白求恩医院诊断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61天,遵医嘱出院继续回家休息治疗,定期复查。现原告因意外伤害造成各项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进行赔偿。综上所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日照三磊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日照三磊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劳务关系,该项目由日照三磊建设公司自案外人处承揽后,与日照钰航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日照钰航公司,原告受谁雇佣不清楚,被告日照三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玉平辩称:被告杨玉平未与日照玉航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是日照钰航公司在网球中心项目的班组长,原告是另一个姓牟的找的务工人员,被告杨玉平仅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应当找日照钰航公司承担责任。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钰航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日照白求恩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病历》原件,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在该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另外,因原告住院时支出的医疗费由被告杨玉平支付,费用发票由其持有。
被告日照三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诊断证明》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原件;对《住院病历》,原告是否一直在住院治疗不确定。
被告杨玉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住院上记载的是26天,住院费已由杨玉平全部支付,数额记不清楚了,庭后提交发票。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证人李某、尹某出庭作证,二证人陈述:李某、尹某与原告共同在日照网球馆干活,从事钢筋工作业,受雇于杨玉平,由杨玉平安排人员(申某、牟某)考勤点名,并约定钢筋工日工资为290元,由杨玉平安排人员(厉志军、牟某)每天发放工资。同时,二证人陈述干活的工地上有围网等安全设施,原告受伤时,两证人均未亲眼见证,只是听说原告自高处坠落;李某陈述原告施工作业的架子距离地面有六、七米,有无断裂亦不清楚;尹某陈述不清楚原告施工作业的架子有多高,掉在架子上还是掉在地上不清楚;二人均陈述原告从事钢筋工十来年了。
原告对两证人证言发表意见如下:根据证人陈述,原告是在日照市网球中心工地干活受伤属实,该工地由被告杨玉平具体负责,管理原告及证人等;原告受伤,被告杨玉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每天工资290元,如果不受伤,会持续干下去的,结合两位证人的陈述,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十多年,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可以按照29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三磊建筑公司主张将网球中心发包给他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工地对外挂牌是三磊公司,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日照三磊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于证人证言是否属实,公司不能确定。被告公司分包给日照钰航公司后的人员管理和用工均不了解。
被告杨玉平发表如下意见:对于证人陈述的架子六、七米高不属实,层高一共5.8米,杨玉平去现场确认的原告是从二米多高的地方掉下来的,掉到地面的。证人的其他陈述属实。
被告日照三磊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日照三磊公司与钰航劳务公司的《日照网球中心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证实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需要核实。
被告杨玉平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住院病历》两份,证明住院实际天数为61天,住院分前、后两次;提交《住院收费》票据,该票据系原告住院时欠付的费用,待原告到医院调取住院病历时补交;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后期发生的《放射费》单据一份,证明陆续产生的费用。
被告日照三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杨玉平第二庭庭审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日照钰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了《住院明细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实际花费情况;提交被告杨玉平的《身份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实被告杨玉平身份证真实姓名叫杨玉平,在工地上他让别人称他杨玉军。
经法庭传唤,各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杨玉平庭后补充提交了其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日照玉航公司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及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均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钢筋工的务工人员。2018年9月26日,原告在日照市网球中心施工工地从事高空钢筋工作业时,自高处跌落,当日被送往日照经济开发区白求恩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共计住院61天,总花费8637.49元,其中,杨玉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00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2140.57元(不包含被告已垫付部分);2、误工费60900元,按照290元/天×210天计算;3、护理费6320元,按照护工工资标准120元/天×61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按照50元/天×61天(住院天数)计算;5、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73910.57元。
另查明,被告日照三磊公司承揽了日照网球中心建设工程,并于2018年8月22日与被告日照钰航公司签订了《日照网球中心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日照网球中心赛场、训练馆土建工程施工(模板、脚手架、混凝土、钢筋工程施工,不含清水范围外墙模板及加固系统、清水砼浇筑)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日照钰航公司,并对日照钰航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审查,日照钰航公司的资质证书编号为:D337095201。合同对其它内容做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日照钰航公司即组织施工至完毕,并投入使用,日照三磊公司与日照钰航公司的工程款尚未完成结算,日照钰航公司与杨玉平尚未完成结算。
诉讼中,被告杨玉平自认为案涉工程钢筋单项的负责人,属于临时聘用人员,杨玉平自认日照钰航公司不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其工资、收入来源为日照钰航公司,系日照钰航公司按进度不定期向其进行拔款,在工程结束后,由日照钰航公司与其一并结算,先支付其90%,剩余10%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两年内由钰航公司向其支付,现正在结算过程中;认可原告***、证人李某、证人尹某的工资均由其发放,认可钢筋工的工资为每天290元;认可原告受伤后由其送往医院治疗,认可原告由原告的家属护理。
同时查明,原告立案时列“杨玉军”为被告,杨玉平在应诉过程中认可其系为“杨玉军”,并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同时其在为法院预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受送达人”信息栏填写的姓名亦为“杨玉军”,庭审笔录签字亦为“杨玉军”,经多次催要,拒绝向法庭提供身份证明;根据其电话提供的公民身份号码与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查询资料》,经对比庭审视频,确认“杨玉军”即为本案被告杨玉平。
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起诉被告杨玉军,主体是否适格;焦点二、原告与谁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争议焦点三、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四、原告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争议焦点五、原告诉求是否应获全部支持。
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被告杨玉军,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首先,原告立案后,本案在送达过程中,被告杨玉平依法应诉,并以“杨玉军”的姓名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及联系电话;其次,杨玉平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以未携带公民身份证为由,拒不提交身份证,亦未提供公民身份号码,但原告***对杨玉平的身份、杨玉平对原告***的身份均无异议,因此能够证实“杨玉军”就是杨玉平本人;再次,被告杨玉平未否认《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杨玉军”是其本人,未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进行抗辩,对其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最后,日照市公安局南湖镇派出所提供的《身份信息查询资料》与法庭电话核实杨玉平确认的身份信息一致,与法庭庭审视频出庭被告一致。综上几点,虽然原告起诉时将被告杨玉平的姓名书写为“杨玉军”,亦系因被告杨玉平以“杨玉军”的名号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形成的结果,杨玉平虽用虚假的姓名从事民事活动,但从其按时参加诉讼,陈述案件经过等等情形看,其为适格主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谁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自认的事实,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杨玉平以自己的名义累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00元,未以日照钰航公司或其他主体的名义垫付,且杨玉平自认日照钰航公司并不按时为其发放工资,亦未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可见其并非被告日照钰航公司的员工,其垫付款项亦非职务行为;其次,被告杨玉平自认其为原告及证人等务工人员发放工资,自认其收入在工程结束后由日照钰航公司与其结算后发放,结算后先支付90%,可见杨玉平是分包了日照钰航公司的部分钢筋劳务工程,由其对该部分劳务工程的人员进行招募、管理、考勤、发放工资等。基于以上原因,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杨玉平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争议焦点三,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做如下分析:第一、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高处坠落,导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杨玉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第二,被告日照钰航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杨玉平个人具体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应当与雇主杨玉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日照三磊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日照网球中心赛场、训练馆土建工程施工(模板、脚手架、混凝土、钢筋工程施工,不含清水范围外墙模板及加固系统、清水砼浇筑)】分包给被告日照钰航公司,被告日照钰航公司具备相关资质,日照三磊公司对于分包事宜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四,原告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自认,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年从事钢筋工作业,具有从事高空作业的经验及规避风险的意识,其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应当能够预见到站在高处存在危险性,且证人到庭证实施工场地中设置了围栏,然原告未能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陈述其系因翘板断裂造成坠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3.被告杨玉平虽辩解原告自高处跌落的高度不高,但作为管理者,其应对务工人员进行岗前警示培训、意外伤害投保,为务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进行现场管理等等工作,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作为雇主,未适当履行相关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杨玉平的责任比例为2:8。
争议焦点五、原告诉求是否应获全部支持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自认,本院分析确认如下:(一)医疗费8637.49元。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日照白求恩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显示预交款5800元、总花费6496.92元,虽被告杨玉平仅提交了5600元的缴费单据,但原告自认其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由杨玉平交付,因此,本院对被告杨玉平垫付6496.92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的《日照白求恩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显示总花费2140.57元,系原告自行支付(支付时间2019年10月29日)。该2140.57元为原告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900(290元/天×120天),原告、证人及被告杨玉平均认可原告等务工人员的日工资为2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该标准计算并无不妥,鉴于原告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对于误工天数,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酌定被告误工期限为75天,合计21750元(290元/天*75天);(三)原告主张护理费6320元(120元/天*61天),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符合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该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在本地就医的事实,考虑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0元予以支持,按照住院天数61天计算,合计1220元。以上合计40977.49元,被告杨玉平应负担80%,即32782元,被告日照钰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平赔偿原告***医疗费6910元(8637.49元×80%);
二、被告杨玉平赔偿原告***误工费17400元(21750元元×80%);
三、被告杨玉平赔偿原告***护理费5056元(6320元×80%);
四、被告杨玉平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3050元×80%);
五、被告杨玉平赔偿原告***交通费976元(1220×80%);
以上款项共计32782元,扣除被告杨玉平已付款6496.92元,余款26285.08元,被告杨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
六、被告日照钰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玉平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日照三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30元,由被告杨玉军、日照钰航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善霞
人民陪审员  安可松
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翠翠